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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集资诈骗、变造金融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X,女,35岁。因涉嫌变造金融票证于2008年11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09年4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集资诈骗、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丙、高某甲、刘某某、杨某乙、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8日、7月2日公诉机关两次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每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投资淀粉生意有高某利润回报为诱饵,骗取高某丙、高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x元,约定而未支付的利润x元。2008年10份,白某某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变造淇县宏源信用社的活期存折,将存折上的700元存款变造成x元。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变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4年10月份我开始与漯河市双汇集团的赵艳梅做淀粉生意,与漯河双汇集团的财务科长张永生签有合同。我对高某丙等人说拉一车淀粉能赚7千元利润。她们一听利润高,就同意和我做淀粉生意。2007年高某丙与我合伙做淀粉生意,我通过高某丙借她亲戚几十万元,其中x.3元用于服装厂,剩余款项都用于做淀粉生意,约定月息1分,刚开始我每月给他们分红,2008年7月份以后,因我的服装厂占用了一部分资金,没有再给他们分红。共借高某丙现金x.3元,通过高某丙借高某丁现金x元。

2006年10月份,我通过高某丙托了她姐高某甲一个电动车门市,折款x元。后我说做淀粉生意投资x元拉一车能赚七八千元,高某甲同意和我做淀粉生意,2007年2月6日借高某甲x元,2月9日借x元,6月1日借x元,共借高某甲现金x元,我给了她6000元的利润。收她的钱我没有做淀粉生意,都投到服装厂里了。因我还不了借她的钱,就一直说是用于做淀粉生意了。

2008年2月份,我和我丈夫陈某到天津找到刘某某说合伙做淀粉生意,后我给刘某某拿去一份我自己写的与漯河市双汇肉联厂签订的供销淀粉合同复印件和一些票据,上面的公章也是我在街上刻的。目的是让刘某某相信我确实是在做淀粉生意,让她给我投资。开始刘某某给我投资x元,并与我签订了合同,我答应给刘某某x元的利润。为了让刘某某放心,2008年3月份我让刘某某的姐姐杨某乙到我的服装厂工作。2008年5月份我又让刘某某投资x元做淀粉生意,但这笔钱我用于服装厂进货。其它的钱我借给张喜军了。我总共给过刘某某x元的利润。2008年9月刘某某找我算账,我给刘某某写了一张本息x元的欠据。

2008年我对刘某某说她的钱不够拉六车淀粉,她让我到其姐杨某乙处拿钱,我在杨某乙处拿了9万元,加利润给杨某乙写了一张x元的欠据。后我又借杨某乙现金8000元,2008年12月8日我到新乡取货,借杨某乙3000元,2009年1月24日给工人发工资又借杨某乙3000元。共借杨某乙现金x元。

我拿以上他们这些人的钱,没有做淀粉生意,目的是想把钱投到服装厂里,谁知服装厂一直赔钱,我只好装着继续做淀粉生意骗他们投钱。我骗到更多的钱后,一方面用于支付他们的高某利润,一方面经营我的服装厂。这些钱我交了服装厂二年租金13万元,买两辆车22万元,买机器设备6万元,服装厂赔了30多万元,支付他们的高某利润50多万元,我借给张喜军78万元,借给张某戊22万元。

2、被害人高某丙陈某:我和白某某及白某某的丈夫都是淇县淀粉厂的下岗工人。2006年12月份,白某某到我姐高某甲的门市上买电动车,白某某说,她现在做淀粉生意,投资一车淀粉钱x元,半个月能赚7000元,当时我说我没有钱,我姐高某甲说她出一车的钱,开始前两个月,半个月一车,白某某都能及时将利润付给我姐。后来我看她生意这么好,我对白某某说我也要做淀粉生意,我通过借亲朋好友的钱共给了白某某x元(其中含吴某的x元),高某丁通过我借给白某某现金x元,白某某和其丈夫陈某给高某丁写有欠据。这些钱有的是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有的是参与分红。2008年5月份之前我给白某某拉淀粉的钱,白某某都能按月支付利息或分红。2008年5月份以后,白某某不再付款。总是找借口推我们,并给我们提供假存折、双汇肉联厂的收款票据,这时我们发现受骗了。

在白某某经营服装厂期间,于2007年10月19日白某某去鹤壁市淇滨开发区思美服装厂买增值税发票借我x元,2008年7月11日白某某说是去郑州给服装厂进布,向我借款x.3元,白某某的丈夫陈某给我写的借据,2008年8月15日白某某托高某旗的服装厂借我5000元。共计x.3元。

