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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

时间:2009-05-28  当事人:   法官:陈洁   文号:(2009)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系菲律宾兴泰货运公司的中国代理和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省外贸中心展厅,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余某乙、郑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代部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挂靠厦门国贸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丁,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某、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斌、黄春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单位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某某和辩护人余某乙、郑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初,林某己(另案处理)受在菲律宾的表哥曾焕眉之托,准备从国内购买角钢等钢材出口至菲律宾马尼拉。2007年4月,林某己找到菲律宾兴泰货运公司的中国代理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代理出口钢材,并将钢材从福州装柜、报关出口、经海运至菲律宾马尼拉直至交给曾焕眉处以每个20尺集装箱15.5万菲律宾币(折合约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将出口钢材业务以每个集装箱6300元的价格转包给挂靠厦门国贸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被告人池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询问货物的出口品名,被告人王某某告知系钢材,被告人池某某经咨询福建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癸,得知合金钢不需监管条件,其他钢材需要看各自成份来定,就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让被告人池某某按合金钢的品名申报出口。在被告人王某某无法提供合金钢元素含量的情况下,被告人池某某根据海关税则上的含量标准提供了一份含量表传真给林某癸,委托其公司报关。因被告人王某某无法提供正规的出口企业,被告人池某某便让泰达公司的刘某辛帮其以每份25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进盖有深圳市君景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的空白外汇核销单等报关单证用于报关出口。2007年6月始,林某己向长乐市永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永盛公司)、林某戊、许某某等人购买了大量钢材,交由被告人王某某代理出口。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池某某以购买到的不同经营单位,委托报关行将从长乐永盛公司购买的角钢和槽钢(均系碳素钢)共计1054.587吨以合金钢材的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经马尾海关核定共偷逃应缴税款计x.63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池某某在经手其中一批钢材出口时被海关查验,经送检后于2008年1月9日被检验系碳素钢,遂移送马尾海关缉私分局行政处理。被告人池某某在明知该批钢材非合金钢后,在缴纳担保金后将货取回,后在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下,于2008年2月22日更换购买的经营单位后,将该批共108.74吨碳素钢材仍以合金钢品名申报原柜出口菲律宾,经马尾海关核定共偷逃应缴税款计x.52元。2008年3月,被告人池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下,以同样手法向福清海关以合金钢品名伪报出口了碳素钢共计193.276吨,经马尾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计x.73元。

