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锡市逸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锡市逸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谭某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沙城红色葡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谭某某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在看到“沙城红色葡園”(下称申请商标)时,容易将其中的“红色葡園”理解为“红色的葡萄园”的含义,其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而“沙城”在申请商标中具有相对较强的显著性,在其中起到较强的识别作用。由于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的“沙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沙城”的文字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沙城牌及图”中的显著部分“沙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谭某某提交的标贴及包装箱的照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提交的杂志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

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重新判决。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主观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两商标的读音、字型、含义有明显区别。首先,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沙城”和引证商标二“沙城牌及图”比较,两商标的读音、字型、含义有明显区别。“沙城”是中国三大葡萄酒产区之一,作为一个地名和葡萄酒著名产区,被广大沙城产区的葡萄酒生产者所广泛使用是有事实依据的。申请商标中的“沙城”只是一个修饰词,主要显著部分是“红色葡園”,作为一个整体无论读音、字形、含义都有明显区分。申请商标在近三年多的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生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并在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这也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中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引证商标“沙城”及“沙城庄某”、“沙城长城”商标都已核准注册,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的说法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本人不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1日,河北省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沙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7年2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

1984年11月1日,四川省青川县白龙江饮料厂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沙城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85年6月15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止。

附图1:引证商标一附图2:引证商标二

2005年9月30日,谭某某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沙城红色葡園”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号为第x号。

附图3:申请商标

2008年3月10日,商标局向谭某某发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3月17日,谭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商标局的审查应当根据相同的标准进行,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局曾经核准过x号“沙城长城”商标,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二、一个商标可以作为另一个商标的组成部分。三、“沙城红色葡园”与“沙城”的含义不相同,读音可以区分开,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谭某某提交了如下商标档案:1、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沙城长城”商标档案;2、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长城”商标档案;3、第33类果酒(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档案;4、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的“庄某ZY及图”商标档案;5、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补酒、米酒、葡萄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绿色庄某”商标档案;6、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葡萄庄某x及图”商标档案。另外,谭某某还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9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虽然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中含有与第x号“长城”商标相同的“长城”一词,但是“金色长城葡园”的含义与“长城”的含义有所不同,第x号商标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第x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红色葡園”易使消费者理解为“红色的葡萄园”,作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文字“沙城”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沙城”和引证商标二“沙城牌及图”中的显著识别标识“沙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酒(饮料)与酒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因此,谭某某所述“金色长城葡园”等商标已获准注册,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谭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带有“沙城红色葡園”标识的葡萄酒标贴;2、带有“沙城红色葡園”标识的包装箱及酒瓶照片;3、标明“沙城产区”的长城葡萄酒包装箱照片和标贴及标有“沙城庄某”字样的包装箱照片及标贴;4、2007年2月28日出版的《糖烟酒周刊》封面及第74页复印件,其中第74页左边有一幅图片,显示带有“沙城红色葡園”标识的葡萄酒。5、标明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的《新食品》杂志封面及其中一页含有文字内容的复印件,该文字右面有一幅与证据4中的图片相同的图片。谭某某认为其从商标申请日起到现在一直使用申请商标,也作了大量的广告,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谭某某关于沙城系葡萄酒三大产区之一,因而没有显著性的理由没有在评审阶段提出;2、谭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谭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谭某某所述的证明事项,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x《商标驳回通知书》、谭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商标档案、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谭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沙城”在申请商标“沙城红色葡園”中具有相对较强的显著性,在其中起到较强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容易将申请商标中的的“红色葡園”理解为“红色的葡萄园”的含义,其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由于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的“沙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沙城”的文字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沙城牌及图”中的显著部分“沙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认定并无正当。谭某某提交的标贴及包装箱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情况以及使用的范围、时间,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谭某某提交的杂志也不能证明其关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

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局在同类商品上核准其他商标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因此,谭某某关于商标局曾经在同类商品上核准其他商标,申请商标更应该予以核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谭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