3、被害人高某甲陈某:我通过我妹妹高某丙认识了白某某。2006年10月份我把我的电动车门市以x元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说做淀粉生意,每车投资x元能赚到7000元的利润,白某某说她现在没有现金,问我能不能出钱和她做淀粉生意,从2007年2月6日开始我给白某某投资x元,2月9日投资x元,6月1日投资x元,白某某都给我写有借据。2008年8月份以前白某某都能按月给我结算利润,以后就不再给钱了,把应给我的利润都给我写了欠据。我的本金一分钱未付。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我与白某某在淇县铁西服装厂上班时相识。2008年正月初四,白某某和其丈夫陈某到天津找到我,让我和她一起做淀粉生意,我说考虑一下,他们就走了。三天后,白某某带了一份双汇肉联厂供淀粉的合同和一些双汇肉联厂的收款票据去天津找我。她说她不会骗我的,我就相信她了。2008年2月15日我与白某某在我家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注明:每月利润4万元。2008年2月18日、2008年2月20日,我给白某某汇款x元。2008年4月份我要求白某某让我见一见和她合伙在漯河双汇肉联厂做淀粉生意的赵艳梅,2008年4月19日白某某安排赵艳梅在北京与我见面,见面后我又给白某某投资x元。后来我到淇县找白某某要钱,在白某某的服装厂我见到了那个叫赵艳梅的人,她说她不是漯河双汇肉联厂的人,她叫李某,我觉得受骗了。

5、被害人杨某乙陈某:2008年3月7日我来淇县白某某的服装厂主要是帮我妹妹刘某某照看她的淀粉生意,2008年5月10日白某某说别人抽走两车拉淀粉的钱,她借了我12万元,后又到我家借走8000元,白某某给我写了一份x元的借据。至今未还,我觉得被骗了。

在白某某经营服装厂期间,2008年12月8日白某某说去新乡取货借我3000元,2009年1月24日白某某说工人发工资又借我3000元。

6、证人蔡某(系高某甲之夫)证言:2007年元月份左右,通过高某丙认识了白某某,我们将电动车门市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欠款x元,后我们找白某某要钱,白某某说钱用于做淀粉生意了。2007年2月份以后,白某某又向我妻子高某甲借过几次钱做淀粉生意(详细情况我不清楚),说是每车给我们家7000元或3500元的利润。白某某是否给漯河双汇集团送淀粉,我妻子高某甲没有参与过,我的家人也没见过。

7、证人高某丁证言:2007年10月份,我通过高某丙借给白某某现金x元,说是做淀粉生意,每月给我利润2000元,白某某共给了我五个月的利润x元。2008年3月份以后,白某某不再给钱了。我们找白某某要钱,白某某和其丈夫陈某给我出具了x元的欠据。

8、证人吴某证言:2007年10月份,我通过高某丙借给白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一分,通过高某丙共给我利息4600元。

9、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5月份左右,白某某让我和她到北京去,在北京见到一个女的,好像谈淀粉生意。具体白某某让我跟她到北京去干什么我不清楚。

10、证人段某证言:2007年初白某某承包了我爸的服装厂,是我同她签的合同,承包期二年。第一年的合同是白某某的丈夫陈某和我签的,承包费6万元。第二年的合同是白某某和我签的,承包费6.5万元。在白某某承包期间购置了八九台机器。

11、证人张某戊证言: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1份,我在白某某的非凡服装厂上班,主要负责打板、算面料工作。经营服装厂,工人只要有活干,就是赔也赔不了多少。期间她曾用我的身份证办过一张邮政银行卡,说是有人给她汇款,后来白某某将卡给了我,我问她卡上有钱没有,她说没有,我就将卡扔了。在白某某服装厂工作期间,白某某欠我工资六千多元,走时我将她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了。我与白某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白某某曾给我说过,她有160万元在一张卡上存着。

12、证人张某己证言:2008年3月至2009年,我在白某某的服装厂上班,主要负责裁剪工作。除了最后是买单的活,之前都是来料加工,来料加工是不会赔钱的,白某某最后一笔多袋裤赔了。

13、证人任某(郑州市新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08年3月白某某开始同我公司合作加工出口外贸订单。在同我们合作期间白某某共加工了四笔订单,前三笔订单白某某都赚了一些钱,第四笔加工多袋裤订单,由于白某某私改工艺,白某某赔了十几万元。

