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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

发布日期:2006-05-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受到了各界的好评。其中获得好评之一的,就是“物权法草案” 所具有的鲜明的中国特色。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物权法草案”立足于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和大好形势,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的丰富经验,借鉴国外物权法立法的经验,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关于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用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充分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和谐建设的特色,是一部极为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那些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物权法的奇谈怪论,真的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无稽之谈。

  事实上,在开始起草“物权法草案”的时候,曾经有人提出过制定民法典的物权法,不能背叛德国物权法的传统。那时候,我们就尖锐地指出,我们起草的是中国物权法,而不是德国物权法,因此,德国物权法尽管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中是好的,具有先进性,但是,德国物权法的立法经验仅仅是中国物权法所要借鉴的立法例之一,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的物权法,也不能照抄照搬德国的物权法。在今天,我们通观“物权法草案”的全文,可以确定不移地说,中国“物权法草案” 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物权法。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草案”内容的分析,就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并且要在“物权法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中,使这些中国特色能够保留下来,并且进一步完善,使正式通过的《物权法》能够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根本性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所有权立法结构,是“物权法草案”最基本的中国特色

  “物权法草案”最基本的中国特色,就是把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也就是学者所说的所有权“三分法”。[1]这在各国物权法的立法中,是独具特色的。

  在各国物权法的立法中,对于所有权的结构,一般都不加区分,就是规定所有权,并且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2]极少数国家的物权法对所有权的立法结构有所区分,但是区分的过于琐细和烦琐,[3]也不切实际。

  在中国50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在财产关系中始终存在着三种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不论在建国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的社会形态,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的今天,即使是在“文革”那种极“左”的时期,全国都在批判资产阶级法权、割除资本主义“尾巴”的时候,也仍然无法全部根除私人所有权,也还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存。在今天,社会主义的中国仍然如此,在国家的财产关系中,仍然是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4]《物权法》是国家财产关系的根本大法,在规定所有权制度的时候,必然要反映社会经济状况的现实,反映国家所有制的现实。“物权法草案”对三个所有权的规定,所反映的就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中国特色。因而中国物权法也就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

  第一,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立法结构上,不规定三个所有权不行,规定所有权的结构过于复杂不仅不行,而且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对所有权的立法结构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与这些国家的所有制的基本状况是相符合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现实地存在着的,是国家经济体制的主导部分,是国民经济的最重要的基础。立法就是对国家现实社会状况的真实反映,物权法的所有权立法结构就是要体现国家所有制的基本状况,作出科学的、真实的规定。如果物权法对国家现实存在的三个所有权没有作出科学的、准确的规定,那么就没有反映国家经济体制的基本状况。因此,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的立法结构上,不规定三个所有权是根本不行的,是行不通的。但是,对所有权立法结构的规定又必须实事求是,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情况,不能像《越南民法典》那样规定过多的所有权形态。“物权法草案”规定的三个所有权的立法结构科学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确立了我国所有权形态的科学体系。

  第二,突出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法律保护,就是要保护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物权法草案”在“所有权”一章中,用了22个条文规定三种所有权,其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条文就有15个,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行使的方法,以及法律对所有权的特别保护等。这些规定都是极为重要的,都是在着力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社会主义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法律。因此,物权法草案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完全体现了《宪法》的原则,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三,着力保护私人所有权,维护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是保护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需要。我国“物权法草案”在确认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之后,特别强调要特别保护私人所有权,完善对私人所有权保护的各项法律制度。[5]“物权法草案”在“所有权”一章中,用了3个条文对私人所有权(包括企业所有权)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是维护社会基本经济制度、保护我国公民财产权和人权所必须的。“文革”时期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如果没有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就会发生肆意侵害人民财产,践踏人民合法权益,剥夺人民的权利的严重后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人民的财富也有很大的增长。对于人民群众通过改革开放所取得的财产,是胜利果实,来之不易,对此,《物权法》必须予以保护。如果对这些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不加以特别的保护,不在法律上以民事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人民群众得到的胜利成果就会得而复失,继续走回贫穷、落后的老路。“物权法草案”强调对私有财产的合法保护,明确规定了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规则,为人民群众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创造财富,建设家园,共同发展,提供了行为准则,从而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实现社会的和谐。

