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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的性质再探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物权公示究竟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讨论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是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范围和效力,确立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能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物权公示的性质,学说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即“权利公示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即“物权变动之公示说”;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物权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故又称为“统一说” 〔注1〕。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按照该学说的观点,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他关注的是物上存在何种权利,有何种限制,权利者是谁。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从而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他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

  “物权变动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失变更的状况。现今的著述多采此种观点。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著的《物权法论》在第二章“物权之变动”中将“物权之公示”列为该章第四节加以讨论,并明确“物权公示之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注2〕 王泽鉴认为:“现行物权法之结构是建立在五个原则之上的……就物权变动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注3〕 郑玉波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则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大陆学者钱明星认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正是民法对物权变动的要求。〔注4〕 杨振山教授在其主编的《民商法实务研究》中,也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方能生效的原则”。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统一说”则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占有”和“交付”两种。因为占有是交付的前提,没有占有,何来交付?而交付不过是占有之移转。因此,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而得出的不同的结论。“占有”主要是在物权的静态下发挥公示作用,“交付”主要是在物权的动态下发挥公示作用:“占有”表明动产物权人因占有而具备权利外形,是对权利的公示,而“交付”则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注5〕

  笔者不赞同“权利公示说”。首先,并非所有的物权都必须进行登记的。例如,按德国民法规定,证券担保物权之用益物权或质权的设定,无记名抵押及指示抵押的让与,是不以登记为必要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法定抵押权、法定先买权及优先承典权无须登记, 注6 这显然与“权利公示说”相背。

  其次,从其发展起源上来考察,如果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则各物权权利人可安享其权利,这样也就无须对权利进行公示,以昭示其权利的变动了;相反的,只有当权利发生变动,物在不停的从一个人移转给另一个人时,既为防止发生混淆,也为了昭示新的权利归属,才需要将该权利变动的事实予以公布和确定,因此,“权利公示说”颇有不当。

  对于“统一说”,笔者认为,首先,按照“统一说”的论述方法来考察,不动产物权变动也会发生公示登记与占有两种状态。在常态下进行考察,不动产占有亦为交付的前提;而不动产的交付,也不过是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在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后(即履行登记手续后),权利人仍会实施对不动产的占有。若按照此种观点,则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也应包括登记与占有两种。这显然与法相违。

  其次,占有的性质也决定了它无法成为物权公示的方法。按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也非主体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样一种事实状态又如何担当起公示物权变动的重任呢?因此,占有不可能成为物权公示的方法。实际上,占有之所以能让人产生于静态下公示物权的“功效”,完全是由于占有本身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的结果,即法律基于对常态的考虑和认可,以及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需要,因而赋予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某种权利,法律即推定其享有该项合法的权利。因此,正是占有所具有的这种“权利存在的外衣”的特性,使得人们误认为它有公示物权权利的作用。

  再次,物权法是调整物之归属与流转关系的,物之流转是从动态的意义上说的,即物权的变动;物之归属是从静态的意义上说的,即物权人于其拥有的物上所享有的物权类型、内容。因此,若按照“统一说”的观点,既要对物权权利,又要对物权变动行为进行公示的话,则一部物权公示法就等同于一部物权法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因此,笔者赞同“物权变动之公示说”。此说不仅符合文意逻辑,而且符合实际情况。物权变动涉及到物由此人到彼人的归属的转移,对社会影响重大。因此,为了让世人知道物权发生变动,必然要有物权发生变动的外部表征。这正是物权作为绝对权对公示手段的必然要求。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排他之效力,其得丧变更的情形必须具有一定的外部特征,才能使避免第三人现实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可见,公示制度是物权变动所特有的制度,而债权是相对权,没有排他性,因而不存在公示。

  基于“物权变动之公示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注7〕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立法中,一般均承认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注8〕 就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来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但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坚持了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的公示原则,可以认为已采纳“物权变动之公示说”。而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态度却模棱两可。一方面,物权公示内容(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与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物权变动”一节内,似是采纳了“物权变动之公示说”;而另一方面,又在“物权变动”节内规定“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一目,又似是坚持了“统一说”,二者在法理上不无冲突之处。笔者以为,应该坚持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

  注:

  注1 见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注2 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以下。

  注3 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 所有权),台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9页。

  注4 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注5 见齐毅保:《论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209页。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181页。

  注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69条1项,第1274条1项,第11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土地法第107条

  注7 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注8 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以及《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第三节“物权变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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