2007年10月,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的总经理高某某找到林某己,要求将钢材出口业务由其代理。林某己遂让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钢材出口业务交给金运公司代理。被告人王某某与金运公司负责该业务的货代部经理洪某某协商后,以每个集装箱钢材出口的价格6300元包给金运公司。因金运公司无出口经营权,被告人洪某某便通过公司的丁某、余某壬从厦门、深圳购进盖有芬河市金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印章的空白报关单证,由报关行根据被告人洪某某提供的合金钢的品名、数量制作报关单证,向海关报关出口。报关行要求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合金钢的含量,被告人洪某某联系林某己后,由长乐永盛公司业务员林某庚将该厂生产碳素钢的含量传真给被告人洪某某。但被告人洪某某未采用该含量,另提供了符合合金钢标准的含量给报关行,用于报关出口。2007年12月金运公司开始代理出口林某己购买的钢材,2008年1月17日,金运公司代理出口的一批钢材被马尾海关抽检,经检测该批钢材不符合任何钢种的相应要求,被要求再次送检。被告人洪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即与林某己联系提供钢材样品检测。林某己让被告人洪某某与林某戊联系,后被告人洪某某与林某戊到福建省第二电力公司林某戊的朋友处拿了几根钢材做为样品,并于2008年1月24日再次送检,经检测系合金钢后予以出口。被告人洪某某和被告人池某某明知货物有问题,遂商议一起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价,要求每柜多加2000元费用,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11日,金运公司委托报关行将林某己从长乐永盛公司所购买的角钢、槽钢(均系碳素钢)共计1102.332吨,以合金钢材品名向海关报关出口。经马尾海关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款x.89元;其中,2008年1月9日后出口的碳素钢524.061吨,偷逃应缴税款x.5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走私碳素钢共计826.077吨,偷逃应缴税款x.8元;被告单位金运公司和被告人洪某某走私碳素钢共计1102.332吨,偷逃应缴税款x.89元;被告人池某某走私碳素钢共计302.016吨,偷逃应缴税款x.2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池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己、林某庚、林某戊、许某某、刘某辛、高某某、丁某、余某壬、程某某、姜某某、陈某、林某癸、邱某、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搜查笔录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菲律宾兴泰货运公司的中国代理,伙同他人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钢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x.8元,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金运公司伙同他人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钢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x.89元,被告人洪某某系被告单位金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金运公司和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钢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x.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池某某,在2008年2月之前其不明知合金钢与碳素钢的区别,这是池某某告诉他的,每柜加价2000元不是其同意而是货主答应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货主没有走私动机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不可能具有走私钢材的犯罪动机和指使他人走私钢材的主观故意,在2008年2月池某某告诉其合金钢和碳素钢的区别以前,被告人王某某对此并不明知,其没有指使池某某按合金钢品名报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单位金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其公司是按照合法程某操作涉案的这些业务,具体是洪某某操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洪某某私自购买报关单、核销单,上网查合金钢的含量,以及合金钢与碳素钢的区别,金运公司的领导层均不知情,公司收取的每货柜6300元包干费用没有包括货物税收,不存在偷税的意义,洪某某与池某某向货主加价非金运公司行为,加价款也未进公司帐户,对于走私结果的发生,金运公司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洪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金运公司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洪某某作为该单位的一个部门经理,其行为是按照领导安排而被动的履职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池某某向福清海关以合金钢品名伪报出口碳素钢193.276吨、偷逃税款x.7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12月21日抽检的钢材经化验检测结论是合金钢角材,因此不能采信供货单位长乐永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该公司未生产过合金钢材,认定该批次钢材均为碳素钢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池某某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及时清退个人不当收入8000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初,菲律宾的曾焕眉委托其表弟林某己(另案处理)从国内购买能焊接、钻孔的角钢等钢材出口至菲律宾马尼拉。2007年4月,林某己找到菲律宾兴泰货运公司的中国代理即被告人王某某,以每个20尺集装箱15.5万菲律宾币(折合约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从福州报关出口钢材并运输至菲律宾马尼拉交给曾焕眉。被告人王某某又将出口钢材业务以每个集装箱6300元的价格,转包给“挂靠”在厦门国贸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的被告人池某某。

2007年6月始,林某己向长乐市永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林某戊、许某某等人购买了大量钢材,交由被告人王某某以不需要缴纳关税的合金钢角材、型材的品名代理出口。同年6月30日至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池某某在王某某未提供合金钢角材和型材元素含量的情况下,自行根据海关税则的标准编造了元素含量表,并连同购买来的深圳几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单位盖章的空白外汇核销单等报关单证,提交给其委托的报关行,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角钢和槽钢1054.587吨。其中,2007年12月25日以深圳市君景台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的4柜计108.74吨合金钢角材被海关货管查验,经检测于2008年1月9日确认系需要缴纳关税的碳素钢,被告人池某某以该批货物是厂家生产未达标为由,申请缴纳担保金后取回,并向海关谎报称已经退还厂家。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通过被告人池某某,变更经营单位为深圳市华美星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将该批108.74吨碳素钢仍以合金钢角材的品名原柜报关出口至菲律宾,经海关核定,该批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52元。2008年3月25日,林某己向长乐市永盛公司购买的7个货柜计193.276吨碳素钢材,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池某某,委托福州旺翔报关咨询有限公司,以黑河裕隆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伪报品名为合金钢角材向福清海关报关出口,经海关核定,该193.276吨碳素钢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73元。

