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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张建强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明、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樊xx、侯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16日因辩护人申请对涉案物品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09年4月2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09年5月15日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09年6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期为xx机器厂所属的xx滤清器有限公司外协配套加工“xx”牌滤清器冲压件的便利条件,熟悉“xx”滤清器的生产工艺、技术指标和销售渠道,未经“xx”牌过滤器的注册商标所有人xx机器厂(新乡)的许可,在所生产的过滤器产品上使用“xx”牌注册商标,进行违法生产、储存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x.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解称,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物品的价值有异议,对查扣物品的程序有异议,查扣物品不宜存放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xx厂。其辩护人辩护称,办案机关程序违法,办案机关查扣被告人物品拒绝出具相关手续,且不邀请见证人到场;公诉人参与共同办案及跨诉讼阶段办案;办案机关将查扣的物品交利害关系人xx厂保管,并由该厂进行真假鉴定,对扣押物品不封存,不上锁,不随案移交;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犯罪数额不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告人郭某某无关,且存在办案程序违法,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称,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产品29万多不是事实,其承包该公司之前生产的自己的产品,都认定为侵权产品不符合事实。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刘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王xx、程xx、刘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长期为xx机器厂所属的xx滤清器有限公司外协配套加工“xx”牌滤清器冲压件的便利条件,熟悉“xx”滤清器的生产工艺、技术指标和销售渠道,未经“xx”牌滤清器的注册商标所有人xx机器厂的许可,在所生产的滤清器产品上使用“xx”牌注册商标,进行违法生产、储存和销售。向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销售假冒“xx”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向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程xx处销售假冒“xx”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向南阳xx车友俱乐部王xx处销售假冒“xx”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新乡市工商局牧野分局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查扣的假冒“xx”牌滤清器的价值为人民币x.29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x.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身份和户籍情况。

2、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JLX-XXX、KLX-XXX、KLQ-XXX、CLX-XXX是该公司“xx”牌滤清器产品特有的代号标识;机滤xx是该公司特有的产品的事实。

3、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显示该公司与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以及销往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JLX-XXX、KLX-XXX、KLQ-XXX型号滤清器的事实。

4、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王xx、殷xx、刘xx的收货清单22份证实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收到该公司JLX-XXX、KLX-XXX、KLQ-XXX型号滤清器2470件,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5、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查获假冒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的“xx”牌滤清器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识、产品包装箱等物品(照片)的事实。

6、在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提取的刘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刘某某在该处取走货款5万元,该公司与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7、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两份证实该公司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间未曾向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过任何型号的“xx”牌滤清器产品;该公司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间未曾向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供应过任何型号的“xx”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8、新乡市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1份及明细账证实该货运服务队为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的事实。

9、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信证实该公司举报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10、提取的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来往明细账目显示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经销“xx”牌KLX-XXX、KLQ-XXX、JLX-XXX等型号的滤清器共计764套,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11、程xx出具的退货清单证实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销售该公司x型、x型、x型、x型、x型、x型、x型、x型滤清器的事实。

12、2006年11月7日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刘xx处的发货清单2份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刘xx处有业务往来并向该公司发货(滤清器),其中“xx”牌产品114套,价值人民币9980元的事实。

13、2006年4月1日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许xx处的发货清单证实该公司与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14、2006年4月1日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刘xx处的发货清单证实该公司与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15、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该公司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元月间未曾向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程xx处供应过任何型号的“xx”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16、收货清单2份证实南阳xx车友俱乐部王xx处收到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给其俱乐部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xx”牌滤清器的事实。

17、王xx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5年12月2日收到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某“xx”牌滤芯46套,总价值人民币5750元的事实。

18、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来往帐显示曾销售给南阳xx车友俱乐部王xx处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x型号滤清器的事实。

19、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该公司2005年12月未曾向南阳xx车友俱乐部王xx处供应过任何型号的“xx”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20、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06年4月1日9时40分至12时5分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该公司现场约有20人正在生产假冒“xx”牌滤清器;车间内有冲床5台,正在加工滤清器所使用的配件;仓库内有“xx”注册商标和“xx滤清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130个;假冒“xx”牌注册商标图案的合格证的防伪标志约600个;带有“xx”牌注册商标图案的合格证50个已装箱待销;标志为“xx”牌注册商标的JLX-265机油滤清器90个,空气滤清器芯293个,265c机油滤清器外壳341个,自制带有“xx”牌注册商标的制版机1个;在办公室检查到5本帐的事实。

21、扣留物品委托保管书证实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扣留的带有“xx”注册商标和“xx滤清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130个,265c机油滤清器外壳341个,265c机油滤清器成品65个,空气滤清器芯293个委托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保管的事实。

22、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牧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留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29元的事实。

23、赃物照片证实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xx”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24、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查扣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xx”牌滤清器的清单证实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获假冒“xx”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25、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假冒“xx”滤清器产品上使用的产品合格证、商标及包装箱等物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包的车间生产假冒“xx”牌滤清器的事实。

26、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书证实2006年4月1日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扣的“xx”牌空气滤清器293只,机油滤清器406个,包装箱130个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事实。