  第四,平等保护三种不同的所有权,不仅不会造成私有化,而且能够促进公有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必由之路。有人认为“物权法草案”对各类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是在保护极少数有钱人的物权,而穷人根本没有财产就不需要物权法保护,而现在两级分化越来越严重,物权法强调保护私人的权利,就是保护富人的权利,因此物权法就是在搞私有化。我们认为,平等保护三个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宪法原则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就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予以保护;穷人的财产应当保护,富人的合法财产也应当保护。物权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这是广大人民的衷心期盼。认为保护私有财产就是搞私有化的观点,无非就是全盘否定改革开放,将我国倒退到国弱民贫的地步。如果不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不仅导致人们没有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导致财富外流、外商投资锐减少,滋长社会上及时行乐、奢侈消费的不良风气。这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都是极其有害的。

  二、最大限度地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和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草案”突出的中国特色之一

  我国农村的土地权利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所要着力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50多年来一直是在探索中前进。在改革开放中,我国农村的经济建设发生了重大改变,农村中的土地权利问题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体系。“物权法草案”对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作了完整的反映。

  在物权法中,农村土地权利体系概括成为一句话,是“一权带三权”:“一权”,就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即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6]“三权”,就是基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首先,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既不同于一般国家的农用地的完全私有制,又不同于某些德国物权法上耕地合并制度,即根据农业经营的规模效益原则,把分散在不同所有权人手中的零散土地由国家出面强制集中的农村土地制度。[7]我国农村在经历了土改运动,将封建地主所有的私有土地予以剥夺,分给无地耕种的贫农、佃农以及下中农,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理想,之后,又通过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直到人民公社,将农村土地完全改造成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建立了集体所有权这种新的所有权形态。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检验,这种土地制度基本上适合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状况,适合我国农村的社会生活实际。物权法草案充分肯定这一制度,在“所有权”一章中,通过第59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和第65条共6个条文,对农民集体所有权作出详细规定,完全符合实际情况,适合于目前我国的国情,是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制度,其根本特色就在于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方向。

  其次,我国农村土地的耕作,在集体所有权的经济形式下,怎样才能保证既能够更好地发挥农民的种地积极性,又能够促使农民保护地力,促进农业的扩大再生产,几十年来也进行了反复的、甚至是痛苦的实践。在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创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形式,实现了上述目的。在之后的农村建设和生产的实践中进一步发现,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作为一种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还不能足以保护农民对于土地寄托的理想和依靠,不足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相对性的债权是脆弱的,是经不起强势的组织和个人的侵害。因此,法律把这种权利规定为物权,使之能够对抗来自于外界的侵害,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和更为稳健的法律保护方法。“物权法草案”用了第十一章共11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这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种类,肯定了这个具有独创性的物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8]也不同于其他国家中的用益权,是中国物权法的一个最具特色的用益物权,基本特色就是在公有制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样的制度,根本无法从外国的物权法中“照抄照搬”,也无从借鉴。

  再次,“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个独具特色的农村土地权利。按照“物权法草案”第158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这个权利仅仅存在农村,是农民的权利。在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的是农民对农地的使用权问题,而宅基地使用权解决的是农民建筑住宅供其居住、生活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它关系到农民的安居乐业、居有定所问题。因此,物权法第十三章也做了专章规定,使农民的这一权利得到保障。

  最后,农村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的问题,“物权法草案”规定了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 第157条规定:“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这个权利也是用益物权,也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派生的一个地上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权利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这些关于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以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派生出来一个农地使用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地上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即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加上根据约定可以产生的地役权,就构成了我国独特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这种独具特色的农村不动产权利制度,是从我国农村经济实践和社会生活中产生出来,又将通过物权法草案而固定在法律上,是保护农民权利的根本性的法律建设。这种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是任何一个国家的物权法都没有的物权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法律,原来社会主义的东西基本上没有,[9] 是一个无知的、不实事求是的意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三、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加强保护并保障其权益的充分发挥,突出体现了我国经济体制中以国有财产为基础、为主导的基本特色

  “物权法草案”的另一个中国特色,就是保护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专门规定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措施。

  (一)充分保护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物权法草案”第71条、第72条专门规定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第7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要这样规定,就是要在改革开放中保护好国有资产,不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造成国有资产的贬值和灭失。这些保护措施所要保护的,就是作为国家所有财产的经济基础,保护作为国家经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国家所有权的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全体人民的富强。

  (二)设立国有资源所有和利用的权利体系,保护好国家资源,鼓励对国有资源的合理利用

  “物权法草案”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规定了第126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规定的就是国家资源利用的特许物权制度。

  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10]由于它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故我国学者多称其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在学说上,对这个物权既有反对说,[11]也有肯定说。[12]

