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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峰记与被上诉人申华平、刘某某、申峰建、刁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郭军谋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峰记(又名申某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华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峰建(又名申某见、申峰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峰记与被上诉人申华平、刘某某、申峰建、刁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申峰记于2009年2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三棵杨树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停止侵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分别向双方送达。申峰记不服原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峰记,被上诉人申华平、申峰建以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峰记和被告申华平、申峰建系兄弟关系,申峰记排行老二,申峰建是老三,申华平是老四。原、被告父母的老住宅位于村东北角的行荒地中,老住宅西边是一条小生产路,东边是一条小河。1992年11月,村统一规划宅基地及坑塘、行荒地,原、被告父母老住宅向北规划出一块行荒地交由被告申峰建承包经营。被告申峰建承包的行荒地东边沿是一处河滩从高到低延伸至河床,该处行荒地(河滩)的承包经营权并未明确权属。现河滩中栽有南北排列的三棵杨树,均已成材。原、被告因该三棵杨树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经村干部荆X、申X,其舅郭X多次调解,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8月9日下午,原、被告三家因三棵杨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报案至当地派出所。

原审法院认为,在未经发包或者权属不明的农村行荒地中种植的树木,应归树木种植人所有,树木管理人享有一定的权益。但如果是种植人不明的树木或者自生树木,原则上应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该处行荒地连同地上的树木一并发包给村X组织成员,该成员方可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树木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证明争议树木由谁种植,也不能证明该三棵杨树多年来是由谁实际管理的,更不能证明自己享有争议树木所处行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虽然均提交了行荒地承包合同书,但因合同形式不完整且发包方未签章导致本院不能认定两证据的效力,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行荒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得到发包方的认可。该处行荒地权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作为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即三棵杨树也应一并处理。故本案树木所有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峰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峰记负担。

上诉人申峰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三棵杨树系上诉人种植并管理多年。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申华平、刘某某、申峰建、刁某某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范围。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申峰记向本院申请证人荆X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荆X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杨树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当时被上诉人申华平曾经承认争议的三棵杨树是上诉人申峰记所栽。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荆X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申华平没有承认过争议的三棵杨树是上诉人申峰记所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荆X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峰记与被上诉人申华平等人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三棵杨树由谁种植、管理,其权属应随行荒地权属一并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行荒地承包合同形式不完整且发包方未签章,不能证明争议树木所在行荒地的权属状况。该处行荒地权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峰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静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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