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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8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李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梅,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X乡县X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赣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胡某才。2008年6月22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胡某才雇请的司机严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驶入欣山镇X村原告李某某家门坪准备停车卸货时,将正在自家门坪内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安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8月19日,胡某才(票据姓名为严某某)向法院缴交了赔偿款x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左上肢毁损伤,3、左侧液气胸,4、双肺挫伤,5、左侧肋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李某某住院治疗61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x.07元,被告胡某才支付医疗费x.00元,原告方向被告胡某才借款6000元。出院疾病证明要求李某某:1、继续口服用药三个月,每日15元;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2人护理;4、定期复查共6次,每次人民币182元;5、建议评残,安装假肢。2008年9月7日,李某某前往广州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装配义肢,支付定金5000元。9月23日,李某某经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花去评残鉴定费600元。赣x重型厢式货车于2007年7月6日向被告南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3日24时止。同时该车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告南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3日24时止。被告南城支公司因该事故已支付给被告东乡分公司理赔款x元。受害人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二个儿子,长子杜某威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杜某钦于X年X月X日生。李某某有父亲李某洪于X年X月X日生,母亲唐细秀于X年X月X日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李某某有兄弟姐妹五个。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分公司”)与被告胡某才对赣x重型厢式货车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东乡分公司,买受人为胡某才,合同约定:“汽车总价款为x元,胡某才首付x元,余款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分24期付清;东乡分公司在合同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胡某才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胡某才所有’’。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严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才,被告胡某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被告严某某驾驶赣x车辆在被告南城支公司投保的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南城支公司依法应对该投保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损失的后果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东乡分公司对赣x重型厢式货车系保留所有权与被告胡某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南城支公司对本事故已预付给被告东乡分公司的x元理赔款,被告东乡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求,依查明的事实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定期复查六次费用的主张,从减少诉累考虑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左上肢肘关节下7厘米处以下缺失、左颜面部疤痕,造成精神损害是明显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7元(包括胡某才支付的x元),误工费为2929.98元[31.17元/天×94天(至评残日)],护理费9413.34元(31.17元/天×15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4元/天×61天),营养费244元(4元/天×61天),后续治疗费2442元(15元/天×90天+182元/次×6次),残疾赔偿金x.62元(20年×12个月×935.17元/月×53%),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杜某威4年+杜某钦6年)×650.89元/月×12个月×53%÷2+(李某洪13年+唐细秀13年)×650.89元/月×12个月×53%÷5],双方协议认定装配义肢价格x元(x元/次×9次),装配义肢其他费用4950元(交通费2430元,住宿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被告南城支公司提出因本案车主承担全部的责任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该主张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考虑。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对本事故已预付给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的x元理赔款,被告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损失计人民币x.54元;剔除被告胡某才已支付的x元(即医疗费x元,预付原告款6000元,已缴保全标的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仍应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54元。四、被告胡某才、严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五、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55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胡某才、严某某承担4520元。

南城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属于司法解释,也明确了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一审判决有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来判决,但对合同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20%的免赔率却没有支持,根据江西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应全部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并有20%的免赔率;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依照合同约定作出判决,由法院选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没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20%的免赔率的规定,一审法院选择依照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考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胡某才没有运输经营工商执照,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以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名义从事。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8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17、19问规定,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对胡某才不能支付的部分应承担垫付责任。一审驳回答辩人这一诉讼请求错误,x元保全标的款是胡某才缴交的,应当先抵胡某才直接给付答辩人李某某的赔偿款才合理。

胡某才、东乡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之所以引发诉讼,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在诉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所以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的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李某秀的住院费用应核减6165.86元;2、与东乡分公司2007年7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实赣x厢式汽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附加不免赔率特约险。被上诉人李某秀质证时提出:1、投保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2、二审期间提供的鉴定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标的是根据法律责任来确定的,对关联性也持有异议。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质证时提出:1、投保单不能作为新证据。该保险条款我方没有收到,不是上诉人向我方交付并说明的条款,上诉人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医疗费鉴定书中鉴定人刘某荣的执业证是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其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单位在没有审查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是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的标准也是不合法的,核减25%并没有法律规定,请求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随后,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并不是双方在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对该投保章签订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供了复印件,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对投保单的内容并不存在异议,其二审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也证实其公司是在2007年7月6日向保险人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对该事实已经确认,其再提出对投保单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定理由,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损失,除医药费上诉人有异议外,其他损失数额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依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免赔率。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方面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作出的鉴定书不是经双方同意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该鉴定书内容也未得到两被上诉人的认可,因该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履行。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其二审提供的两份保险单证实:上诉人向其签发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中第2条中提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可见,上诉人已提示了被上诉人要对所收到的保险材料进行核对,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作为一个长期对车辆投保的企业,收到保险材料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可认定其已收到全部保险手续并已知晓保险条款内容。东乡分公司称并未收到保险条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明确答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诉人与东乡分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人可以享有20%的免赔率。上诉人上诉主张依约免除20%的赔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主张东乡分公司对胡某才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意见,因为其答辩内容是对本案实体内容的处置,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乡分公司之间的理赔未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减去20%免赔率后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其余各项损失计x.03元〔x.54元×(1-20%)〕,余款x.51元(x.54元×20%)由被上诉人胡某才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才已支付款x元减去其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和应自行承担的20%部分x.51元后,胡某才仍多支付款项x.4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数额内支付给胡某才x.49元,减去该数额后的赔偿款x.54元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胡某才、严某某负担5220元,被上诉人李某秀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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