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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鄯瑞敏   文号:(2009)北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略)东工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系安阳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康振杰,第三人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动局于2009年2月27日对第三人暴某某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华安建设公司职工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劳动局向本院提供了暴某某工伤认定卷宗。

原告华安建设公司诉称,原告的第三项目部承建的安阳县X街建筑工程工地处的塔吊司机暴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来没有塔吊工作证的裴ⅹⅹ,让其上塔吊进行操作。暴某某在工作时间则擅离工作岗位,到严禁上人的塔吊后臂上与他人闲聊,当其行走到塔吊后背的卷扬机处时,被正在转动的卷扬机绞住其右腿,造成其右腿受伤。2009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暴某某在开塔吊时,塔吊被西面的吊车撞了一下”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认定“裴ⅹⅹ是暴某某的工友”的事实是错误的。暴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受的伤,被告认定“暴某某让工友裴ⅹⅹ开吊车,自己到吊车后臂上招呼西面吊车不要再撞了”是错误的。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被告进行第一次工伤认定时,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在未答复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提供证据和答辩的权利。在安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后,被告在重新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时,本应重新调查相关情况。但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协助调查相关情况,未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未进行重新调查和核实证据,被告明显程序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2008年8月8日,(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暴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后经审查,发现暴某某的申请材料齐全。2008年8月15日市劳动局正式受理了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交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委托(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证人裴ⅹⅹ进行了询问,核实了裴ⅹⅹ的证人证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08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暴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下达了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认定暴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主要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收到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暴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故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暴某某是否在工作岗位受伤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以暴某某不在工作岗位受伤为由,否认工伤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责任某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受伤职工是否有主观过失、是否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是否擅离工作岗位受伤均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以第三人让不具有塔吊驾驶证的裴ⅹⅹ驾驶塔吊、擅自离开塔吊操作室去塔吊后臂,存在主观过错为由,否认工伤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剥夺原告提供证据和答辩的权利,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答辩的权利。安阳市政府下达了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认定暴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主要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暴某某受伤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已经清楚,被告不用再调查核实,也不用再通知原告提交相关材料,程序不存在错误。被告提供了暴某某的工伤认定卷宗。

第三人暴某某述称,第三人确实是原告的塔吊司机,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事实。第三人不是上去找别人说闲话,原告无证据证明说闲话。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14日对刘ⅹⅹ和艾ⅹⅹ的两份调查笔录,刘ⅹⅹ称其开的X号楼塔吊从没有碰到过X号楼塔吊。艾ⅹⅹ称以前见过暴某某从X号塔吊上来到X号塔吊。2、原告的管理人员罗永军于2007年11月20日记录和询问的笔录,证明裴ⅹⅹ是暴某某私自找来的,单位领导不知道。且X号楼塔吊和X号楼塔吊从没有发生过相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卷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的第三项目部承建的安阳县X街建筑工程工地处的塔吊司机暴某某在其驾驶的X号楼塔吊后臂上被钢丝绳缠住右腿致受伤。2008年8月15日被告正式受理了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未提供其他证据。2008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暴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下达了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认定暴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主要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收到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暴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暴某某系原告的工地处的塔吊司机并于2007年11月18日工作时间在工地被钢丝绳缠住右腿致受伤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该事实。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暴某某在吊车后臂上右腿被钢丝绳缠住致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受理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下达了豫(安劳社)工伤调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基本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鄯瑞敏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张改玲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王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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