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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扶余县X乡江河砂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二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拉林河花园桥砂场扶余一侧承包人。以拉林河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因被告采砂在河床上形成大量4-5米深暗坑。被告未按规定回填,也未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2008年8月13日二原告之子孙某军与同学邱X、万X、兰XX、刘X到花园桥游玩,因天热到拉林河中游泳,下水后发现河水极浅只及腰部,即放松大意,孙某军、兰XX、邱X三人不慎落入被告采砂后遗留的暗坑中。兰XX、邱X获救,孙某军溺水身亡,次日中午方将尸体打捞出水。原告认为,被告采砂在河床上形成暗坑后未回填未设警示标志,由此导致孙某军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50元、打捞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的70%计人民币x.83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系拉林河花园桥采砂在扶余一侧即拉林河南岸采砂,而与黑龙江省分界线是以拉林河水面主航道中心线分界,原告之子孙某军等五名同学是在拉林河北岸下到河里去游泳,即从黑龙江省界内下水,当时三人是在河北岸哨尖(滩尖)处下水,下水走了几米,被湍流的河水冲向黑龙江砂场抽的砂坑也就是引水处溺水,其中二人被渔民罗XX、丛XX救起上岸。罗XX、丛XX是现场目击者,完全能够证明孙某军三名同学下水地点,溺水地点和救起地点事发的全过程。孙某军在北岸溺水身亡,当时正是涨水,水流湍急河水向西直泻,恰恰是河的正流。而被告是在南岸吉林省扶余县内一侧采砂,与被告毫不相干,无任何责任。二、孙某军与同学在拉林河下水洗澡,此处不是有关部门划定的游泳区,不允许在此洗澡,又有警示牌,在南岸拍照时应看到,而这里是采砂区。被告有政府颁发的《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件齐全,采砂合法。三、原告认为是被告采砂留下的暗坑,落入后导致溺水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在河道中心以南采砂,孙某军在北岸下水溺水身亡,不能单凭肉眼和几名不在现场的证人就能证明在靠近南岸溺水。没有哪部法律和有关部门要求回填,非抽的砂坑也照样淹死人。四、孙某军同学下水洗澡时正值汛期,不应下水洗澡。扶余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防汛期间水雨情况的水文资料报告表证明是汛期。五、孙某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不熟河道,河水的水域,又是汛期,非划定的游泳区,擅自在北岸下水洗澡,导致溺水的后果,如果在南岸不可能发生,砂场有专人看管。原告之子孙某军在拉林河北岸溺水身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和责任,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孙某军系二原告之子,原就读于吉林化工学院信息与控制工程学院。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拉林河的一定范围内采砂。2008年8月13日上午,孙某军与其同学兰XX、万X、邱X、刘X去拉林河花园桥游玩。中午11时许,孙某军、兰中亮、邱天、万鑫从拉林河北岸沙滩一哨尖处下河洗澡。孙某军、邱X、兰XX先后溺水,万X急呼下游打鱼船救人。打鱼船上的罗XX、丛XX闻讯划船赶来,将邱X、兰XX救出。孙某军不幸溺水身亡。次日中午孙某军尸体被岳XX、岳XX、岳XX等人捞出。上述事实有证人岳XX、岳XX、邱XX及邱X、兰XX、万X以及罗XX、丛XX证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只有打捞人岳XX一人证实在拉林河南岸花桥西侧离岸边有10米多远的一个抽砂子坑里捞出,坑能有5至6米深,另外两个参与打捞的人均证实在花园桥西离岸边有10多米远的抽砂子的坑里打捞出孙某军的尸体。没有明确证实是南岸还是北岸。而被告方证人罗XX、丛XX系当时救人的两个渔民,均证实孙某军等三同学是在拉林河北岸江北砂场引水口附近有个哨尖的砂滩处离北岸有10米左右的河中溺水,被冲走在下游十多米的地方救上来(两人)。证人兰XX、邱X、万X出庭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陈述不一,其证据力明显下降,由此看来,原告诉称系被告采砂形成的砂坑导致孙某军溺水身亡没有优势证据证实,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为江南砂场与江北砂场以河中主航道为界。原告方证人朱XX只证明捞出孩子(孙某军)在桥西、南岸北岸不知道。而牛XX证实孙某军是在离南岸三、四十米的地方捞出来的,与岳XX证实的也不相符,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明确切实的优势证据证实其子孙某军是在被告抽砂的坑中溺水身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以孙某军是在被上诉人王某某采砂形成的深坑中溺水身亡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军、兰XX、邱X、万X是从拉林河北岸一沙滩处下河游玩。孙某军、邱X、兰XX几乎同时在同处溺水,罗XX、丛XX先后将邱X、兰XX救出,孙某军不幸溺水身亡。罗XX、丛XX证实,三人在拉林河北岸砂滩处离北岸有10米左右的河中溺水,听见呼救赶到时,已经被冲走在下游十多米的地方,救上两人的位置离南岸远。次日中午孙某军尸体才被打捞出来。拉林河两岸砂场以拉林河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采砂。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扶余县X乡江河沙厂,在拉林河南岸采砂。事故发生时,孙某军已经年满20周岁,系在校大学生,在汛期非游泳区域游泳,应当预见到危险而仍然下水游玩,致使损害发生,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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