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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追认适用辨析

发布日期:2004-11-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无权代理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否适用民事追认?笔者在此以表拙见。

  一、民事追认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民事追认,罗马法有类似的规定:年满7周岁的“近幼儿”和“近适婚人”结婚、订立遗嘱,在得到“监护人的准可”时,行为有效;《德国民法典》在第三章“法律行为”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民事追认制度,民事追认在德国民法学理上也称“准许”,指某人使某项并不是由他自己从事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行为。英美合同法上称其为“认可”,指代理人在未取得其委托人的代理权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委托人可于以后对订立的合同加以认可。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民事追认是指民事当事人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使该民事行为生效的法律制度和行为。包含三重含义,首先它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其次,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形成,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再次,民事追认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追认权,属于形成权之一,有严格的时限,时限届满,权利绝对消灭。

  考察主要发达国家的民事立法,民事追认制度只适用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对无效民事行为,因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而当然无效,不存在追认问题;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撤销权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而不适用追认制度。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有待第三人同意的行为,一般包括(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2)无权处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3)无权代理行为;(4)未成年人定婚、结婚等;(5)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6)设立中的法人,在政府许可设立之前的行为,以及等待主管当局批准的行为;(7)抵押物的所有人(权利拥有人)在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所实施的抛弃抵押物的行为。

  二、民事追认的价值取向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它都在追求和促进某种价值,即法律价值,如公平、正义、安全、秩序等。

  民事追认法律制度,其法律价值就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成交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如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无非就是存在某些效力瑕疵,如按照严格规则主义原则,该行为只能无效,但考虑到这些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不一定都是有害的,有些行为对善意的相对人或许还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这类效力瑕疵是可以修复的,促成这些交易对社会或许还有一定的价值,所以法律就将追认权授予善意的第三方(监护人、委托人等),由他们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决定是否认可这些行为。同时,法律注意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价值,不允许让效力未定的状态长期存在,这就规定了追认权严格的存续时限。

  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把握法律的价值,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价值被忽略,片面事实被强调,立足于片面事实的逻辑就会变成畸形和偏好,最终只能得出与公众价值判断相反的结论。在此就要正确把握民事追认制度的价值取向,追认权是不可以广泛应用并可长期存续。

  三、我国民法对民事追认的相关规定及其制度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章“代理”一节中,规定了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我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将民事追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所签订合同的追认,《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将追认时限规定为催告后“一个月内”;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行为规定可以追认。我国民事追认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适用民事追认,追认权的除斥期间为催告后1个月。追认制度的法律渊源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的民事追认制度基本上能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但是,欠缺之处也在所难免。比如,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系统归纳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有些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已经纳入无效民事行为之中;关于追认权的行使规定笼统宽泛,对单方民事行为的追认没有准用性规定,使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对于这些不足之处,应当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步将其完善,以便执法人员准确操作。当条件成熟时,再修订法律。

  由此,笔者认为,无权代理的无效民事行为适用追认制度,适法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刘殿葵 温世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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