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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徐久春   文号:(2009)乾民初字1045号

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住(略),系水务公司职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被告为实际特种行业用水人,但在使用自来水后,自2008年7月——2009年6月份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水费,依《吉林省城市用水管理办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依据乾价字(2001)X号文件之规定被告每月应缴水费10.50元,被告累计拖欠水费12个月。合计拖欠水费126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费126元。

被告姜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被告在使用自来水后,自2008年7月——2009年6月份以来一直未缴纳水费。依据乾价字(2001)X号文件之规定被告每月应缴水费10.50元,被告累计拖欠水费12个月,合计拖欠水费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实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原告为供水人,被告为用水人,其用水当然应缴纳水费,拒绝缴纳水费显属违约之举。故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水费人民币126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久春

二○○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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