2007年10月,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的总经理高某某找到林某己,要求代理钢材出口业务,林某己遂让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钢材出口业务交给金运公司代理,金运公司指派货代部经理即被告人洪某某负责该业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某协商后,以每个集装箱钢材出口的价格6300元包给金运公司。长乐永盛公司业务员林某庚将该厂生产碳素钢的含量传真给被告人洪某某,但被告人洪某某未采用该含量,另提供了符合合金钢标准的含量,连同金运公司从厦门、深圳等地购买的盖有芬河市金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经略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永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报关单给报关行,用于向海关报关出口钢材。被告人洪某某在代表金运公司代理钢材出口业务期间,还与被告人池某某一起向王某某提出代理出口费用每集装箱加价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同意。

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林某己从长乐永盛公司所购买的42柜碳素钢材计1102.332吨,由金运公司被告人洪某某经办,委托福州携程某关有限公司和福建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芬河市金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经略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永汇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伪报品名为合金钢型材向海关报关出口到菲律宾。经海关核定,该1102.332吨碳素钢材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89元。其中,2008年2月29日至3月11日共计出口4票18个货柜479.559吨,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菲律宾外交部认证的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菲律宾兴泰货运在中国的代理和经理、有限合伙人。

2、福建金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任职证明、诉讼代理人证明:证实金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洪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

3、厦门国贸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4、《海关进出口税则》、海关总署2007年第X号《公告》以及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7年第X号《公告》,证明合金钢角型材无关税和监管条件,对普碳钢角型材实施监管并缴纳关税,企业必须如实报检、报关,通关单和报关单相关申报内容要求一致,经营单位与收/发货人要一致。

5、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海关报关及马尾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审批表》、《收取担保审批表》和现金存款凭证等案件处理相关材料、长乐永盛公司提供的向林某己发货清单、规格明细单等证实:

①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3月25日,以深圳君景台公司、深圳丰达佳公司、深圳鹏宇通公司和黑河裕隆公司名义,共计向海关报关出口13票49柜合金钢角型材计1054.587吨至菲律宾,其中2008年3月25日以黑河裕隆公司名义向福清海关报关出口10柜中的7个货柜计193.276吨角型材均是长乐永盛公司发货装柜的。

②2007年12月25日,深圳君景台公司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的4个货柜合金钢角材计108.74吨,查验发现异常,经检测于2008年1月9日确认系碳素钢,移送海关缉私局处理后,被告人池某某及深圳君景台公司书面报告称是厂家生产未达到标准所致,经审批缴纳了3万元担保金后退港,该4个货柜后于同年2月22日变更经营单位为深圳华美星辰公司向马尾海关报关出口至菲律宾马尼拉。

③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11日,以深圳经略公司、绥芬河金祥公司和深圳永汇通公司名义,共计向海关报关出口9票42柜合金钢角型材计1102.312吨,均为长乐永盛公司发货装柜的,其中,2008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1日以深圳永汇通公司名义报关出口4票28柜计479.559吨。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池某某签字确认盖有黑河裕隆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进源商贸有限公司、黑河市河源经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空白纸张等资料,深圳市君景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丰达佳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宇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经略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市金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黑河裕隆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丰达佳公司出具的核销说明、证明等,与被告人池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本案所列相关证人证言能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池某某通过他人购买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的空白报关单、核销单用于办理本案钢材出口报关手续。

深圳丰达佳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深圳市外汇管理局对进出口企业实际核销时有减免情况,该公司的50份报关单总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深圳市外汇管理局同意用1美元予以核销。

7、福建龙华物流有限公司和福州迅辉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2月25日深圳君景台公司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的4个货柜由龙华物流公司装运的过程,相同的该4个退关柜于2008年2月20日由泰达公司的人员通知迅辉公司安排从青州港提出,由泰达公司自己的人员开箱后重新加封专用铅封,用另外的提单由迅辉公司再次安排进青州港的事实。

