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
负责人张某丙,男,系该矿业主。
原告张永明诉被告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某丙个人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签订了生产承包一事,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付定金200万元,待煤矿终停时如数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给了被告100万元定金,下余100万元双方约定待原告进入煤场后支付。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准备进场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进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定金及承担违约金,并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事后,被告再次违约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签订生产承包协议属实,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付押金200万元,但协议签订时,原告只交了100万元押金,并表示下余款在进场生产前交清,可原告没有履行承诺,又说等进场后交清,被告并未答应。后来因为政府整顿煤矿,致使煤矿不能生产,被告通知原告交纳下余的100万元押金,原告看到煤矿停产,余款也没有交纳。至于原告所诉的还款计划,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承包协议,约定该矿的生产权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定金200万元,合同终止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给被告100万元定金。当时因煤矿整合,一直处在停产状态,致使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同年11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20日以前将原告的100万元现金还完,否则加倍50%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在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此款时,双方发生争执,经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处警并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2008年12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同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同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09年元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同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如不能按时履行,按剩余款双倍返还,张某甲也可依法起诉,并按定金法(罚)则执行。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支付给原告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书一份;(2)、2008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2008年11月13日张某丙出具的证明条一份;(4)、200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不能实现后,被告自愿按定金罚则返还原告所交款项是其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由其承担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以其出具的手续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返还原告款100万元,扣除已付4万元,加付96万元,共计19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齐新海
审判员邹银华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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