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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与李某戊、吕某某、李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谭国华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现年3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4岁,汉族,住(略),系郭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10岁,住(略),系郭某甲次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郭某乙、郭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62岁,汉族,住(略),系郭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62岁,住(略),系郭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62岁,汉族,住(略),系郭某甲岳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61岁,汉族,住(略),系郭某甲岳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庚,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予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戊、吕某某、李某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太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郭某庚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6月4日下午原告之妻吕某某在自己家中上吊自杀身亡,经本行政村X村村民给原、被告调解,被告郭某庚承担郭某甲之妻的丧葬后事花费x元。丧葬后,郭某甲、郭某庚双方不能再找事,该款当时已支付。原告之妻已埋葬。盖有老冢镇X村公章,参加人郭某良、石卫东、石太彬、石云迎、郭某松关于郭某庚和郭某甲发生纠纷的协议书,郭某庚、郭某甲未签名,时间是2002年2月27日。原告不承认这份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庚夜间到原告家中对原告之妻是否有不轨行为造成第二天原告之妻自杀死亡的原因是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原告之妻吕某某死亡后经本村X村村民调解,被告郭某庚支付原告之妻丧葬费x元。当时郭某庚已支付。原告之妻吕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夜间到吕某某家存在着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原告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申诉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某甲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认为郭某庚曾出的x元仅是为吕某某办理丧葬费用的款,其它应当赔偿的费用根本不在此之列,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是根本不存在的、是伪造的,等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完全了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之妻吕某某之死与被上诉人郭某庚夜间到上诉人家中有一定因果关系。郭某庚存在部分过错,应对吕某某之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原双方所形成的协议,从内容及参与调解的人员证实,赔偿了丧葬费用,其他费用虽未予赔偿,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郭某甲一直在耕种郭某庚的责任田5.32亩,以抵偿赔偿的费用,并于2006年3月由原审法院作出调解,双方的赔偿已经调解解决。综上,上诉人郭某甲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8462元,上诉人郭某甲承担1462元,被上诉人郭某庚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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