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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本位制的嬗变

发布日期:2005-04-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随着生产资料主体要素由资本向知识技术的变迁,经济民主而非资本民主日益深入人心,呼唤将人力资本所有者——雇员纳入公司的控制结构。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债权人,并实际上掌握着公司的经营信息的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的运营安全,亦要求成为公司的监管主体。传统的物质资本本位制已难适应当代经济的发展。建立一个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仅能促使公司更规范、健康、有效地运作,而且能够协调公司各组成成员间的利益,确保公司的长期成功,并增加社会财富总量。本文作者围绕着重建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一主题,首先分析了股东本位制的没落和建立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历史必然性,接着论述了雇员和银行这两大主体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即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雇员进入公司的治理结构,渐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和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债权人的银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最后作者结合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国情,进一步提出了适合我国公司的“内外结合”的治理结构。

    「关键词」公司法人  股东  治理结构  决策

    引言

    马克思曾提出,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实现了增值,但资本本身并未增加,增加的部分是劳动者劳动创造的价值。但恰恰是创造了这部分增值的劳动者——雇员,在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系内几乎毫无地位可言。而本身并未增加物质资本的所有者——股东,却独掌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这种与资本雇佣制相适应的股东本位理念,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已很难适应当代公司法人的治理要求。当代公司法人已并非仅仅是股东赚钱的工具,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资本)投入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达成一种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治理是近来美国公司法学界所惯用的一个名词。我国学者有的将之译为“法人治理”其所指的含义一般是,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之后,经营者掌握公司经营大权。公司不仅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联合体,更重要的是在本质上,他为劳动要素提供者、物质投入者和资本投入者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充当联节点。与之相适应,就要求原来仅仅由股东把持的公司权力机关,向劳动者雇员和债权人银行开放,重构一个囊括所有利益相关主体的多元分散,又相互制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一、日薄西山——股东本位主义的没落

    公司是投资者的发展工具,它的发展过程,就是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相互寻找结合,并不断调整结合方式,而最终形成一种近乎完善的“合作”结构的过程。这种完善表现在,它创造了一个区别于生物性主体——自然人的另外一个法律上的主体——公司法人。这一新主体的存在,解决了物质资本所有者因欠缺经营能力和害怕承担经营风险,而丧失投资机会,和人力资本所有者因欠缺物质资本而浪费经营能力的“两难”问题。由于公司出现于资本主义发展之初,物质资本在上述两个生产资料必备要素中占有绝对的地位,相应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就形成了股东本位主义,并依此构建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层三位一体的权力结构。公司法人的出现及其成立之初所构建的治理体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极大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引起生产要素中各要素地位的变迁。正如在封建社会,土地是其最主要的生产要素表现形式,而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则演变为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的资本一样,二十一世纪,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社会整体物质资本供给的相对日渐丰裕,公司经营运转所需的专门技术及管理经验即人力资本已悄然取代物质资本而成为生产资料的主要素。相应地,人力资本的所有者——雇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也要求提高,从而成为冲击股东本位制的外部压力。

    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促进了近代民主思潮的发展。相对于政治生活中的民主,作为创造财富的重要经济细胞——公司,其内部也应有充分的经济民主。而原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反映的充其量只能是一种“资本民主”,只有股东才可以参与并享有这种民主,对于创造了公司利润的劳动者来说,只是一种“经济独裁”,劳动者几乎被排除在治理结构之外。日益勃兴的经济民主思潮,强烈呼唤着经济民主的到来。经济民主已成为一种强大的内部张力,迫使着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建。

