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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杨某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石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订婚,1999年11月举行婚礼,2000年0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X。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老人不好,原告对被告很信任,每年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被告管理,总额达13万余元。时至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要钱准备建房时,被告竟然说没钱。2008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有作风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2009年0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留下原告及三个孩子艰难度日,虽然经原告及亲戚多次去叫,被告执意不肯回来。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张X、儿子张XX、次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40元,共同财产的一半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订婚,1999年11月举行婚礼,2000年0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X。但张某某诉称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有作风问题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离婚目的而故意编造的污蔑之词。事实上原告与包头的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其女人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给张某某离婚。因此,为了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为了证明被告的清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让被告借钱盖房子的款x元,因房子没盖应当偿还出借人,该款已交给原告的父亲,应由原告偿还。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沙发一套、12床被子、被罩、单子、衣物等用品。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若破裂孩子应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被告发的短信、手机号码、村委会证明、手机。证明目的,发短信以后原告认为感情破裂。被告质证意见,短信内容与被告无关,手机号码不是被告书写,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与书证不一致,村委会的证明不实,原被告是2009年06月打工回来,以上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二份,罚款6500元,证明负债。被告质证意见,对票据无异议。证据4、证人张XX证言,证人述称,张某某在2006年05月份向证人借款x元,说是用于超生罚款,2007年10月份借款8000元,两次借款一直未还。被告质证意见,虽然借款时间与罚款时间相符,但数额不符,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举证如下,1、两份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两次向原告的父亲张XX汇盖房款x元,是被告借的款,证明目的,借钱在老家盖房子。原告质证意见,对两分书证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工资,经与被告商量后汇给原告的父亲。2、借条两份及杨XX、杨XX的证言,证明原告盖房子让被告借钱共计x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原告家中没有盖房,从来未让被告向他人借钱,所以借条和证明是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杨XX证言,证人述称,2009年01月14日借给被告x元,说是盖房子钱不够,现在未还。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向他人借钱,没有盖房子,被告是否向证人借钱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都是实话,与以上证据相符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杨XX证言,证人述称,2009年06月份在宁波打工时被告向证人借钱两次,第一次4500元、第二次8000元,说是用于盖房子,现在没还。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亲叔叔,有利害关系,其二原告家中没有盖房子,被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都是实话,与书证相符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的结婚证,经质证均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整理的手机短信、五个手机号码、手机、村委会证明。短信是原告整理,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以确认。原告提共的五个手机号码及手机也说明不了被告不忠实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故其证据不予采信。颜村铺乡X村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2009年02月,其分居时间与原被告说的不一致,故其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二份,罚款6500元,证明原被告超生的经济处罚,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的罚款。证据4是张XX的证言,该证言显示原告张某某向证人借款x元,被告有异议,并没有证据证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两份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两次向原告的父亲张XX汇款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在宁波一起打工,原告的工资让被告汇到家。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张XX两次汇款x元是真实的,也说明不了是被告的借款,只能认定x元的汇款是原被告的共同收入。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4是借条、证明、证言,被告杨某某向其叔伯哥杨XX书写的借条x元,有杨XX证明一份、证言一组。被告杨某某向杨某成书写的借条、杨XX的证明、证言。被告杨某某系证人杨XX的亲侄女。以上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因以上借条是被告杨某某所书、证明、证言均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所为,故被告的2、3、4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订婚,1999年11月举行婚礼,2000年0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X。原被告结婚后关系尚可,并共同经常外出打工。自2008年原被告相互猜疑有不忠于对方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开始生气。原被告2009年07月份从宁波打工回来,矛盾再次升级。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带着三个孩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父亲张XX汇款x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而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要求抚养长女张X、儿子张XX,抚养费之差可以放弃,但互不支付其他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辩称中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放弃抚养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借款x元,其他不再要求。被告在庭审前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婚前财产,并且在调解过程中已表示放弃,故本院对婚前财产不在调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二女一儿,但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且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张X、儿子张XX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有外欠帐x元,证据不足,故原告诉称有外欠债的请求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准备盖房子,借款x元证据不足,故被告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张XX两次汇款x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应以原被告的共同收入处理,应平均分割,原告支付被告6250元。被告辩称不抚养孩子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次女张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的长女张X10周岁,儿子张XX7周岁,次女张XX4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张X、张XX,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454元×25%×19=x元;被告抚养次女张XX,原告应支付抚养费4454元×25%×14=x元。以上抚养费之差为556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X、儿子张XX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次女张XX随被告杨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56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共同财产62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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