14、证人陈某证言:我们家在桥盟乡X村开了一个服装厂,共投资70万元左右。我只知道欠高某丙、刘某玲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都是我妻子白某某借的。

15、证人杨某庚证言:2006年陈某、白某某夫妇买了我家一座房,后来陈某找我说他妻子白某某被公安局抓住了,现在无力还我的房款,要求我把他交的10万元房款退给他,当时我将10万元钱退给了陈某。

16、书证(借据):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以做淀粉生意为名借高某丙现金x元,借高某丁现金x元,借高某甲现金x元,借刘某某现金x元;借杨某乙现金x元。

白某某经营服装厂期间借高某丙现金x.3元;借杨某乙6000元。托高某甲电动车门市欠款x元。

17、双汇集团公司证明:我公司2006年以来,财务系统无张永生、赵艳梅两人,且双汇集团下属分厂从未有“漯河市双汇肉联厂”称谓的机构。

18、白某某与漯河市双汇肉联厂供淀粉合同、漯河市双汇肉联厂收款收据。

19、白某某与刘某玲合伙做淀粉生意合作协议。

20、陈某与段某清承包厂房设备生产管理协议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及四被害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份,我给我的朋友王洋700元钱,让她到宏源信用社开户,开好户后,我到淇县人民医院南门刻章门市X组数字,我撕下有字那张存折往存折空白某盖上刻好的数字,把700元变成70万元。

2、证人高某辛证言:2007年元月份,我开始给白某某投资钱做淀粉生意,我从亲戚朋友那借了80万元用来给白某某做淀粉生意。2008年6月份我急需用钱,白某某一直不给我钱,在9月份的一天,白某某给了我一张宏源信用社的证明,10月7日叫我把证明和我的身份证一块给她,白某某给我一个70万元的存款册。到11月3日下午,我去宏源信用社取钱,发现存款折是假的。

3、证人纪某某证言:2008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白某某和高某丙让我与他们一块去宏源信用社,说是白某某给高某丙钱,让我做证明人。在宏源信用社门口高某丙把身份证和一份盖有宏源信用社章的证明给了白某某,停了一会,白某某从信用社出来坐出租车走了,大约下午五时许,白某某回到信用社给了高某丙一个70万元的存折。

4、证人华某某2008年11月6日证言:大约十几天前的一天下午,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到我的刻章门市找我,她拿出一张纸条,上面有几组数字,让我照着刻下来,我给她刻下来后,她给了我14元钱就走了。

5、辨认笔录:经辨认,华记芳辨认出编号为03的白某某就是找他刻章的人。

6、淇县宏源信用社关于案发经过证明。

7、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一本通:户名高某丙,开户存款70万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户及存款凭条:证明高某丙在淇县宏源信用社开户存款700元。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

9、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陈某夫妻二人承包了段某清位于淇县X乡X村的服装厂,承包期二年。在经营服装厂期间,白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为去郑州购进布料,由其丈夫陈某给高某丙出具借据,借高某丙现金x.3元;2007年10月19日,白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开发区思美服装厂买增值税发票借高某丙现金x元;2008年8月15日白某某托高某旗的服装厂借高某丙现金5000元。被告人白某某以上共借高某丙现金x.3元。2006年10月份高某甲将电动车门市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欠款x元。2008年12月8日白某某去新乡为服装厂取货借杨某乙现金3000元;2009年1月24日白某某为工人发工资又借杨某乙现金3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共借杨某乙现金6000元。

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慌称自己做淀粉生意,以每投资x元拉一车淀粉,可获利七八千元为诱饵,并伪造其与漯河双汇集团供货合同及收款票据,让他人冒名顶替漯河双汇集团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高某丙、高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等人信任。先后使高某丙为其投资x元、高某丁投资x元、高某甲投资x元、刘某某投资x元、杨某乙投资x元。共计x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白某某至今未予退还,据为己有。

2008年10月份,高某丙向白某某追要其投资款,白某某因无钱偿还高某丙,于2008年10月7日到淇县宏源信用社存款700元,后私刻存折数字,变造淇县宏源信用社的活期存折,将存折上的700元存款变造成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某利润为诱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特别巨大,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白某某拒不退还,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白某某采用剪接、涂改方法,变造信用社存单存款数额,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集资诈骗数额不当,因指控犯罪数额中含有其他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白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白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原羁押三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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