8、长乐永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原料钢坯的发票等:证实该司自投产至今没有生产合金钢,出产的角钢、槽钢原料是从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购买的普碳钢钢坯,林某己自2007年7月至12月共计从该购买角钢、槽钢1495.725吨,并附买卖清单。

9、现场抽样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从长乐永盛公司抽取的角钢、槽钢不符合合金钢的标准。

10、福州旺翔报关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黑河裕隆经贸有限公司出口菲律宾的10柜合金钢角材,是厦门泰达贷代业务员小池某托该行申报出口,所有报关单证及品名均由小池某供。

11、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确认的深圳君景台、丰达佳、鹏宇通等货物出口至马尼拉的费用明细结算单的传真件、王某某提供其与泰达公司、金运公司结算付款的内部会计帐单,以及从其邮箱中提取打印的经营资产负债表等。

12、菲律宾报关行发给王某某的收货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货物品名的打印件。

13、从被告人王某某的笔记本中提取的其记录各地港口出口角铁的价格;以及记录有“角铁常识08年.现角铁出口规定.合金钢.纯钢不须纳税.含锌.纳偏高某不用.含碳量偏高某须适当纳税.生铁须纳税”的内容,经文件检验鉴定是王某某本人所写。

14、林某己辨认其记录2007年12月20日被海关查验的4个货柜货物、吨数、价钱等情况。

15、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该规定证明池某某代理的4个货柜被海关查扣,后交纳担保金退柜处理的依据。

16、关于金运公司代理出口碳素钢材1102.332吨中,2007年12月11日委托携程某关有限公司,以绥芬河以芬河市金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出口的5个货柜合金钢型材(报关单号x),经查验检测系合金钢的相关证据:

①化验鉴定申请单、2007年12月31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系合金角钢的鉴定证书等,证实该单货物被怀疑申报品名不实,后送检,结论是合金钢,相关书证中未记录取样情况。

②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验关员关于查验取样情况的报告、马尾海关关于取样照片和检测照片没有留存的说明,配合查验的武警战士王某、王某新及其所在连队党支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实该票货物经开箱查验准备放行时,代班副科长要求取样化验,并要求货主提供品名的化学成份报告,所取样品由武警战士交给报关员小姜某在姜某汽车内,查验关员叫小姜某回查验科等待处理,查验关员与武警战士没有陪同而是去查验其他货物,之后回查验科打单时看到小姜某取样的角钢已经分成三段放在窗口台面上。取样照片及检测钢材照片没有留存,现无法提供。

③证人张振(锦泽轮胎行店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一天,姜某某扛了一条角钢到店里,切成三段。该证言证实样品是报关员姜某某独自拿到海关监管区外切割的,检验关员及值勤武警均未陪同。

④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海关总署的署监(1999)X号关于印发《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查验规程》(试行)的通知、海关总署第X号令《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X号令《海关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海关总署第X号令《中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等:证实出口货物的报检规定,查验关员不得离开正在查验的货物,取样要封存,违反查验程某规定的结果无效。

上述公诉机关举证的查验取样经过和相关规定,可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系合金角钢的鉴定证书是无效的,该证书不能证实这5个货柜的钢材是合金钢,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7、证人李某武(长乐永盛公司总经理)、陈某日(长乐永盛公司职员)、林某庚(长乐永盛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证言:证实长乐永盛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合金钢,该司生产的是普碳钢,民用的槽钢、角钢等型材,林某己联系购买钢材时,有告知是碳素钢。证人林某某证实,2007年10月,林某己有打电话让他提供钢材的含量,他将化验单传真给了洪某某,林某己还让他给洪某某2段钢材做化验用。

证人林某某辨认了绥芬河市金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提供给马尾海关的报关单号x合金钢型材化学成份含量报告,确认该报告不是其提供的。