    在生产资料要素地位变迁所致的外部压力,和经济民主思潮冲击的内部张力的内外夹攻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层这一传统公司法人权力结构,在现有经济形式下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亦逐渐显露出来,这种弊端集中体现在股东对经理层约束能力下降、股东地位存在实质性的衰退、经理层权力过分膨胀。一方面,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公司运营所需的技术越来越专业化,公司物质资本所有者(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监管,存在着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又由于经营事务几乎完全掌握在经理层手中,股东、董事只能凭经理层提供的信息来对公司事务进行判断并做出决策,而经理层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封锁信息,甚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另一方面,股东人数众多,这样就造成股东间彼此对经理层监督的依赖性,相互扯皮。更有甚者,一些从事投机收益的股东,他们根本不关心公司经营事务,只关心自己的投资利润,将监管经理层的职责完全推给了其他股东。种种因素造成了物质资本所有者对公司的监控从总体上呈现弱化的趋势,客观上造成了经理层权力的膨胀,最终将极大损害公司的利益。

    二、此消彼长——两大主体的悄然兴起

    正如公司契约理论所称,公司在日益明显的经济社会化进程中,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的趋势,逐渐产生摆脱仅由股东控制公司的状态之趋势。公司的物质资本来自股东的投资,公司要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并促使其获利。但同时,公司的利润由劳动者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在劳动过程中创造所得;公司因业务经营的需要,由债权人(银行)追加了投资。因此雇员和银行的利益同样也需要保护。“……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经济细胞,公司的民主状况,劳工地位,直接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成为整个社会进步和文明的一个缩影。”这样,原以股东利益至高无上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渐受到两大新兴利益主体的强烈冲击。

    首先,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雇员,其进入公司的治理结构,已为各国公司立法所重视,渐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对雇员的利益尤为重视。在德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中,雇员代表已取得同股东代表在比例上的持平,德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监事会中(相当于我国的董事会),国有代表与股东代表的比例为1比1.在日本,“会员参与”是日本公司制的根本特征,公司属于长期雇佣制下的全体成员,承担了原由“股东”承担的经营风险,组织经营及改善经营措施等职能。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未从立法上直接确认雇员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但在实践中,让雇员参与公司的经营已成为一种趋势。例如在美国,对雇员利益的保护,习惯上采取的是工会代表集体谈判制和诉讼制。但到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立法出现了新的变化,即让经营者对包括雇员在内的非股东利益关系人承担责任,从而将劳资关系纳入公司法的调整体系。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雇员进入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却采取了非常保守的观点,只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雇员方可以进入董事会。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和马构思主义的剩余价值的基本理论所不相适应的。

    其次,作为公司最主要的债权人的银行,其作为置身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外的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以及公司安全运行的需要,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也越来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作为公司的债权人,银行为了自身利益,即为了保证公司在贷款届清偿期及时收回本金及利息,就必然异常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这样它必然尽力去掌握有关其关系公司的经营信息,而其经营的性质又决定了他收集关系公司经营信息的可能性,以此来调节与其关系公司的业务关系。银行与公司的这种关系,一方面要求其关心公司经营状况,最好的方式即直接成为该公司的投资股东。但同时又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直接投资于公司会带来金融的高风险性,故许多国家立法限制银行持有公司股份和投资证券业。但由于银行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对公司的经营信息有高度的敏锐性,故能克服股东与经理层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使得世界各国立法对银行直接投资的限制都有松动的趋势。如德国和日本都允许银行参与公司法人治理,且银行在治理结构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典型的是美国。美国1993年通过的《银行法》中的“格拉斯——斯蒂格”条款抑制了银行向公司的直接投资,但这一理论在实践中一直受攻击。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立法逐渐放松了对银行投资的限制,到了90年代,公司中银行持股已超过了股东持股比例。我国对银行直接投资于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禁止银行持有公司股票和从事证券交易。之所以这样规定,与我国尚不发达的金融体系和公司法人制度尚处于幼稚阶段不无关系。曾经的亚洲金融风暴提醒我们,在我们这样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的国家,更要高度警惕金融风险。但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结构体系,毕竟是大势所趋,在我国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做一些必要的尝试为我们在这方面积累一些经验,也不失为一良策。近年来,被学术界炒的沸沸扬扬的,为债转股而设立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四个全资资产管理子公司,其出发点尽管是为了为国企解困探索出路,但实际上,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直接规定,由银行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进行的一种尝试。

