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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取消人民法院民事制裁权

发布日期:2006-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对民事违法行为人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这就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制裁权。《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民事制裁权,不符合法治原则,存在很多弊端。

  第一、从审判权与行政权划分角度看,人民法院不应享有民事制裁权。审判权有被动性、中立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相对审判权而言,行政权有主动性。而民事制裁权需要人民法院主动行使,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它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需要,也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而是越位行使对社会的干预、管理权,这与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中应有的地位不相符,是审判权错位、异化的产物。《民法通则》颁行时,法制不太健全,《行政处罚法》亦未出台,授予人民法院民事制裁权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必要的。但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备,审判权与行政权有了适当的分工,民事制裁应当让位于行政处罚。事实上,民事制裁的内容与行政处罚的种类相当,其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类似,“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与行政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拘留”直接与行政处罚中“罚款、行政拘留”相对应,应当给予民事制裁的行为在相关的法律中均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没有由人民法院继续行使民事制裁权的必要。

  第二,从人民法院承担的任务看,人民法院不宜行使民事制裁权。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呈逐年快速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尖锐。人民法院要公正、及时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必须要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造成审判民事案件节外生枝,占用大量的审判力量,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造成人民法院“干了不该干的事,该干的事未干好”的现象。

  第三、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看,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民事制裁权。民事制裁缺乏充分程序保障,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制裁程序十分简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民事制裁相对人对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法》对采取没收、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还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程序,有听证、处罚、申诉、行政诉讼等阶段。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民事制裁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容易导致司法专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现代法治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民事制裁权。

  综上,应取消人民法院民事制裁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民事审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对于既违反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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