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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顺价,价格另议”意思表示的物质制约性

发布日期:2005-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甲乙两人1998年签订小麦买卖合同,约定1999年交货,合同中有关价款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依国家顺价,价格另议。而1998年小麦的国家顺价是1.45角/公斤,而1999年的国家顺价是1.24角/公斤。因此,买卖双方就小麦的价款发生争执,卖方主张依1998年的国家顺价支付货款,而买方主张以1999年的国家顺价支付,最后只有对簿公堂。在分析这个案例的时候,首先应当尊重的是合同的本意,即定约双方在其签订合同时的意思。在很多情形—卜合同的履行从时间上要在合同的签订以后,因此,会出现很多的情形,即合同履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定约双方在合同履行时的意思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争议。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以什么时候的意思为准呢?以本案为例,合同履行时,卖方主张高价,而买方主张低价,因此买卖双方就合同的价款这一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1998年签订的合同因此失去效力呢?当然,从鼓励交易和发展经济的角度,我们应当尽可能的保护合同的效力。但是从法律本身和公平的角度又如何解释这个问题呢?

    “意思表示理论在法律行为学说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民法对于法律行为的控制规则中相当一部分是直接根据意思表示的要素分析设置的,”1国内外的学者对意思表示理论多有论述,但是分析的角度比较单一,大都仅局限于法律的领域。而从最抽象的角度看,意思表示是一个信息学领域的问题。本文试图借助信息学的方法,对意思表示的作出过程加以分析,建构起意思表示过程的框架,进而对意思表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民法作为法律上层建筑中的一个部门法与自然科学之建立起一个交流的平台,而这个交流的平台建立的基础之一则是信息论。

    (一)意思表示的作出过程

    意思表示的过程从哲学角度看属于信息运动的过程,而信息学中把意识活动中的信息运动分为四个阶段:1、信息输入2、信息处理3、信息输出4、信息反馈。**我国民法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依照民法理论中的一般认识,意思表示构成要素应严格区分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两段。前者仅指明意思表示的内容,又称为主观的意思要素;后者则指明意思表示的外部表现,又称客观的表示行为。内在意思是外在表示的基础,外在表示只有在内在意思已经形成的前提下才可以作出,同时内在意思必须借助于外在表示的方式向相对人表达。实际上,内在意思的形成过程就是信息输入和信息输出的过程;而外在表示的过程则是信息输出的过程。

    一、内在意思的形成

    内在意思,又称为主观的意思要素,它指明意思表示的内容。对于内在意思,国内外的学者分歧很大,按照德国传统民法的概括,内在意思可以分解为1、目的意思,2、效果意思,3、表示意识,4、行为意思,理论上常将目的意思于效果意思合称为表示意思:一些学者认为,内在意思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另一些学者认为内在意思应包括行为意思和表示意识:还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不论学者对于内在意思如何的划分,就内在意思本身,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它的形成过程。对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他能够独立的运用自己的思维,对事物进行分析和判断,并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的,他不可能漫无边际的去想,依据马克思的物质决定意识的理论,一个人如果要对事物进行分析和判断,必须全面的占有相关事物的资料或信息。我国著名的电子学家冯秉铨先生指出:“不同的事物有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就会给人们带来某种信息。我们是通过获得和识别自然界、社会的不同信息,来区别不同的事物,从而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2

    1、信息的获取(信息输入)

    (1)信息的获取方式

    信息获取的方式有很多种,为了研究问题的需要,这里只介绍两种从人的主观能动性角度来划分的方式。人们常会有这样的体会,在作出一项重大的决定时,必须对相关的所有问题进行周密的考虑和分析,必须去查有关的资料,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这种调查的过程便是获取信息的过程,它体现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是一种积极的获取信息的方式,比如,在市场中,人们如果要购买电视机,就必须对几种晶牌的电视机的各种指标进行了解,包括价格、性能、颜色等等。与积极的信息获取方式对应的是消极的信息获取方式,人们并非主

    动的去获取某方面的信息,而只是在闲聊当中,或从自己所不喜爱的广告当中被动的接收一些信息。

    (2)信息本身的性质

    信息本身从不同的角度考察会有不同的性质,此处只介绍—下信息的真假性。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所获得的信息对于他所要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帮助,并且信息本身就可能是错误的,这种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信息被称为假信息;相反的,而与真实情况相符的信息被称为真信息。信息本身的真假,对于人们是否能以此信息为基础做出正确的分析和判断,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人们当然的认为它所得知的关于电视机的各种指标的信息是真的,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和判断,最终决定购买哪一种品牌,但是,很多情况下,他所得到的信息可能并不真实,他可能受到虚假广告的影响,也可能被电视营销商的欺诈行为所蒙骗。

    (3)信息的来源

    由信息的获取方式的多样化所决定,信息的来源也有很多的途径。对于同一信息,有的人可能从书本中获得:有的人可能从电视新闻中获得;还有的人可能从报纸中获得……对于要购买电视机的人来说,他的朋友或同事告诉他A品牌的电视不错;而他从广告中感觉B品牌的电视很好:到了商店里,各个营销商又纷纷向他推荐自己所销售的品牌。但是,最终作出决定的还是他自己。

