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与彭某、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姚国富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

负责人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信贷科长。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峰、韩某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彭某、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我行与借款人黄军签订了借款合同,黄军向我行贷款x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84%,贷款方式为:贷款前三个月只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5928.63元,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的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收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方承担赔偿责任等。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彭某、韩某某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出具了保证贷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向黄军发放贷款x元,但黄军仅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又无法找到借款人黄军,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贷款的本金x元及从2009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

被告彭某、韩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加重了我方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其次,我方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因为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只有当借款人黄军不能履行债务时,我方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15日,在原告新蔡县邮政银行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双方签定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保证人彭某、韩某某分别该合同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字并按指印,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同时保证人为达到保证的效果,还在保证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本案原告方备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x元现金打入借款人黄军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但借款人黄军除将前三个月的当月利息还清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去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方找借款人、担保人追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保证贷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新蔡县邮政支行在与借款人黄军签订借款合同时,担保人彭某、韩某某自愿为借款人黄军提供担保,且二被告不仅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明确约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而且还在保证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再次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二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就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向二被告追要下余借款的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其是一般保证人而非连带保证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为15.84%)、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国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