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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李子斌   文号:(2008)石民太初字第50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的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雷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子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生康、向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庭审后,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闫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杨某任记录。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杨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希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1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湘x号微型小汽车行至子良乡X村民杨某太屋旁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由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的微型小汽车严重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分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就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修理费1400元,租车费1400元(200元/日×7日),误工费6800元(200元/日×34日),资料打印费87元,燃油费1043元,交通费609.5元,生活费408元(12元/日×34日),住宿费40元,车辆残值、折旧磨损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驾驶湘x号微型小汽车证照、手续合法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3、结婚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与唐春芬于2000年1月22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4日,经石门县教育局批准唐春芬创办石门县X乡阳光幼儿园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6年10月11日16时45分,在石门县X村村民杨某太屋旁村X路段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客车、摩托车受损,2006年10月1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杨某甲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等各1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本案原告郑某某已赔偿了被告杨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

6、车辆通行费发票9张(金额为90元)、客运发票22张(金额为626元)、汽油费发票5张(金额为1043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40元)、打印费发票5张(金额为87元),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郑某某因到本院应诉及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参与诉讼活动、到保险公司索赔等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

7、租车费发票(金额为1400元)、出租人徐超次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郑某某的车辆受损,原告郑某某雇请徐超次的车辆接送其妻开办的阳光幼儿园的学生而支付租车费1400元的事实;

8、常德市第三汽车修配厂报修单、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400元)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修理属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14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车辆均有损坏,也均未赔偿,被告多次主动邀请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索赔,但均因原告提供不出赔偿所必需的定损单和车辆损坏照片而未果;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应把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列为当事人一并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绝大部分损失项目,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

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2、湘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杨某甲准驾E型车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证照、手续合法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原告车辆受损状况。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述称:该事故发生后,本案原、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报案,以致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况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第三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判令第三人赔偿损失,也只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就其陈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前述证据所证明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而第三人对前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这些单据和费用是否规范、合理,以及应不应该由被告方赔偿,作为赔偿的全部依据还存在着证明力不足的问题;对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尽管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来佐证其质证意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1日16时45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清谋(二人均未带安全头盔),从石门县X乡X村往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潭村村民杨某太屋旁村X路段时,见路面右侧有杨某太所晒红薯丝,未减速靠右行驶,因避让不及,与相向而来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也未减速慢行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相撞(二车转弯时均未鸣喇叭),导致被告杨某甲及乘客唐清谋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方撞损,被告的摩托车左前方保险杠撞损。2006年10月1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伤后,在石门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518元,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x.9元。2006年10月20日,原告郑某某将其受损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入常德市第三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400元,途中车辆通行费30元。2007年1月12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杨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

2007年4月17日,本案被告杨某甲就其与本案原告郑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8月15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x.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赔偿x.33元,郑某某赔偿6738.84元,余下损失由杨某甲自行负担。同月27日,郑某某向杨某甲付清了全部赔偿款项。在前述一、二审诉讼活动及到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本案原告郑某某累计支付车辆燃油费1043元,车辆通行费60元,交通费626元,资料打印费87元,住宿费40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其妻唐春芬于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经石门县教育局批准唐春芬创办石门县X乡阳光幼儿园。在该事故发生之前,该幼儿园就已经在开办,原告郑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学生上、下学,但未办理校车准运证,亦未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事故发生后至原告郑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修好之前,原告郑某某雇请徐超次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累计支付租车费1400元。

再查明,被告杨某甲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投有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1份,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厂牌型号为x-2F,号牌号码为湘x(该号牌号码系保险公司填写失误,应为湘x)。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参照该法有关规定办理,过错方应根据确认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某某驾驶车辆在驶近急弯这一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时,对前方来车注意不够,未减速行驶,且未鸣喇叭示意,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驾驶车辆在驶近急弯路段时,也对前方来车注意不够,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距离,且未鸣喇叭示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的摩托车与原告郑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方损坏,被告杨某甲应根据确认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损车辆修理费1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之妻唐春芬开办的阳光幼儿园属于民办性质,在本案事故发生半年多后方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而原告受损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即不得从事营运服务,且原告未办理校车准运证,亦未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学生上、下学,车辆受损后原告雇请他人车辆代为接送学生上、下学,从而支付租车费用1400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燃油费1043元、交通费609.5元、资料打印费87元、住宿费40元的诉讼请求,因前述损失均系原告在被告杨某甲就其与本案原告郑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及到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的支出,而非被告杨某甲的财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00元、生活费408元、车辆残值、折旧磨损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生活费损失,其陈述系在前述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及到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的支出或承受的损失,并非被告杨某甲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的提出,是基于人格权受到侵害,本案原告是以其财产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权亦受到了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的替代赔偿责任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该行为溯及承担交通事故的替代赔偿责任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况且在2008年8月23日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被告已提出应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第三人陈述的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即受损车辆修理费14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即租车费1400元、误工费6800元、资料打印费87元、燃油费1043元、交通费609.5元、生活费408元、住宿费40元、车辆残值、折旧磨损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47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斌

审判员覃道辉

审判员闫志辉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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