18、林某戊(鼓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林某己有向其购买角钢、方钢、扁钢,都是碳素钢,林某己及洪某某都没有向他要过含量报告,申报情况其不知道,洪某某没有问他卖的是否是合金钢,其也没有告诉林某己和洪某某是否合金钢。2007年12月20日左右有从南平巨口买过钢材卖给林某己出口。

19、证人许某俤、许某某(长乐盛永贸易商行):证实林某己有向他们商行购买一、二百吨的钢材,合金钢和普碳钢各半,没有提供含量等材料给林某己,许某俤证实林某己有要走一段钢材去测含量。

20、证人刘某辛(泰达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池某某找其合作以泰达公司名义做货代出口业务,利润对分,其有接到王某某传真给池某某的文件,上面有货物英文品名、收货公司和目的港,其有问池某某中文品名,池某确认后告诉他是合金钢角材,其也有打电话给林某己、王某某,他们也有说是合金钢,其制作了清单、发票、合同提供给报关行,核销单是向广东的小女孩购买的。2007年12月被海关查验,后来海关取样化验,结果是碳素钢。2007年底时洪某某有提出一起涨价,涨价的2000元其没有收。2007年底有4柜被海关查获,报关行告诉他是碳素钢,不是合金钢,其有告诉池某某去处理,后来出口是池某某自己找的报关行。出口费用公司先垫,其把费用清单给池某某和王某某确认,他们只有海运费这块有利润,其他费用都是实报实销,池某某每个货柜分得利润25美元,其余某给公司。

21、证人高某某(金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经同学林某己介绍找王某某做钢材出口业务,具体由货代部的洪某某与王某某联系,林某己有说出口角钢、扁铁,其有听洪某某说是合金钢。

22、证人蔡颖(金运公司的职员)的证言:证实高某某让她与“林某”联系出口钢材到菲律宾的业务,“林某”说要包通关,费用全包,其认为正常出口业务不可能包通关,就对高某干不了,后高某某把业务交给洪某某做。其与高某某、洪某某有去左海宾馆找过王某某,林某己也在场,其问过报关行,知道不同的钢有不同监管条件,很复杂,所以就问王某某品名,王某某不说,只说不需征税,全包6000多。出口钢材是洪某某具体负责,高某某和洪某某没有召集开会讨论过。

23、证人冯某某(金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钢材出口业务是高某某引进的,交由洪某某具体负责,没听到高某某告诉洪某某货物品名。

24、证人丁某(金运公司的职员)的证言:证实洪某某经理叫其购买外汇核销单,寄给程某某。

25、证人余某壬(金运公司的职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林某己委托金运公司出口钢材,由洪某某将货主传真件给他,装柜后其根据工厂报的资料制作货物明细单传真给携程某关行,报关行将清单发票合同等资料给他制作装货单,再将装货单、核销单、报关委托书、盖有代理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及柜号反馈表给报关行。货物品名“x”是洪某某写在纸上给他,中文意思是合金钢。为林某己出口货物代理的单位绥芬河嘉诚、绥芬河金祥、深圳永汇通贸易、深圳龙麟行科技等,是洪某某给其联系方式,其与深圳的蔡先生联系,对方前后寄了十几份空白的报关材料给公司。

26、证人张大东(金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洪某某叫他到办公室切割钢材。

27、证人周晖(金运公司的职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携程某关行的小姜某其办公室,由洪某某通过电话让她把桌子旁边的一块用塑料袋包的“铁”交给小姜。

28、证人胡常平、谢沅龙(金运集团金海物流拖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他们受公司指派到长乐永盛公司拖柜到马尾青州港的事实。

29、证人侯伟榕(玛世波报关行职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泰达公司的小池某托其公司报关出口,发票、合同等都有是泰达公司提供,合金钢角材是根据发票上的中文品名报的。

