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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新蔡县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水利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姚国富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县凿井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蔡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新蔡县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凿井公司)、新蔡县水利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凡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蔡县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水利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凿井公司在我经营的餐馆就餐,欠我就餐费若干元,后经多次追要到目前为止还欠我就餐费x元,该笔债务我曾于2006年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古吕人民法庭,在当时的水利局局长阎素兰、副局长赵国辉、梅新富做工作的情况,我才撤回起诉,他们承诺从涧头追要回欠款时就及时归还我,时任经理何某一直答应如果款到了,让我随时去结账,但是,直到今天凿井公司也没偿还我的就餐费欠款,因凿井公司是县水利局开设的,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就餐费款x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就餐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凿公司因公就餐的费用,应由就餐者个人负责偿还;其次,原告也不能证明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要求被告新蔡县水利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某是一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业务,1996年至2000年,被告凿井公司一直在其经营的餐馆就餐。期间共欠就餐费若干元,经催要陆续归还后仍下欠就餐费x元,其中有当时的凿井公司经理李振芳直接签单的x元、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国辉签字的2001元、有分管副局长梅新富签字并经经理李振芳认可的4748元、有当时的水利局局长阎素兰让凿井公司解决费用的485元。但上述费用均是为凿井公司办理公务支出的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凡某某又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x元,追加为新的诉讼请求的数额。2006年原告凡某某在追要该笔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曾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当时的负责人阎素兰安排赵国辉、梅新富做工作才得以撤回起诉,时任经理何某曾答应待涧头的凿井工程款要回后,首先归还原告凡某某的就餐费。另查明,凿井公司是新蔡县水利局于1996年9月23日设立的集体性质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隶属于新蔡县水利局,其董事长是新蔡县水利局副局长赵国辉,赵国辉本人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李振芳任经理,其他董事为张力、张利忠、程新平;赵国辉在1996年至2006年期间,任新蔡县水利局副局长兼任凿井公司董事长,分管凿井公司业务,其从水利局副局长职务退休后,凿井公司董事长的职位一直未被免去,后来新蔡县水利局指派梅新富副局长分管凿井公司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就餐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凿井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常到原告开设的餐馆就餐,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饮食服务,其当时并未就饮食服务的质量提出异议,则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凿井公司在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后,就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凿井公司支付其所欠就餐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阎淑兰安排凿井公司解决的部分就餐费用,因未得到凿井公司有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凿井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追要欠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就餐费票据上即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就餐费用不应由单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且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凡某某就餐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新蔡县凿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国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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