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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濮阳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院)成立后,被该院聘任为药剂科主任至今。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1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X院药剂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药品采购的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药品供应商唐军峰、孟庆勇药品提成款108.1363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将67.6236万元药品提成款分给医院各科室等相关人员后,个人得药品提成款40.5127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药剂科在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备案,其是受医院聘任的药剂科主任;2、其所在药剂科没有采购药品的职责。采购药的品种由院委会和院药事委员会商定,每个成员都要签字。主管院长和药商签定合同,药剂科对药品没有采购权;3、其没有向药商索要提成款;4、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药商钱财。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受贿罪。药剂科负责对药品保管和调剂,不具有采购、供应的职责,其受贿要有医生开处方的配合,进药计划和签定合同,由主管院长签发,其受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成立X院,事业性质。X院在市药品招标办公室中标名单中,确定供药公司。采购药品时,临床科将采购计划报到药剂科,药剂科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在网上发布采购计划。医院再与供药商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2006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任X院药剂科主任。药剂科属医院内设科室。根据工作职责分工,负责保障医院各科室临床用药,对药品进行采购、储存保管、养护和药品的调剂发放。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药品供应商唐XX(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至9月分别用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和台前县信诺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药品)供应的药品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河南华益药业有限公司孟XX供应的药品利福平注射液提成款共计108.1363万元。其中,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X院共使用唐XX所供左氧氟沙星注射液10.1555万支,共给被告人张某某提成款39.3942万元;使用孟XX所供利福平注射液9.8203万支,共给被告人张某某提成款68.742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将67.6236万元药品提成款分给其科室相关人员和业务科室人员后,个人得药品提成款40.5127万元。张某某将40.5127万元据为已有,用于购买基金支出17万元,用于网络游戏购买虚拟装备支出6.9万元,个人日常消费支出7.6127万元,剩余9万元,在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已收缴。其中,在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退回18.368万元,在范县人民检察院退回12.1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和移交到检察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和赃款去向的证据有:有供药商孟XX、唐XX二人的证言印证;有证人李XX、储XX、党XX、刘XX等人的证言证实;有X院药品发放明细表、孟XX和唐XX供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受贿数额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们药剂科负责保障医院各科室临床用药,对药品进行采购、储存保管、养护和药品的调剂发放。采购药品的程序是:孟XX、唐XX二人的公司在市药品招标办中标名单内,当时我医院药品主管副院长李XX给我安排进孟XX公司的药,唐XX公司是主管副院长李XX通过召开院务会确定的,采购药品时,首先药房将采购计划报给我,我签字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审批同意后,我在网上发布计划进行采购。

但当庭辩解其收受提成款与其职务无关。

2、证人唐XX的证言:我给张某某送钱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张某某和药剂科提供方便,让医生多开我的药。如果不给张某某提成款,张某某就不给我发进药计划,我就无法给X院进药。

3、证人刘XX的证言:我和唐XX从2009年1月开始给X院供药,当时约定利润平分。我们按照销量给医院管药的和医生提成款,直接给到医生和管进药的女科长手中。在我们给X院送药的过程中,都是唐XX自己去的。给女科长和医生提成款是为了保证他们进我们的药,促进药品销量。

4、证人孟XX的证言:我从2007年3月开始至今给X院供应利福平注射液。给张某某和医生提成款主要是为了让张某某和药剂科提供方便,让医生多开我的药。如果不给张某某提成款,张某某就不给我发进药计划,我就无法给X院进药。

5、证人李XX(X院副院长)的证言:我在分管药剂科工作时,张某某从没有给我说过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的事。我们都是要求班子成员和医护人员坚决杜绝药品回扣。

6、证人李XX(X院副院长)的证言:我分管药剂科、纪检、后勤、营养科、保卫科。我们医院采购医药的程序是:省相关部门确定中标药品品种和供货商后,我院根据各科室申请用药情况,由药剂科(属我院内设科室)在省中标目录中筛选药品品种和供货商,然后由我和张某某共同核对,再召开药事委员会集体决定,决定后由药剂科直接与供药商联系,再由我院与供药商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由主管院长批准签字、盖公章。药剂科直接采购,对供应药商发计划。

7、证人李XX(X院药剂科干部)的证言:我们医院是传染病专业医院,主治肺结核病。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利福平注射液是主治肺结核病的主要药物,这两种主治肺结核的药用量大,药商给了提成。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是从2007年初开始提成。利福平注射液,是从2007年初开始提成。以上两种药品提成时间可以从药品发药明细表中查询到。我不直接和供货商打交道。供货商直接把钱给张某某。这两种药提成的事是张某某与药商商定。每次给医生提成时,张某某安排我和储XX在医院药房电脑上查询各科室用药数量,我俩查完后把结果报给她,她再从电脑上核实。每次让我和储XX查询时,张某某都给指定时间段。总之在用药进药上给供药商提供一定的方便。

8、证人储XX(X院药剂科职工)的证言:从2007年初开始从张某某那里领取药品提成,领的时候张某某说是利福平注射液和左氧氟沙星注射液这两种药给的提成,其他药没有。提成标准和分配方法是张某某自己定的。

9、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

(2)张某某任职情况说明、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各一份。

(3)药剂科工作职责一份

主要内容:第三条:普通药品及时编报购药计划,保证临床用药需要。第五条:负责药品采购供应,严把药品质量关。

(4)药品采购合同二份

证实X医院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公司、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

药品让利协议

证实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后由台前信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向五院供应的左氧氟沙星注射液和的实际价格为21.5元。

(6)X院药品发放明细表

证明自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该医院共使用利福平注射液x支。自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共使用左氧氟沙星药品x支。

(7)濮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购销合同

证实X院和药商所在公司签定合同。

(8)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和范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和移交到检察机关后,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具有证据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X院聘任为该院药剂科主任,具体负责药品的采购和供应,其是代表医院行使权利,应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40.5127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案发后,能积极退回大部分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前接受纪律检查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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