27、提取笔录证实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取菜刀1把(生产工具)的事实。

28、被告人郭某某出具的对其生产的“xx牌”滤清器的标识的说明证实该标识如何使用的事实。

29、王xx出具的证明及来往明细账目证实2005年元月份至2006年3月27日销售刘某某所在单位生产的假冒“xx”牌滤清器的事实。

30、xx机器厂(新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单位全权委托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处理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

31、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xx,住所新乡市X村镇xx村。

32、xx机器厂的商标注册证及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与xx机器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实过滤机、滤油机、超滤机使用的“xx”牌商标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国营xx机器厂以及该商标注册人许可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33、xx机器厂(新乡)及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xx机器厂(新乡)法定代表人为录xx,住所新乡市xx路xx号。

34、证人郭xx(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的证言证实,JLX-XXX、KLX-XXX、KLQ-XXX、CLX-XXX是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滤清器产品特有的代号标识;机滤162是该公司特有的产品的事实。

35、证人郭xx(国营xx厂采购部职工)的证言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该厂搞加工有七、八年了,该厂从来没有委托过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过“xx”牌滤清器的事实。

36、证人王xx(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主要经营汽车配件和“xx”牌滤清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给其的产品,除2005年8月21日那张收条上显示的x型滤清器20套,2006年1月14日x型滤清器20套不是假冒“xx”牌的外,其它的都是假冒“xx”牌的滤清器;送货人是刘某某的事实。

37、证人殷xx(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其公司发过“xx”牌的滤清器和“xx”牌的滤清器;(经殷xx辨认10张有其本人签名的收货条)是其收到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给其公司货后其写的收到条的事实。

38、证人王xx(新乡市xx滤清器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刘某某,其以前在xx厂管生产时,刘某某是xx厂的外协单位,干外协冲压件的活;其在xx厂工作期间没有将刘某某介绍给王xx认识,也没有让王xx销售河南省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滤清器的事实。

39、证人程xx(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给其配货中心送过两次“xx”牌的滤清器产品的事实。

40、证人刘xx(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xx厂负责给其公司联系的业务员是杨强,其公司老板程xx负责与xx厂联系,由程xx负责在入库记账本上记账的事实。

41、证人许xx(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从2005年11月份左右给其供货的,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其公司供的货都是滤清器。有“xx”牌滤清器和“xx”牌滤清器;其公司老板叫程xx,刘xx是负责销售滤清器的;其收到过两次,分别是2005年9月29日和2006年1月5日的事实。

4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给其发一次“xx”牌滤清器产品,价值人民币5750元的事实。

43、证人刘xx(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郭某某承包其公司的车间生产滤清器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也是该公司车间的承包人并负责该公司业务联系的事实。

4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在xx村X路南;其三姐夫郭某某承包的是滤清器这部分,生产滤清器大约是在2005年下半年;其见过生产出来滤清器,一种“xx”牌,一种是“xx”牌等滤清器的事实。

45、证人王xx(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的支出都是刘某某自己一个人管的;其只知道刘某某是管事的;郭某某负责生产滤清器,是“xx”牌滤清器,还有空滤;但是包装箱上没有打商标,意思是这些产品为白标。其所记的产品销售来往帐是郭某某、刘某某、刘xx让其记的事实。

4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公司担任经理,并承包了该公司滤清器生产这块;其模仿xx厂滤清器是因为xx厂滤清器好卖,所以模仿,没有xx厂委托;其是从2006年元月份开始生产“xx”牌滤清器的;公司主要生产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有“xx”牌、“xx”牌,“xx”牌滤清器有空气滤芯的事实。

4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滤清器和冲压件加工。生产的滤清器,有“xx”牌滤清器和“xx”牌滤清器,假冒“xx”牌滤清器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证言证实JLX-XXX、KLX-XXX、KLQ-XXX、CLX-XXX是该公司“xx”牌滤清器产品特有的代号标识,机滤xx是该公司特有的产品;又有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实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从未向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过任何型号的滤清器产品,也没有委托该公司生产“xx”牌滤清器产品;又有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押的标有“xx”牌标识的滤清器产品和包装纸箱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生产假冒“xx”牌滤清器的事实,另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承包车间从事滤清器生产并进行销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销往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郑州xx实业有限公司程xx处、南阳市xx车友俱乐部王xx处的产品为假冒“xx”牌滤清器产品。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销往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的滤清器价值为x元的事实,仅有王xx的陈述,而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往来账及相关收货清单记录的产品型号模糊不清,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按河南新乡xx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证言证实JLX-XXX、KLX-XXX、KLQ-XXX、CLX-XXX是该公司“xx”牌滤清器产品特有的代号标识,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假冒该公司“xx”牌滤清器的数额;在扣押的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往来账显示该公司销往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JLX-XXX、KLX-XXX、KLQ-XXX型号的滤清器产品的事实以及王xx、殷xx、刘xx出具的收货清单22份证实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该公司JLX-XXX、KLX-XXX、KLQ-XXX型号滤清器2470件,价值人民币x元;应认定二被告人销往郑州xx贸易有限公司王xx处的滤清器价值应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一类商品上故意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除有在其公司扣押的假冒“xx”牌滤清器产品及包装箱等物品,另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从事生产、储存、销售假冒“xx”牌滤清器产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将按审理查明的数额予以认定。二被告人系新乡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承包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该公司不应对其二被告人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无法辨别该证言真伪,且该证言内容不影响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郭某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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