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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滨),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漯河市鼎爵恋歌房业主。

被告闫某某,男,2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鼎爵恋歌房消费与其服务生闫某某发生矛盾。等原告离开时无故遭到被告闫某某的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受伤、鼻部骨折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700多元,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此事经源汇区公安分局处理后,二被告又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当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发生斗殴事件是在本歌房外的龙江路X路口。被告闫某某也是在非工作时间与原告发生的纠纷。此斗殴事件经双龙派出所处理,也非本歌房所指使。那是闫某某个人行为。所以,依据上述理由,本歌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在源汇区X路鼎爵恋歌房玩时,因上啤酒与歌房服务生被告闫某某发生矛盾。在原告李某某从歌房出来后,闫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致使原告眼部受伤、鼻部骨折。当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做出漯公(治)决(2010)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对被告闫某某行政拘留15日。原告也于2月3日当天,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同年2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先后支出医疗费3724.11元;门诊费用支出1013.20元,共计4737.31元。原告李某某随后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持据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先后支出医疗(包括门诊费用)4737.31元。误工费102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393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以上共计6600.31元。原告受伤系被告闫某某所致,被告闫某某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交通费100元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田某某(鼎爵恋歌房)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600.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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