30、证人程某某(携程某关行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洪某某于2007年12月让其公司代理出口合金钢,洪某某提供材料,其公司业务员翁某燕制作清单、发票、合同等,为通关便利,洪某某找她约定向货主多要1500元,每个货柜给洪某某3、4百元的提成。2007年12月12日其有让洪某某传真化学成份表,由其提供给海关。

31、证人姜某某(携程某关行报关员,曾用名姜某民)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中旬第一次代理被海关抽样检查,查验时武警取了样品,其拿到外面的轮胎行割成三块,回来交给他们送去检测。

32、证人陈某(瑞格物流公司货代)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2日,总经理程某某让其传真一份化学含量的传真件给在马尾海关现场的公司员工姜某某,姜某叫她用盖有绥芬河市金祥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按姜某要求写含量报告,传真给姜某某,品名是金运货代提供的报关清单上抄的。

33、证人林某癸(原中艺国际储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中旬,池某某问其出口钢材品名怎么报比较方便,其告知合金钢出口不要监管条件,其它要看具体。后来过了几天,池某某就把该业务给其公司做,其发现没有合金钢含量,后池某某通过电话报给她含量。

34、证人邱某(原金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池某某找其出口四个柜合金钢材,货柜编号与2008年2月22日因检测为碳素钢后退柜又报关出口的4个柜一致。

35、证人黄钟衍(旺翔报关行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厦门泰达的小池某其公司帮代理报关出口10个柜的合金钢,因池某的出口运输船在福清口岸,公司就在福清海关报关,并提供该批合金钢角材的报关单。

36、证人林某伟(林某己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表哥曾焕眉在菲律宾做建材生意,需要建材建简易房,委托林某己购买能钻洞能电焊的角钢等型材,林某己包给王某某做,由王某某负责将货从工厂运到菲律宾,费用由曾焕眉在菲律宾给王某某,并提供菲律宾汇款单复印件。

3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深圳丰达佳公司的沈福彬在福州卖核销单,报关材料是从报关行买的,空白核销单是老板沈福彬寄给她的,经辨认深圳君景台、丰达佳、鹏宇通、华美星辰等18枚单位公章印文,还证实这些公章也是老板沈福彬寄给她的,泰达公司的刘某辛于2007年6月底至今向她买了十几、二十套材料,每套200多元。

深圳丰达佳公司出具的证明:沈福彬于2007年7月15日从该司辞职,劳务关系于同月21日停止。

38、证人刘某欣(深圳丰达佳公司)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该公司员工,负责提供给货代或工厂报关单据,报关后贷代及厂家把报关单、核销单交回公司,公司收费并办理核销。深圳其他几个公司由其公司代理做出口,故印章也由刘某某保管。

39、证人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有和王某某、林某己一起吃过饭,平常知道林某己有做钢材生意,林某己有介绍说这次生意承包给王某某做。

40、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帮表哥曾焕眉购买角钢、槽钢出口到菲律宾,曾焕眉说能电焊、钻孔就行。其通过哥哥林某伟朋友认识了长乐永盛公司的林某庚,2007年6月开始以每吨3350元的价格向永盛公司购买角钢,又经林某庚介绍认识林某戊,以每吨3480元通过林某戊向南平扁钢厂购买扁钢54.18吨,还有向南方建材市场和林某戊代理的厂家购买。出口钢材是以每柜15万菲律宾币的价格包给其同学王某某。2007年到2008年3月出口了100多柜1000多万元,货到后由其表哥付款给王某某在菲律宾的公司,货款是菲律宾的石狮人通过石狮这边给他。其有告诉王某某货物品名,具体报关和资料由王某某负责。泰达公司的刘某辛有问过钢含量,其问林某庚后转告刘某辛,金运公司也问过。泰达公司是王某某联系的,金运公司是高某某找他做业务,2007年11月,由其介绍双方认识,后来王某某把部分业务给金运公司做。2007年12月王某某告诉他4个柜被扣过了1个多月才出口,没说被处罚的事,到2008年1月费用是每柜15万菲律宾币,1月起因海运费涨价加至17万。洪某某有一次打电话问他成份,其让洪某某打给林某庚。其有叫林某庚和林某戊拿样品给洪某某去海关检测用。其听王某某讲过费用要1万元人民币左右。王某某有到福州住左海宾馆,其有带高某某、洪某某、蔡颖去。其没有告诉洪某某品名为合金钢。