    2,信息的分析和判断(信息处理)

    人们在获取了一定的信息以后,就会以他自己的方式对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最终得出一定的结论,在信息学里,这种分析和判断的过程被称为信息处理。在市场中,人们之所以自愿的做出这种或那种的意思表示,也有其自身的规律。

    (1)意思表示过程中信息处理的规律——利益的最大化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行为是一中性概念,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本质是商品交换关系。因此,民事行为中有很大一部分其实质就是人们在市场中从事的经济行为。

    对于在市场中从事的经济行为的理性的人们而言,他们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日的,即追求效用的最大化。(乔治。斯蒂格勒《价格理论》)人们总是希望用自己所能支配的钱购买到能够最大程度的满足自己需要的商品或服务。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2)表示意思的形成

    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的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市场中,当人们自愿的做出某种意思表示时,他自己会认为效用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最大化。而他经过自己独立思考所形成的这种认为效用已经达到最大化并且希望把它表达出来的意思便是德国学者所说的表示意思。对于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婚姻和遗嘱行为)而言,道理也非常类似,人们会做他认为值得做的事,只有在他认为某件事情值得做了以后,他才会决定去做。

    (3)表示意思形成的两个阶段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们在对已有的信息进行分析之后,首先想到的是效用是否达到最大化,这种对于行为目的的考虑而产生的意思,德国学者称之为目的意思。在此基础上,人们才会产生要购买这种选定的商品的意思,抽象的说,即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从法律角度看,就是产生了德国法上的效果意思(有的学者称之为表示意思),而德国学者把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统称为表示意思,表示意思是内心意思的主要组成部分。

    (4)说明

    上述对表示意思的形成过程的分析的前提是,假设此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始终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抱着善意的态度,来实现自己的效用的最大化。或者说,这里提到的表示意思指是普通的守法的人的表示意思,并不包括任何欺诈的,违法的内心意思。

    二、外在表示(信息输出)

    表示意思形成之后,在表示意思的作用下,人们会把这种意思表达出来,这种表达意思的行为就是外在表示。很多情况下,人们会考虑用什么方式或怎样把已经形成的意思表达出来,这种基于对表示方式的考虑而产生的意思,德国学者称之为行为意思。??从生理学力度讲,人的行为的作出,必须受到意识(潜意识)的支配,德国学者把这种纯生理上的表达意思的意识称为表示意识。??(猜想)

    三、意思表示作出过程与“意志自由”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意思表示作出的过程从信息学的角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信息输入2、信息处理3、信息输出。在正常情况下,人们在这三个过程中的意志都应兰是自由的。如果这三个阶段中有一个阶段里人的意志不自由,比如受误导或受胁迫,其最终的信息输出的结果就可能与人们的真意不符,或有失公平。

    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人的意志是否可能处在一种不自由的状态?从哲学角度讲物质对意识起决定作用,这可能是意志不自由的真正含义。而哲学上讲的人的意识的主观盲动性则说明了人的意识的本身特性。思维过程是人脑活动的过程,没有什么能把人的人脑捆绑起来,能够对思维产生影响的只有物质世界或者说信息。那末我国民法理论中经常提到的“意志不自由”又该如何解释呢?我国民法中,意志不自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欺诈2、胁迫3、乘人之危,究其实质,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三种情况下,人的意志当然不可能受到限制,而是人的大脑接收到一些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明确传达了一种威胁、恐吓的意思,比如胁迫和乘人之危;也可能潜在的包含一种误导的性质,比如欺诈,大脑在对这些信息作出处理(利益分析、衡量)之后,所输出的信息便与表意人的真意不符或订失公平了。

    (二)意思表示作出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意思表示的三个环节是互相联系的,每一个过程出现差错,最终的表达效果便将与当事人的真意不符,或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

    一、信息取得的过程(信息输入的过程)中的错误——假信息和信息不全

    信息的输入是信息处理和信息输出的根本的前提。只有在输入的信息为真并且全面的情况下,信息处理的进行才有意义并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进而输出合理的信息。但是,很多情况下,人们所获得的信息并不真实或者有遗漏或者会得到威胁和恐吓或误导的信息。

    1、自己获得的信息为假或不全面

    有时,人们会由于自己的过失,致使自己所得到的信息并不真实或不全面。比如说,弄错了当事人、当事人资格的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性质的错误等。以此假信息或不全面的信息为基础所为分析或判断而形成的内在意思当然是错误或与当事人本意不符的,当事人因此所为的意思表示便可能于己不利,或有失公平。但是,此种不利的后果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失引起的,法律是否应当保护当事人的此种利益损失呢?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二款规定: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该条第一款规定:表示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疑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的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德国法中并未区分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中的错误的产生是由于何人的过失,而只是从形式上维持公平原则,或保护利益受到损失或可能受到损失的表意人。那么人们在表意之后都可以以内容错误来主张自己的撤销权,这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似乎不妥。因此,当人们由于自己的过失而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因而使自己获得的信息为假或不全面,并最终致使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出现错误时,表意人可否撤销此意思表示应该根据情况而论,比如应从表意人的过失程度;若撤销该行为后的返还成本的大小等因素衡量。