  关于对自然资源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在其他的特别法,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自然资源利用权利的相关规定。“物权法草案”专门规定了国家资源利用的特许物权制度就是要保护国有资源和鼓励对国有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特许物权制度是基于当代社会对土地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多元化而出现的,并且随着这种多元化的趋势不断发展而日益强大起来的。在传统民法中,对于土地的归属及利用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模式来实现的。而自然资源附属于土地,依附于土地,因此而成为土地的附属物。在当代,这种状况遭到了挑战。诸如水资源、渔业、动物、林业等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具备了独特的价值,并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支配范围,因而,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权不能再作为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逐步地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权利体系,并且与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物权法草案”将环境和资源作为人类最重要的宝贵财富予以保护,认识到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的重要意义,通过特许物权制度的规范,使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保护。

  翻开任何一部西方国家的物权法,都找不到国有资产保护、国有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这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社会主义特色。

  四、对建筑物权利加以特别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现实的不动产权属的实际状况和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关于建筑物的物权问题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原因在于,在我国的不动产中,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公有,即由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在我国的不动产中,只有建筑物可以设立私人的不动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建筑物的所有权是我国不动产物权中私人所有权的最重要的权利标的,是我国人民最重要的、最具财产价值的不动产,也是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财产形式。因此,对建筑物的权利必须加以特别的保护,以充分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物权法草案”在构建我国的建筑物不动产权利中,做了独具匠心的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第一,借鉴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并且进行适当改造,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我国城市居民建筑物所有权制度。

  城市居民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我国城市居民无论是通过公有住房的改造,还是通过购买商品房,都具有了自己的住宅,享有了建筑物的不动产所有权。在现代城市居民的住宅权利中,通行的物权制度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是,在我国长期的住房制度中,没有实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原因在于那时候根本就不存在住宅私有问题,而仅仅是使用权的问题。因此,在几十年中,除了在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中提到了异产毗连房屋权利的概念之外,[13]没有规定相应的物权制度。因此, “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当务之急。

  物权法在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突出了中国的特色,这就是,首先,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别强调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业主权利的保护,突出通俗易懂的“业主”的概念。其次,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构成方面,将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三元论”[14]改造成为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的“三元论”,突出了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管理权利。再次,在建筑物管理方面,规定了业主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团体形式,设立业主会议的形式,并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对于业主管理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规定为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并且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都对业主的利益享有代表权,便于灵活地行使权利,保护业主的利益。最后,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特别强调了物业管理机构的地位以及与业主之间的关系,防止物业管理机构在接受委托管理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侵害业主的权利。

  第二,制定了居住权制度,有利于发挥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完全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居住权,是我国传统民法中所没有的用益物权制度。随着我国住宅私有化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建筑物所有权的越来越多,对于建筑物的用益需求越来越扩大。为了保护个人私有财产,强化对建筑物使用价值的充分利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有必要对建筑物的用益权进行更多的开发,使人民群众能够创造和拥有更多的财富。因此,“物权法草案”借鉴了欧洲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制度,创设了新的居住权制度,使更多的拥有建筑物的人通过居住权的行使,更好地发挥自己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价值,为自己提供创造财富的机会,也为社会存在的住房紧缺的现状,鼓励公民之间互通有无,提供调剂的办法。[15]

  第三,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借鉴预告登记制度,特别规定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制度,保护商品房交易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房地产开发商的侵害。为此,“物权法草案”专门规定了第21条:“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这样,就能够通过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保护商品房买卖中购买商品房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得到更好的保护。

  上述这些建筑物的物权制度,基本上都不是我国固有的制度,而是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设立的。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物权法草案”在规定这些制度中,都认真地考察了我国社会的具体实践情况,结合实际,对其进行了相当的改造,使之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因此可以说,“物权法草案”在借鉴国外的物权制度中,也都本着立足本国实际,突出本国特色的原则,处理好了借鉴与国情的相互关系,而不是简单地照抄照搬。硬给我国“物权法草案”戴上盲目照搬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大帽子,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注释:

  [1] “物权法草案”第二编第五章的标题就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2]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规定的就是“所有权”,其中规定的内容是所有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以及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等。

  [3] 例如《越南民法典》第二编第四章规定的是“所有制形式”,分别规定了全民所有,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社会组织、社会行业组织,以及混合所有等。

  [4] “物权法草案”第50条规定,全文是:“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5]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对私人的界定。草案第266条规定:“‘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

  [6] “物权法草案”第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7]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8] 我曾经提出过按照永佃权的概念改造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后来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永佃权是完全不同的土地权利,是不能够相互代替的。参见杨立新:《他物权的历史演进和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9] 参见《法律与生活》2006年1月下半月第302期第32页。

  [1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11]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631—633页。

  [12] 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论》,271—282页,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

  [13] 见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4] 参见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320页。

  [15]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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