4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林某己问他角钢能否出口,其问了泰达公司的池某某,池某每柜要6300元,其算上菲律宾报关、运费价格报给林某己15.5万菲律宾币。林某己买好角钢、扁钢、槽钢后通知他,其提供装柜货物的清单(包括货柜号、品名、数量、规格)和收货单位情况,让池某某去长乐的钢铁厂和福州钢材市场装货、报关等,并委托菲律宾的报关行收货和运货。另外林某己有介绍金运公司的高某某和洪某某做部分业务,林某己有带高某某、洪某某、丁某到他公司。其委托报关出口没付过关税,代理费用是菲律宾公司通过地下钱庄或直接汇款给他。每柜能赚1万多菲币。2007年底2008年初,池某某告诉他有4个柜被海关查验不合格,后来又出口了。2008年1、2月,池某某和洪某某说每个柜要送检,要多加2000元,其联系林某己的表哥,同意了。

关于合金钢与碳素钢的区别,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到2007年12月才知道根据成分不同可分成多种钢种,菲律宾传真过来的提货单是英文的,其没留意货物的英文品名。其笔记本中记录的海关对合金钢与碳素钢的规定内容,是和池某某、洪某某一起吃饭时告诉他的。关于池某某告诉他被海关查扣要重新检验的4个货柜,其有让菲律宾公司打了5万元给池某某,但池某下费用尚未退还。

4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高某某开始将业务交给其手下蔡颖负责,蔡说很麻烦做不了,后高某业务交由他负责。2007年9月在左海宾馆时,王某某有说不用交关税、不用商检,包6千多。林某己有带他和高某某、蔡颖到王某某的公司,给了他一份英文传真件,其有问林某己,林某己说品名为合金钢,其就转告给携程某关行的程某某。2007年12月,程某某向他要合金钢含量,林某己让他向林某庚要成份单,永盛公司有传真一份含量给他。提供给程某某的含量是其叫余某壬去网上查,找个数据传真给程某某,后程某海关要送样检测。检验时其让张大东叫工人割下一些放到周晖办公室备查。林某己和王某某说都是买核销单出口的,其提供给报关行的出口外汇核销单是叫丁某在厦门帮购买的,数量、规格是余某壬从工厂处取得提供给报关行,合同、清单由报关行制作。提价2000元是程某某说费用太多了,让他提价。其还委托联运报关行做了两票。

被告人洪某某还供认,高某某有说品名是合金钢,林某戊也打电话说到是合金钢,其问过程某某,程某不要征税,第一次装柜其有去看货,问工人,他们也说不出来。林某己有传真了报关单给他,上面品名为合金钢型材,该报关单不知哪去了。

43、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挂靠泰达公司做货代,2007年6月底,王某某找他出口钢材出口到菲律宾,让他报费用,其报了每柜6000多,包括报关费等。其问过中艺报关行的林某癸,林某癸说如果是合金钢就不需要监管条件,其他钢要看具体成分。王某某说按合金钢报。其没有跟王某某讲合金钢不要交关税,但按品名报关时货主就知道了。因为王某某不需要退税,也没有从国外汇钱进来的渠道,所以要买核销单。做第一票时中艺报关行要求提供含量,王某某说没有,其就自己查了海关税则,根据税则要求制作了资料报给报关行。其共计代理了28票107柜的货物。2007年12月,有4个柜被海关查验不合格,刘某辛说报关行传真取样检验报告,出口的是碳素钢,其有告诉王某某,王某可能是厂家质量不过关没达到合金钢标准,4个柜被扣后王某某有给他5万元,其交了3万元担保金退柜,后来又以合金钢角材的名义出口了,他们说肯定是合金钢角材,只是运气不好,抽检的是不合格的。2007年12月,洪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的货不可靠、有问题,不是合金钢,报关行说每柜要多加2000元才肯做,让他和刘某辛一起去提价,2008年每柜加了2000元的费用即每柜9300元。

