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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齐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甲,又名齐X、齐某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系其父亲。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齐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9日,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其在被告经营的石料厂干活。截止2008年3月底,双方结算后,被告还应付其工资6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予给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其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其2000元,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4000元。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实际系恒英石料厂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其不是恒英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内容执行,其认为欠条已作废。另外原告因此给恒英石料厂造成停工停产损失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损失部分,本案中只作为答辩意见。综上,其不应支付原告4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8年4月16日被告齐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柱工资陆仟元整。齐某人2008.4.16”该欠条后面由被告齐某甲批注“明天9点干活,否则作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0日,被告与苗某兴、程军法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

2、苗某兴签名的恒英石料厂财产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2008年10月13日,被告与苗某兴、程军法签订的散伙协议一份。证据1、2、3证明其系恒英石料厂的合伙人之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表示与其无关,当时是被告找其干活,给其出的手续,应由被告支付其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截止2008年3月底,双方结算后,被告还应付原告工资6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柱工资陆仟元整。齐某人2008.4.16”该欠条后面由被告齐某甲批注“明天9点干活,否则作废”。2008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实际系恒英石料厂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系被告让其去干活,实际上双方结算后也由被告出具欠款手续,故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工资款。如果该工资款系合伙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在其出具欠条后的第二天9点干活,欠条已作废。因该欠条后的批注系被告单方批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该约定,并表示当时其只能接受欠条,欠条是被告欠其工资的唯一依据,其的解释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该约定,且被告在第二天(即2008年4月17日)还支付原告2000元,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因此给恒英石料厂造成停工停产损失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部分,其表示系答辩意见,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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