    三、内外结合——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初探

    公司法人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历经了几百年,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立法制度,而在我国,却仅有几十年的历史。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市场状况、政府职能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发展,公司治理的外部和内部经济结构逐渐改善。在借鉴与创新的基础上,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自己的公司法人制度,。但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因素仍然突出”。因此,由于历史的原因及特殊的国情,使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首先,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继承了传统模式,以股东本位制为基本的立法思想。而股东本位制是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物质资本在生产资料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的特殊时期的产物,已渐被扬弃。我国之所以仍采取该原则,是想在我国改革发展的物质资本相对短缺的现阶段,通过该原则鼓励投资者的投资。同时,国有资产在各类公司资产中占有很高的比例也是重要原因之一。立法者以为,突出了股东的优先保护地位,就能使股东利益、国家利益得到很好的保护,实际则不然。实践中,比例最高的国有股,由于股权代表受专业知识能力所限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国有股权主体实际缺位。实践证明,国有股比例越高的公司,效益越差,同时,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保证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已渐为共识,我们应该注意到,国有资产必须在人力资本的基础上,才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意义。

    其次,公司契约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都突出人力资源的重要性,呼唤公司的经济民主。股东本位制理论,与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明显相悖,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却将劳动者排除在外,这又怎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呢?再次,银行由于受到禁止持有公司股票和投资证券业的限制,作为公司的主要债权人,被完全排除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对自己向公司追加的投资,毫无主动性可言。同时,由于受到不当行政干预,在公司已然处于不良运行状态时,仍被迫向其投放资金,使银行不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反而受到更大的损失,导致大量呆帐、死帐,带来很大的金融隐患。同时,监事会监督不力,结构不合理,形同虚设。怎样重新构造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平衡各利益相关者的地位,使其发近应的的作用,是重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又一重要任务。

    我们在重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时,应该从公司是各利益相关者的联合体这一前提出发,重构的治理结构体系,必须能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这也是本文作者立论的基本前提。在这一前提下,我们重新设计的法人治理结构体系,往往与现存法律条文相悖,或者与有关传统法律理念存在冲突,但作者认为理论的创新必须以突破常规为基础。结合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的国情建立“内外结合”的结构体系,既能顺应潮流,又能合乎国情。

    所谓“内”,即公司业务运营的内部结构。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法律系属大陆法系,作为大陆法系之一的德国立法体系值得我们借鉴。再公司内部,由物质资本所有者股东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由人力资本所有者雇员选举产生雇员代表。然后,再由股东代表、雇员代表组成公司的内部权利机关——董事会。由董事会选举经营董事组成经理层,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运营。这样,既兼顾了股东的利益,又很好地保护了职工的利益,实现了由“资本所有制”下的雇佣关系,向“契约理论”下的合作关系转变。

    所谓“外”,是指结合我国国情,银行还不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银行处于公司业务运营之外,不纳入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体系。但银行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体现。由于银行的行业性决定了其有较强的信息优势和监控能力,可以解决股东对公司监管不力的问题。所以应在公司运营的外部,以银行为核心,构建一监督主体,监管公司的业务运营。个体操作是由银行和公司内部的股东代表大会和雇员代表大会各选出一定比例的代表,组成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层进行监督。在监事会中,银行应发挥主导核心作用,主要体现在公司运营状况恶化时,银行应积极进行干预,必要时甚至可以接管公司。因为这时,公司作为一个利益相关者的联合性,其呈现的利益与银行最为密切。公司一旦资不抵债而破产,损失最为惨重的是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不但得不贷款利息,甚至连本金全无,落了个“陪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

    故建立内外结合,利益主体多元分散又互相牵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体系,能够切实解决公司内部外各种利益的纷争,达到一种有效运营的治理机构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叶林: 《中国公司法》 中国审计出版社 1998版第1页

    2、张维新:《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出版

    3、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人大复印资料 《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2002年7月出版

    4、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北京 2002年3月

    5、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7、刘连煜:《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任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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