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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张瑞田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赵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尤某某伙同毛XX(另案处理)、王X(另案处理)、“眼镜”(另案处理)等人到受害人曹XX家里,以其麻将机有问题,使毛XX输了钱为由将曹XX架走,以胁迫手段要曹XX拿出赔偿金五万元。曹XX向其妻索要未果后,毛XX、王X等人拿出扳手等凶器威胁曹XX写下三万元的欠条。2008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尤某某拿着欠条到曹XX家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曹XX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与毛XX等人到其家里,以其麻将机有问题,使毛XX输了钱为由,将其架走并胁迫其拿出五万元。其向妻子索要未果后,毛XX、王X等人拿出扳手等凶器威胁其写下三万元的欠条。

2、证人陈XX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与毛XX等人到其家里,说其家麻将机有问题,将其丈夫曹XX架走。过了一个小时,曹XX打来电话说他们要五万元钱。

3、证人王XX、范XX证实,曹XX叫其到他家陪人打牌。打到6点多来了七八个人,说麻将机有问题,把曹XX架走了。之后曹XX给其妻打电话说他们要钱。后来曹XX回来了,说给他们打了三万元欠条,不打回不来。

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尤某某拿着欠条到曹XX家要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5、户籍证明等证实了尤某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6、被告人尤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尤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其没有打骂、威胁受害人,而原判未将其认定为从犯,导致量刑过高;2、受害人聚众赌博,也有过错;3、其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尤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2、受害人聚众赌博且在赌具上做手脚,其过错导致本案发生;3、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尤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尤某某在作案中是否系从犯,因其他参与该起犯罪的嫌疑人未到案,证据不充分。但其属犯罪未遂的从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石晓飞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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