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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与物权研究现状

发布日期:2004-07-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律变革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开始探索一条建设社会主义的新途径。其结果是,在90年代初我国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因此经济体制改革即表现为经济运行模式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或“转轨”。

  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不仅仅是经济运行方式的变革,或者说,经济运行方式的变革需要一系列的制度变革来支撑。这是因为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经济运行模式,它们各自存在不同的基础。

  计划经济实质上是由政府推动的经济。在这种体制下,全国象一个公司集团,一切资源所有权因而经济决策权均集中于其总部-国家,由代表国家或全民利益的政府来组织实施;下属的每一个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通过国家再分配或流通到需求者手中;同时,企业中的每一个成员及其后代,完全依赖国家解决吃饭(就业)、住房、医疗、养老等生存基本问题。

  而市场经济则是一个由资源(法律上称财产)所有权人推动的经济。从表面上看,市场经济是由市场价格调整资源流向和配置的,而市场价格的形成需要分散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不是别的,是对特定财产拥有自主决策权的个人或组织;这种自主决策权最终表现为财产所有权。这意味着市场经济要求社会资源分散地拥有并且具有可交易性(只有每个主体可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才能形成自由流转的市场,形成市场价格)。这也就意味着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革首先是一种资源重新分配或财产权利重新分配的过程,即要赋予个人或组织以可流转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因此,经济体制变革需要深层次产权制度的变革。

  赋予个人财产所有权,实质上是赋予个人经济决策权,赋予个人生存权,赋予个人自主安排或解决就业、住房、养老等基本生存问题的权利。亦即,改革也意味着改变个人依赖国家吃饭的社会运行模式,转变到个人拥有适当规模财产、自主自立的社会运行模式。这种转变可以概括为从国家(政治)社会到市民社会的转变。因此,改革又是一场社会革命。

  总之,经济体制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它导致整个社会运行体制或机制的重塑。所有这些变革最终都要表现于法律,并需要法律作为变革工具和保障手段。这意味对旧法律制度的废弃和新法律制度的确立。因此,改革也是一场法律革命,或者说改革需要法律变革来支撑。

  2.改革开放之后的物权立法

  法律变革实质上是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而这一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物权法。因为,市场经济是分散独立的主体自主决策的经济,自主的经济决策权的前提是拥有可处分的财产权;商品交换本质上是财产权利的交换。因此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可流转的财产权利制度和权利保护制度。而物权法便是创设和界定财产权利,赋予人们对有价值资源进行排他性占有支配和维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

  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特别是改革之初,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 1992年,党中央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从此以后,我国法制建设上了一个台阶,使我们能够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制定和建立我国的法律体系。在整个改革过程中,我国也逐渐地制定和出台了许多有关物权制度的法律法规。这是因为改革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法律是改革成果巩固的制度工具,也是创设新的制度、引导改革的制度工具。因此,我们目前不是没有物权方面的立法,而是没有体系化的统一物权法。

  物权立法可分为两个阶段。1979年至1990年为建立物权制度初步建立时期。在恢复法制建设的大环境下,《宪法》、《民法通则》及各种各样单行法(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等)确立了我国现行基本物权形式和范围。这一阶段的主要成就有以下两方面:一是确立全民、集体和个人三种基本的所有权形式,并确定各自可拥有的财产范围,特别是承认个人可以拥有包括房屋在内的私有财产并给予法律保护;二是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和国土资源分散利用的几种形式,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国有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和国有资源承包经营权等,并努力施以物权法的保护。

  1990年之后,物权立法在大的框架上没有什么变化;最主要成就是,自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我国开始构筑一个以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体系。这一变化起始于1988年《宪法》的修改(之后《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的修订),其最高成就是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之后国务院及建设部、土地管理总局发布的各种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出台终于攻克了全民所有体制下不动产(最主要是土地)与市场经济对接的难题,创设可转让、可继承、可抵押、可出租的土地使用权,确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结合的房地产权模式,构筑我国可流转的不动产权利体系。

  自市场经济提出之后,我国开始按照市场经济基本要求构筑法律体系。到目前为止,市场主体立法和行为立法的体系化工作基本结束 ,但是物权立法的体系化才刚刚提上议事日程。物权的体系化,实际上就是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国情,在现有物权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物权法。1994年立法规划就已将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但迟迟没有着手起草。1998年立法机关认为制定民法典的机会已经成熟,但物权法仍然是空缺,于是再次提出制定物权法,并委托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承担《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工作。该课题组不负众望,于1999年5月完成初稿,并于2000年3月正式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一书。草案的出台和该书的出版,迈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

  3.物权立法的困难

  物权法是根植于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它受一国的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无不深深打上各国特色的烙印。尽管世界法律出现趋同之势,但主要局限于行为法(如合同法)领域,在物权法领域,特别是在不动产法领域,各个国家均具有其差异。这里不仅有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差异,而且在每个法系中的每一个国家,均有其独特的权利设计体系和权利行使方面的独特规定。因此,在物权法领域很少能够原封不动移植他国的法律,为一国所用。在这里,只奉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与各国实际相结合,从国情出发确立适合社会需要的制度体系。

  在这方面,我国的物权立法更具有挑战性。因为,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公有制是不可动摇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因此,物权立法必须在坚持公有制的前提下制定。这决定了我们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社会基础不一样。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但是,除古巴等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实行是私有制。对当今世界有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制定的,均是只规范私所有权的法典,这些法典所确立的概念和制度不能直接为我国所采用。因此也就决定了我国的物权法不可能移植或照搬这些国家的法典模式,实际上,归根到底,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将公有制下的财产纳入民事法律规范的问题。这一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是一个新课题。