    2、相对人提供信息

    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是通过相对人意思表示的方式获得信息的。

    (1)相对人提供假信息:

    A.相对人故意

    a.真意保留: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因此,德国民法把表意人保留真意的意思表示所表达的信息视力真信息,善意的受意人基于此信息所形成的内心意思以及进而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所谓“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是否仅指“不愿”,而所要表达的意思的实质内容并没有保留,否则,如若受意人基于表意人保留真意的表意行为所表达的信息而为的意思表示于己不利或有失公平时,又该如何处理呢?

    b.虚伪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c.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我国学者认为:“隐藏真意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不生效力,”

    d.缺乏真意:德国民法典第118条规定:非出于真意并预期非出于真意不致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上述bcd三种表示行为所表达的信息均被视为假信息,受意人基于此假信息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各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大都以这种相对抽象的方式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进行规定,是否可以从更为抽象的“故意表达假信息”的角度来规定呢?

    B.过失——?相对人并非故意提供假信息给受意人的情况,法律并未特别规定,如果受意人依据此假信息而为意思表示后遭受利益损失,而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时,相对人则依德国法第119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则会使本已处在被动地位的受意人更加不利。

    (2)相对人提供真信息,但是行为人自己有过失而使信息失真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可以依据119条来主张享有撤销权,这势必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或者使交易处于一种更不稳定的状态。

    3、对于“农意。人意志不自由”的分析

    (1)相对人提供误导、威胁或恐吓的信息——欺诈、胁迫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被欺诈或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相对人乘行为人处于危难的境地,而向其提出有失公平的要求——乘人之危

    上述两种情况的实质是,相对人表达了一种具有危险性或误导性的信息。受意人在进行分析判断的时候,他的意志当然是自由的,他必须把这些不利的信息作为重点的考虑对象加以分析,因此形成不利于自己的表示意思。受意人明知表示此种意思将会给自己造成某一方面的损失,但是从整体利益的角度分析,在当时的情况下,只有表达此意思才是唯一的选扦。(并非由于意志不自由)因此,各国法律大都赋予因被欺诈或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享有撤销该意思表示的权利,作为对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表意人的事后救济的手段。反过来说,也正是由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的存在,人们在面临上述危险信息的时候,才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

    二、信息分析判断的过程(信息处理的过程)的错误——误解

    当事人在占有了全面的真信息以后,便要对其进行分析和判断,最终选择最能满足自己需要的方案,但是,人们在进行分析和判断的时候,有时会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做出错误的或不利于自己的结论,这便是误解。误解,词典解释为“理解不正确或不正确的理解”,其主要强调的是理解的过程而非理解的对象。因此,当事人在获得信息为假或不全面的情况下或在已知威胁或恐吓或误导信息的情况下,依据正常的思维和逻辑进行分析和判断,虽然所得

    出的结论也同样于己不利或有失公平,但却不属于误解。

    这里必须分析一下所谓的“真意保留”的含义。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友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何谓“不愿的意思”,为什么既然不愿还依然作此表示?(表意人并无欺诈他人的意思)实际上,表意人作作此种表示的时候,已经对他自身的利益进行了衡量,他在享有一定利益的同时不可能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义务是他所不愿意负担的,但是他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因,表意人在作此种保留真意的表示时,尽管含有“不愿”的意思,但他所要表达的主要信息已经完全的表达出来了。此种信息从性质上属于真信息,并不会使受意人形成错误的意思,故而法律承认其效力。

    三、意思表示的过程(信息输出的过程)中的错误——表达错误与误传

    民法把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的状态称为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有时候,因为多种原因,人们所表达的意思与其内心的意思并不一致。

    1、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表达错误(比如书写错误等)

    对于此种情况似乎仍应适用119条的规定,但却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对于相对人的利益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2、所谓当事人故意表达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真意保留——实质是表达真意。???

    分析如上所述。

    3、由于他人的原因造成误传

    德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意思表示由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传达不实时,可以在第119条关于因错误而作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撤销。

    意思表示一致的本质在与内心需要的一致

    意思表示的框架——信息运动的过程;意思表示的核心内容——利益、需求

    (三)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信息、需求

    意思表示的物质决定性

    1、信息

    2、空间——地域

    3、需求

    4、作出方式——科学技术的制约

    意思表示的历史制约性

    1、时间

    2、社会形态的制约

    以本案为例:按国家顺价,价格另方这一条款所表达的意思并不在于利益的最大化,面在于当事人双方各自均同意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因为当事人双方并未就合同的价款达成明确的数字,而是约定以后另议。这就意味着一种将来性和不确定性,而这种将来性和不确定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恰恰意味着一种风险。合同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前的信息处理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这种风险。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量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均承诺承担国家顺价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这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应以1999年的国家顺价为基准,对小麦的价格进行另议,如若当事人双方仍然不能达成一致,则视为合同没有成立。

    1 “周安伯等《信息科学论纲》  江苏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

    2 冯秉铨  《现代科学技术中的信息科学》(百科知识)1980年第5期。

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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