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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密亚联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新密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份在被告处为豫x(豫x挂)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07年5月20日,司机苏福军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京珠高速公路x+20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人员周冠伟死亡、车上人员苏福军、雷永浩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经诉讼,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08)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豫x(豫x挂)的主车和挂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以及车上人员周冠伟死亡赔偿金和雷永浩人身损害赔偿金作出认定,并确定上述损失的70%由苏福军赔偿。因苏福军至今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遭到拒绝。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共计x.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苏福军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二年的索赔申请期,已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豫x驾驶人苏福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度疲劳之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况。由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险种的保险金,均不应予以赔偿;车辆评估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对此亦不予赔偿。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为豫x(豫x挂)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3座)、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同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主车、挂车均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07年5月20日,司机苏福军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京珠高速公路x+20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人员周冠伟死亡,苏福军、雷永浩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2007年6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八大队作出高管八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福军过度疲劳仍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人员周冠伟、雷永浩无责任。2008年4月7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08)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豫x(豫x挂)的主车和挂车车辆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拖车费6800元、车上人员周冠伟死亡赔偿金x元、雷永浩人身损害赔偿金x.21元,上述损失的70%由苏福军赔偿。因苏福军未作赔偿,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拒绝赔付通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付款发票、索赔申请书及被告的拒赔通知书、[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索赔期内已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其保险金的请求权仍然存在;被告依据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免责条款约定,认为应免除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此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不明确不具体,属于兜底条款。被告在仅能证明已通过采用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此项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因此免除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因事故发生而产生损失数额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车辆评估费和拖车费属于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008)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苏福军赔偿主、挂车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的70%,因苏福军至今未作出赔偿,故被告作为承保方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车上人员周冠伟人身损害赔偿金为x.81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3座,故仅能按x元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车辆损失x元×70%、货物损失x元×70%、车辆评估费2000元×70%、施救费3800元×70%、拖车费6800元×70%、雷永浩人身损害赔偿金6742.23元、车上人员周冠伟人身损害赔偿金为x元,共计x.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保险赔偿金x.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某亮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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