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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孙红生(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滑县,在滑县X镇烟草局家属院北楼三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3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孙红生在滑县县城内盗窃一辆E-BIKE牌蓝色骑式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3、201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孙红生在滑县X镇X路房产楼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科艾特牌粉色电动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40元。孙红升将该车骑走案发后未能追回。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滑县英民小区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退赃证明,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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