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该社保安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3日,2007年9月26日,由被告王某某、候某担保,被告罗某某二次向我社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我社现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2份,2、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期限2年,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违约责任约定:贷款逾期按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按逾期贷款罚息规定办理。2007年9月23日,2007年9月26日,被告罗某某二次向原告借款每笔2000元共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为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罗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候某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王某某、候某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金的返还,借款利息、罚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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