  应当承认,公有制的两种表现形式,即全民所有(表现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在特殊计划经济背景和政治理念下设计出来的制度,并不完全是从法律角度设计的结果,尤其不是一种可流转的制度设计(因为在计划体制下不需要自由流转,相反要消灭商品经济)。而要建立市场经济新体制,就必须在坚持公有制的前提下,设计出可流转的财产权利体系。完成这一任务,没有现成的制度可以照搬或参考,需要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与中国的国情结合起来,进行制度创新,创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物权体系。具体而言,制定物权法必须解决和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1)从法律的角度定位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表现形式问题

  在计划体制下,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只具有界定两类公有财产范围的作用,而不具有任何交易功能。因为,社会资源配置是靠行政调拨实现的。因此,这里的所有权只界定财产范围的意义。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所有的资源要按照市场经济原理运作,这样,公有制下两种所有权就要脱离政治色彩,与政府权力相驳离,成为一种按照法律规则和市场规则要求行使的财产权。同时,实现这样的转变又不能影响公有制目标的实现。而要实现这样的转变,显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也不是仅仅靠法学者就能够解决的事情。

  (2)与现行制度配套和过渡问题

  物权法的制定不是在一张白纸上设计理想的制度,而只能从现有制度出发,废弃不合理制度,用物权法原理改造原有的制度,确立新的能融入这一体系的制度。比如,设计农村土地权利时,即要考虑《民法通则》确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现行的农村土地政策;如果现行制度无法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相容,那么自然可以按照物权法原理设计新的权利形态,否则只能是在原来的框架下,施以物权法地位和保护。再如,关于房地产(不动产的核心内容),我国已经制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房地产的基本制度,如何使物权法与现行房地产法接轨,或者将房地产法中关涉房地产的部分吸收到物权法中,使物权法成为房地产的基本法,同时又使房地产法仅调整房地产开发及其预售、销售等法律关系,如此等等问题,还是物权法研究很少涉足的领域。也许一部新的物权法,特别是源自于大陆法国家基本原则的物权法,是较容易制定的,但是,要制定一部吸收现行立法合理部分,改造不合理部分,形成与现行法律体系相融合的物权法则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当然,变革时代的立法需要破旧立新,但是,如果制定出来的法难以实施,或不能实现新旧法的平稳过渡,则将是立法的悲剧。

  综上两个问题是制约物权法两个因素,也是人们在探讨物权立法时容易忽略的两个问题。

  4.物权法研究的现状和缺陷

  物权法理论研究始终是民法学界最为关心的领域,因为每个学者都清楚,物权法是整个民法的基础。但是,物权法研究恰恰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研究的薄弱环节。

  应当说,我国法学界一直关注并努力解决全民所有的财产的法律规范问题,并为此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和著作。比如,王利明博士于1991年出版的《国家所有权研究》,孙宪忠博士于1993年出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代表了这一时期民法学界对物权法专项研究(国有财产的民法规范)的最高水平。1994年,钱明星的《物权法原理》一书的出版,成为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本全面的物权法专著。1993年,梁慧星研究员成立了“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并陆续发表、出版了研究成果《关于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论文,1995年)、《关于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物权化的建议》(论文,1996年)、《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册,1997年),揭开物权法研究的新篇章。同时,王卫国教授的《中国土地权利研究》(1997年)、王利明教授的《物权法论》(1998年)、陈华彬博士的《物权法原理》(1998年)等也是具有重要影响的物权法著作。另外,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课题组2000年3月出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可以说是学者直接参与立法的最高成就;之后,王利明教授又组织一批民商法学者搞出了第二个学者稿,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这两个各具特色的建议稿,无疑为立法提供了代表学术界的观点。

  以上简述表明,物权法研究成果不仅稀少,而且姗姗来迟,直到1997到1998年两年期间,诸家著述才纷纷出版问世。这里有一个客观原因。在改革开放恢复法制建设过程中,对我国是否采用物权或物权法概念,一直存在争议,《民法通则》没有采纳物权称谓;直到我国正式确立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物权和物权法还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物权法研究的开展。

  物权法研究的滞后的一个根本原因,可能与民法学者的传统研究方法有关。我国民法,特别是物权研究方法上存在着一个根本的缺陷,仅运用法律学的方法或实证方法,局限于法律特别是传统民法物权理论、运用他国民法典尤其德国民法典概念和规范,构筑我国的物权体系和所有权制度。而正如前面指出, 物权制度恰恰是最具社会特征的法律制度,不仅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国家)也不尽相同。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中国物权立法没有现成的物权体系可以照搬,而只能走制度创新的路子。

  正如前面指出,经济体制的变革,实质上是一场法律变革;改革需要法律支撑,需要制度创新,设计社会经济运行的新规则。但是,法学界对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参与不够,仅仅局限于论证经济学或政府文件中已经提出的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等。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学研究脱离现实社会需要。理论学说与现实有一定的脱节,不能实现理论与现实的“对话”,起不到指导实践的作用。即使引用其他国家民法典或其他法律的规定营造一个符合民法原理和体系的物权制度体系,但不符合中国国情,难以为政府采纳,不能在中国土壤上生根发芽。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研究的缺憾。比如,在农村土地问题上,学者的意见和政府的观点相差就很大,政府坚持承包经营权概念,而学者要用物权法的概念来代替之。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应当迁就现实,完全附和政府政策。相反作者认为法律始终是改造现实、引导社会的制度工具,是达到既定社会目标的工具。物权制度更是这样,它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决策权的分配,在资源集中到国家手中的物权制度,只能支撑传统的计划经济;而要实现市场经济的目的,就要创造分散的可流转的财产权利体系。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资产的运营、可流转的房地产权的创立,无不与物权制度相联系。因此,我们必须了解社会现实和政府确定的制度目标,构筑一个既符合物权法原理,又符合中国国情并实现特定社会目标的物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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