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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8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198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2006年生,汉族,儿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198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2008年生,汉族,儿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198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XX、郭某甲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欣、被上诉人郭某乙、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乙、郭XX、郭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2日18时40分,原告郭某甲的妻子刘某兰驾驶宗申110两轮摩托车,沿14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长春岭镇液化气站东115米处,撞至被告刘某某拉着的人力三轮车上装的树枝上摔倒,致刘某兰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4189.89元×20年×40%=x.12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郭某乙3064.28元×17年×40%=x元,被抚养人郭某瑶

3064.28元×19年×40%=x元,合计x.12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兰是在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导致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经扶余县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18时40分,刘某兰无驾驶证驾驶无籍宗申110两轮摩托车,沿14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长春岭镇液化气站东115米处,撞至刘某某拉着的人力三轮车上装载的树枝上摔倒,致刘某兰死亡。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刘某兰之违法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方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同时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具有中立性、科学性、公信力,且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故对其所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郭某甲系刘某兰的丈夫,原告郭某乙、郭某瑶系刘某兰的女儿。郭某乙,X年X月X日生,现年2周岁。郭某瑶,X年X月X日生,现年1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2日在刘某兰与刘某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刘某兰的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刘某兰和刘某某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某甲系刘某兰的妻子,郭某乙、郭某瑶系刘某兰的子女有权主张给予赔偿。受害人刘某兰是原告郭某乙、郭XX的抚养义务人之一,被告应赔偿应由受害人刘某兰承担的抚育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XX死亡补偿金4189.89元×20年=x.80元、丧葬费x.50元,合计x.30元的30%,即x.29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38元×1/2×16年=x.04元的30%,即7354.51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瑶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38元×1/2×17年=x.23元的30%,即7814.17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扶余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此起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虽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以交警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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