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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候结实,高磊参加评议,后根据原告对主审人的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更换为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磊主审本案,审判员候结实参加评议,于2007年10月31日、2008年元月8日及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其委托代理人马根富的代理,并多次与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原告原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6月企业按《关于分离富余人员实行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办理了内退。内退后的工作岗位和原工作岗位一样,仍是公司医院工作人员。但内退后给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造成很大损失。2004年6月原告与厂里另外57人提起劳动仲裁,经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被诉人未经申诉人本人申请,擅自为其办理内退手续的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裁决被诉人可征求未提出书面内退申请的申诉人的意愿,同意继续内退的申诉人由其写出书面申请,不同意内退的,被诉人应撤销其厂内内退人员审批表,让其返回厂内,由被诉人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按裁决内容履行,致使原告的福利待遇损失扩大,争议仍然存在。2007年6月8日再次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处理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2003年6月份给原告办理内退时,原告没有写书面申请是事实。2、2004年包括原告在内的57名职工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生效后没有申请执行,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平终字第X号裁定书确认,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已驳回了同一批内退人员马根富的起诉,原告与马根富同属一案件,故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某系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双方于2000年2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终止变更解除的条款: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等内容。2003年6月,被告按关于分离富余人员实行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文件,在原告晋某某没有书面申请、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但仍在原岗位上工作。原告对被告擅自为其办理内退的做法不服,于2004年以被告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作出(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可征求其他15名未提出书面内退申请人的意愿,同意继续内退的,由其写出书面申请;不同意内退的,被告应撤销其厂内内退人员审批表,让其返回厂内,由被告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2007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处理完毕,不应再重复诉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给其造成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损失,并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晋某某要求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恢复原劳动关系、赔偿工资福利待遇损失的诉讼与原仲裁裁决请求并不重复,作为原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涉及的劳动争议,现原告晋某某又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予受理。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凡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内退申请,又未在内退申请表上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理内退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晋某某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某某在内退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03年6月起按原告晋某某正常在岗位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内退期间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计算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候结实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廷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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