池某某还证实,其根据王某某告诉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指令刘某辛制作合同、发票清单等提供给报关行,核销单是叫刘某辛帮找姓朱的小妹买的,每份250元。货主是林某己,拉货地点在长乐永盛公司、旺达车场、义序车场附近。费用汇到泰达公司刘某辛帐户上,代理费的利润由其与刘某辛、泰达公司各分一份。

针对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其笔记本上记录的合金钢和普碳钢的税收区别,是2008年2月与池某某等人在福州荣誉酒店吃饭时告诉他的,被告人池某某对此供述,2008年2月,林某己、王某某约他和刘某辛到荣誉吃饭时,没说过合金钢和普通钢的区别。被告人池某某还辨认其传真给王某某的“关员费用”x的书证,称是2007年12月12日交保证金后剩的钱,该款被其自己用掉。

44、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税情况说明》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07年12月25日以深圳市君景台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的4柜计108.74吨碳素钢材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x.52元;2008年3月25日以黑河裕隆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清海关报关出口的193.276吨碳素钢材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x.73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由金运公司被告人洪某某经办,委托福州携程某关有限公司和福建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出口菲律宾的42柜碳素钢材计1102.332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89元,其中,2008年2月29日至3月11日出口的479.559吨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x.55元。

45、马尾海关《交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池某某已退出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4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马尾海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DELL牌x笔记本1台、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1本及相关资料18页。

47、案件查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公诉机关举证的鼓山前进防盗网材料厂巨口分厂的营业执照、厦门天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没有受托出口钢材业务的说明,与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采用作为定案的证据。

此外,起诉指控“2008年1月17日,金运公司代理出口的一批钢材被马尾海关抽检,经检测该批钢材不符合任何钢种的相应要求,被要求再次送检。被告人洪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即与林某己联系提供钢材样品检测。林某己让被告人洪某某与林某戊联系,后被告人洪某某与林某戊到福建省第二电力公司林某戊的朋友处拿了几根钢材做为样品,并于2008年1月24日再次送检,经检测系合金钢后予以出口”一节,公诉机关举证了该票钢材2008年1月15日申报出口的海关报关单证、报关行及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撤销检验报告的声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翁某某的、陈某等,经查,该票钢材不在指控的走私犯罪范围,相关证据不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菲律宾兴泰货运公司的中国代理和经理,明知其代理出口的是要缴纳税款的碳素钢,仍伙同他人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以无需缴纳税款的合金钢品名报关出口碳素钢角型材781.575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8元,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为被告人王某某代理出口合金钢材业务的过程某,未采用供货厂家提供的碳素钢含量而自行向报关行提供了合金钢标准的含量用于向海关申报出口,将只生产碳素钢的长乐永盛公司供货的1102.332吨角型材伪报为无需缴纳税款的合金钢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菲律宾,偷逃应缴税款x.89元,被告单位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洪某某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辩护人提出金运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某在为被告人王某某代理出口钢材业务过程某,明知申报出口的是要缴纳税款的碳素钢,仍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以无需缴纳税款的合金钢品名报关出口碳素钢角型材302.016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2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某、池某某代理涉嫌走私货物出口的相关业务,向报关行、海关伪报走私货物的品名、元素含量等,是本案走私行为的关键环节,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二、被告单位福建金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金运公司、被告人洪某某、池某某之违法所得,被告人池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以及涉案已出口走私货物先期向马尾海关缴纳的退港担保金3万元人民币,由马尾海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戴永忠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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