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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马亚东   文号:(2009)潢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乳名小青,男,4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晓明、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潢川县X乡X村周庄村X组陈×家稻田南侧,盗掘一古墓葬,并从该墓葬内盗窃文物三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等人盗掘的墓葬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国故城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该被盗窃的三件文物,其中“盏”和“舟”为国家三级文物、“鼎”为一般文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从盗掘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潢川县X乡X村周庄村X组陈×家稻田南侧,盗掘一古墓葬,并从该墓葬内盗窃文物三件。经信阳市X组X年9月29日豫信文物[2007]第X号文物鉴定书认定该被盗掘地点为古墓葬。根据2004年8月19日《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豫文物[2004]X号)公布的黄国故城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为:1、城墙自城壕外50米,为保护范围;2、以高稻场村X组为基点,向东西各扩展450米,向北扩展300米,向南扩展450米,为保护范围(黄国墓地区域);3、以黄国故城城墙最南端向南扩展1200米,包括水库淹没区,为保护范围(老龙埂水库区域)。2006年5月25日,黄国故城由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升格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豫文物[2008]X号)公布了黄国故城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明确以高稻场村X组为基点,向南北各扩450米,向西扩展700米,向东扩展400米。新公布的保护范围与原保护范围对高稻场保护范围南边界划定一致。2009年6月12日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位于潢川县X乡X村周庄村X组东北角陈×家稻田内,北距高稻场村X组南边界(陈×军承包稻田南界)280米,处在黄国故城保护范围内;被盗掘古墓葬应为春秋晚期贵族墓葬,与已发掘清理的黄国故城高稻场春秋墓葬群时代相同、级别相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应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国故城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该被盗窃的三件文物,均为春秋时代铅锡器,其中“盏”和“舟”为国家三级文物、“鼎”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将所盗文物上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那天(去年刚插过秧,大概是5、6月份的一天,当时在下雨)夜里大约23时许,我到周庄村X组附近的池塘里下网逮龙虾,碰到三个男的开着机动三轮车也来下网逮龙虾,我就和那三个男的一块吸烟聊了一会,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到周庄西头一个桃园里去摘桃子。当时摘了一些桃子来到周庄北头的一个草垛吃桃子,在吃桃子的时候见到周庄东头的北面有手电筒的灯光,我们四个人怀疑有人来偷我们下的网就过去看看。于是我们四个人就打着手电筒往那里走,接着就听见那边好像有人跑的声音。当我们四个人走过去的时候,在周庄东边的一个后园的一块稻田里紧挨南田埂处,被人挖了一个坑,在那没有见到别的人。于是我四个就接着挖那个墓坑。在我挖墓坑期间,周庄组又过来几个人(我当时在坑底下挖墓没有看见都是那几个人)。最后我从那个墓坑里挖出五件文物,然后我就个自用一个蛇皮朔料袋将那五件文物装着带走了。……我当时是用一把铁锹挖的古墓,那把铁锹就是在我看见那个墓坑时就放在哪里的,那个装文物的蛇皮袋子也是别人跑时丢在那个墓坑的。……(一块挖墓的)我都不认识。当时挖出的几件文物我都叫不出名称,现在都把它们带来了。……在我挖到文物后,有一天在城关碰到喻×(大嘴),我就对他说我在周庄挖了几件宝物,但当时被周庄的几个人看见,让他到周庄找那几个人安排一下别让别人说出去了。具体他是如何安排的,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周×证实:在今年刚插过秧后的一天,那天夜里下大雨,我在高稻场村大竹园队办事,小青(隆古乡X村付某庄组村民,名字叫付某某)带着几个付某镇的人,其中还有我队上一、二个人(我都不知道是谁个),在我队陈×家老房子后面的他家秧田里挖开了一个古墓,挖出来几件东西。后听说小青将挖出的东西卖了几十万块钱。于是我后来就给小青打电话问这件事,并让他给我一点钱。过了一段时间,小青(付某某)让喻×带壹仟块钱给我。

3、证人陈×学证实:在今年六月份栽秧之后,在我庄子陈×的秧田边上张庄付某庄的“小青”大名叫付某某挖了一个窑子,挖出了东西,后来卖了钱,给干活的周×、周×功还有我每人壹仟块钱,周×和周×功帮“小青”挖,我是和昨天一样瞧水库从边上走碰到的,看了有一个多小时,最后也分我壹仟块钱,钱是队长周×到我家递给我的,并对我说:这钱是那天小青挖墓的。给罢钱就走了,给我们钱意思是怕我们把事传出去了。

4、证人周×功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有一天夜里八点半左右我正在家中睡觉,当时外面正在下大雨,付某某来敲我家的门,我开门后他到了堂屋向我借两个盆用,我问他干什么用,付某某说在后面挖窑、挖古墓了,你去干吗我说太累不去了。付某某就从我家拿了两个盆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睡不着就想出去看看,出去后到了我家后园,看见付某某、周×、陈×学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正在陈×的田里面挖窑子、盗古墓,我去时已挖了一米多深,我就打了把伞到边上去看他们几个人在那挖,看了有一个多小时。他们又挖了有两米左右深开始从下面往上面拿东西了,看见一个人从下面向上面拿了个像“香炉”的东西,付某某把它装到蛇皮袋子里去了,过了会又拿了个像“坛子”一样的东西,付某某又把它装到另外一个蛇皮袋子里去了,接着又拿了三、四件小东西,分别又装到袋子里,装好后他们就向西走了。过了有二十天左右,听说付某某的东西已卖掉了。又过几天听周×、陈×兵说他们一人从“大嘴孩”手里得了一千块钱,是付某某挖古墓的钱,于是我也去向“大嘴孩”要钱,他拿了一千块钱给我。(我)没有挖,在边上看着,一直看到出土文物后才走的。

5、证人陈×兵证实其家稻田被盗墓后几天的一个中午,“大嘴”到他家给他壹仟元现金,说算是赔青苗款并让其别对外说其家秧田被人盗墓了。

6、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物品持有人付某某处扣押“舟”(耳残)、“素面鼎鼎座”、“素面鼎鼎耳”、“带盖盆盆底”、“带盖盆盆盖”各一件。

7、被盗文物照片。

8、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被盗掘古墓葬处在黄国故城保护范围内、应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黄国故城古墓葬群的组成部分;盗窃的三件文物中“盏”和“舟”为国家三级文物、“鼎”为一般文物。

9、书证:被告人付某某委托同室释放犯人往外带出的串供信,信中叮嘱与本案有关人员不要乱说、还是以前那样说,并表示自己能撑住、教他们都放心等。

10、证人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让其带信被看守所查获的情况。

11、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经过。

12、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且盗窃珍贵文物二件、一般文物一件,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综合全案事实及付某某串供情况,可以认定付某某没有如实、全面交待犯罪事实,不能按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还赃物、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的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智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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