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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缔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乙、林某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余秋萍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缔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福连花苑12#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豪、林某甲,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福州缔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缔景花园第10#楼X单元,面积96.17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被上诉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上诉人x元,余款x元申请银行按揭。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经过建设、施工、勘察单位、监理部门和设计部门质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上诉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上诉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的;2、上诉人因不可抗力、政府因素造成或其他非上诉人所能控制延误原因;3、上诉人交付期限合理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上诉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上诉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付房价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上诉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付房价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签约后,被上诉人依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取得讼争房《竣工验收报告》。12月8日,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榕公消(建验)字【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消防验收基本合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上诉人福州缔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元。上诉人福州缔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当即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5元,由上诉人福州缔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判长余秋萍

代理审判员汪霞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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