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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程某乙、郑某丙、程某丁与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汉族。

原告程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程某乙母亲。

原告郑某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郑某丙母亲。

原告程某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系程某丁母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礼,系郑某甲父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

被告赵某己,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程某乙、郑某丙、程某丁与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礼、赵某民、被告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程某乙、郑某丙、程某丁诉称,2009年程某龙在山西晋城施工时不幸身亡,获得赔偿款x元,由被告赵某戊(程某龙的舅舅)领取。后支付其x元用于办理丧事。余款x元由被告保存。在其多次催讨下,被告将x元暂交济源市人民法院。被告将该款交到法院,但不经法院审判,其权利无法实现,现要求被告赵某戊归还其x元,并承担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银行利息。被告赵某己保存的x元赔偿款应再返还其x元。

被告赵某戊辩称,1、其已将x元交到法院,不再持有该款。2、该款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在被抚养人之间分割,不应向其主张。另其参与处理丧事,花费5631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赵某己辩称,1、该赔偿金应按被抚养人生活费优先分割,剩余部分再均等分割。2、事故发生后丁继林另外赔偿给原告x元,该款应参与分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丁继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程某龙死亡后,其作为程某龙的工友及亲戚给郑某甲x元作为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以此证明该x元不能参与分配。

被告赵某己及赵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有:1、程某龙母亲赵某己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证明其交给赵某己x元。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一份,证明其将x元交到了济源市人民法院财务科。3、去山西处理事故费用5631元,其中宴请山西有关领导花费2300元,住宿费1000元,因请假被单位扣除奖金及岗位工资130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程某龙死亡后原告郑某甲和众亲戚数十人均在山西处理此事,家属及亲戚均非常悲痛,应当是对方安慰死者家属,而不是去宴请有关人员及协调关系,根本不存在宴请相关领导及协调关系的事实。且丧事办完后,已一次性给付赵某戊4000元作为费用补偿,对5631元的费用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丧事办完后,已经给付赵某戊4000元,赵某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赵某戊去山西帮忙参与处理事故有一定的花费,酌定40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程某龙在山西晋城打工期间死亡,在原告及被告等人共同参与下,获得赔偿款x元。该款由被告赵某戊领取。丁继林给付原告郑某甲x元作为孩子的生活等费用。后被告赵某戊给付原告x元,用于支出在山西处理事故及办理程某龙的丧事。2009年10月7日,赵某戊给付程某龙母亲赵某己x元,余款x元,赵某戊于2009年12月1日交到本院财务科。

本院认为,程某龙死亡后,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及被告赵某己共同享有。被告赵某戊持有该x元,无法律依据,郑某甲、程某乙、郑某丙、程某丁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款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对应的赔偿数额无法得到明确,四原告及被告赵某己作为程某龙的亲属,在程某龙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应平均分割。丁继林给付原告郑某甲的x元系支付程某龙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该费用不应参与分配。x元扣除处理丧事的x元,为x元,被告赵某戊支出的4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余款为x元。四原告应分割x元,被告赵某己分割x元,因赵某己持有x元,应再返还四原告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戊支付从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占有x元的利息。因程某龙死亡,被告赵某戊作为亲戚积极前往山西参与处理事故,并最终获得赔偿。尽管该款没有尽早返还原告,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戊对该x元恶意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支付银行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x元返还给原告郑某甲、程某乙、郑某丙、程某丁(已交到济源市人民法院财务科);

二、被告赵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程某乙、郑某丙、程某丁800元;

三、被告赵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戊4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缓缴),减半收取1150元,四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赵某己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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