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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伯王某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买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伯王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简称东石露头居委会)、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伯王某居委会(简称伯王某居委会)、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简称贾庄居委会)、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简称柴庄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刘某甲、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某居委会、柴庄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某居委会、贾庄居委会、柴庄居委会共同出资建设龙潭中心小学教学楼,委派刘某甲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期间,其为该工地送石子,欠款5360元,经多次催要仍不予归还。现要求五被告支付其石子款536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欠原告石子款5360元属实,其是经手人,欠款应由四居委会承担。

被告贾庄居委会辩称:建学校的费用,该村应付x元,实际支付了x元,另已用一个价值5000元的大油罐顶账。建校费用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原告石子款。

被告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某居委会、柴庄居委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1日四被告出资建校的情况说明“建龙潭中心小学教学楼欠款x.6元,分别为:…4、李某某:建校石子款5360元。…”,证明四被告建校时欠原告石子款5360元。2、刘某甲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收李某某石料厂石子214.4方单价18元,运费214.4方单价7元,总计人民币伍仟叁佰陆拾元。因四村款不到位,至今未付一分证明人刘某甲。”证明四被告建校时欠其石子款5360元。

被告刘某甲、贾庄居委会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刘某甲、贾庄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东石露头居委会、伯王某居委会、贾庄居委会、柴庄居委会共同出资建设龙潭中心小学教学楼,委派刘某甲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地送石子,经结算共欠款5360元未还。

本院认为,四居委会共同出资建校,欠原告石子款5360元,应由四个居委会共同承担,刘某甲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庄居委会辩称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委会、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伯王某居委会、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贾庄居委会、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柴庄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53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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