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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王某乙妻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同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南姚狗肉店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日期、数额及违约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合同履行中,被告不按期交付第二年的租金,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至交付给其之日止。

被告王某乙辩称:1、其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其已无法经营。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x元,于每年的春节前一个月交清。2010年1月25日(农历2009年12月11日),其去交第二年的租金时,原告不收,并称房租涨价了。同年2月12日(农历2009年12月29日),其再次去交租金时,原告提出房租涨到每年x元,愿干就交x元,不干就把东西拉走。第二日,原告就将其店门锁上。正月初七,双方协商时,原告要求其一次性交清余下四年的租金x元,水、电、路不让再用,如不干就把东西拉走。此后,双方又多次协商,其提出若原告不让干,应把收取其的x元退还,东西返还给其。原告答复只愿退x元。最终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要求原告退还其转让费及财产费x元。2、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四年预期经济利益损失x元。3、要求原告退还其南姚狗肉店经营期间借用他人的财产,并支付其经营南姚狗肉店期间添置物品清单中的财产作价9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今被告未将x元转让费及财产费交给其。2、本案的违约方是被告,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所称的财产,双方存在争议,另外被告还持有其东西,其不同意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姚狗肉店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交租金。

2、证人齐XX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是原、被告签订南姚狗肉店租赁合同的中间人。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原、被告双方及其在王某甲家,协商涨房租的一事。王某甲表示租赁房屋后边又加盖个小院,想包括小院、水、电在内,房租涨成x元。被告表示不干了,让原告退他x元,原告只同意拿x元。最后协商未果。除了这次协商外,双方还多次说过,至少说过两次。一次,被告说交房租原告不收。另一次,是说王某甲吃水的事。签订合同时,转让费和财产是放在一起说的。原告自行制作的移交物品清单中的东西都有,也未说作价不作价,合同上没写的东西不算在这x元中,但被告接着干用了。因为饭店正在营业,被告接手就能干。当时是把大东西点点,小东西算在一起,签合同时未提到煤球、冰柜中的菜、狗、酒水、装修。合同签订后,转让费及财产作价的款是否支付,因没有经其手支付,其不清楚。该证据证明其未收被告x元,被告未交租金。

3、原告自行制作的移交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转让饭店时,除了合同上写明的财产外,还有狗、煤球等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按期给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拒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未在清单上签字,另外电视机原告搬走了,南姚狗肉店中电视机是其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七),在齐迎枝的仓库门口,其及其妻子、齐迎枝夫妇及原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妻子刘某某去交房租,原告拒收;原告要涨房租,其不同意。

2、发票购用卡一份、收入簿一份,证明每月要领5000元的发票,每年最低盈利x元。

3、被告自行制作的接收南姚狗肉店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中财产包含在转让费中。

4、被告自行制作的南姚狗肉店经营期间借用他人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退还其清单中财产。

5、被告自行制作的经营南姚狗肉店期间添置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其新购置财产价值9000元。

6、收据存根6份,收据9份,保修凭证1份,证明证据5中部分物品的价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按期交付租金,同时也可印证被告至今未交租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接收时的东西比清单上的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啤酒筐当时其移交给被告的有21个,被告还欠其16个。被告只有一个鸡笼、一个狗笼、一个液化气罐、一张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添置了一个鱼缸,其余均不属实;对证据6,认为其未见过这些东西,也与其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制作的证据,在一些物品的具体数量上存在较大差异,故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人所述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税务机关核准被告在经营期间每月领取的税票数额,结合被告记载的收入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打开诉争的租赁房屋,后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清点财产,另外证据5、6中物品也系被告经营饭店期间所必需品,其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齐迎枝、王某国在场签订南姚狗肉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王某甲)提供给乙方(王某乙)门面房六间(其中一间厨房)。二、六个冰柜、五个空调、七张餐桌、六个电磁炉及厨房现有餐具。三、租金每年壹万元整。四、租期五年,从二○○九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五、乙方租赁前需交甲方转让费及财产作价款肆万玖仟元整。六、租金每年的春节前一个月交给甲方。七、甲乙双方要信守合同,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违背协议,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造成者负担。八、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南姚狗肉店。除了合同中所述财物外,南姚狗肉店内还有煤球、冰柜中的菜、狗、酒水等,也由被告使用。被告将转让费及财产作价款x元及租金x元支付给原告。

2010年元月25日,被告妻子刘某某向原告交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表示房租要涨,并拒收租金。2010年2月12日(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齐营枝在王某甲家,王某甲表示租赁房屋后边又加盖个小院,包括小院、水、电在内,房租涨成x元。被告表示不干了,让原告退他x元,原告同意退x元,双方协商未果。第二天,原告在被告已锁住的店门外,又另加一把锁。201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七),原告、被告及其妻子刘某某、齐迎枝夫妇在场协商租赁一事,原告表示房租不涨了,让被告把剩余四年的房租x元一起交了。被告不同意。

2010年4月29日,原告自行将店门打开,另租给他人经营。另查明:被告店中有以下财产:一个鸡笼、一个狗笼、一个液化气罐、一张床、五个啤酒筐、大节能灯一个(45元)、小节能灯二个(90元)、煤火二个带火剪(42元)、新飞牌冰箱一台(1657元)、鱼缸一个(320元)、汤锅三个(30元)、水壶三个(30元)、电饭锅一个(100元)、压力锅一个(200元)、煤气灶一个带阀(75元)、高取暖器一个(100元)、低取暖器一个(75元)、桶锅一个(220元)、电热扇一个(85元)、竹帘、凉席(5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其愿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表示双方矛盾太深,无法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姚狗肉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每年的春节前一个月)向原告交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单方要求变更租金数额,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拒收被告租金。后原告又在被告锁住的门上另加一把锁。此后双方就租赁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实际上,被告也未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费及财产作价款共计x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各项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打开诉争的租赁房屋,后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清点财产,故本院确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财产均在南姚狗肉店内。目前原告也将南姚狗肉店另行租赁他人,考虑到有利生产及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原签订的合同期为五年,被告实际经营一年,考虑到财产折旧情况及经营情况,本院酌定扣除9000元。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转让费及财产费x元。

被告要求退还南姚狗肉店经营期间借用他人物品,原告认可一个鸡笼、一个狗笼、一个液化气罐、五个啤酒筐,以上物品在其处,原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辩称啤酒筐当时其移交给被告的有21个,被告除了现存的5个外还欠其16个,因其提供的移交财产清单中未涉及啤酒筐,被告也予以否认接收了21个啤酒筐,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添置的财产损失9000元,因被告自行制作的添置物品清单中部分物品,无相应的证据进一步印证,原告也否认见到这些物品,故对清单中无证据印证部分物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所添置的财产价值3119元,考虑到被告均已使用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赔偿被告2500元。

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一年合同期已基本届满,之后被告也实际未再经营。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四年预期经济利益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南姚狗肉店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转让费及财产费x元。

四、原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一个鸡笼、一个狗笼、一个液化气罐、五个啤酒筐。

五、原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乙物品损失2500元。

六、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31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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