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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可变更的重大民事误解

发布日期:2004-07-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有效条件,表意人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法律,它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二种情形。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立法史中,最早以法的形式建立可撤销、可变更的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是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中的“短小逾半规则”(半价规则):即在买卖土地受到低价损失超过价格的一半时,应补足价款或宣告合同无效。20世纪立法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合同法重述》也都明确规定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我国在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中的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的第71条及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合同法》第54条,对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大误解制度均有规定。本文下面就对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探讨。

  一、据以研究的一个案例。何某建有店房一栋,后将该房出卖给王某,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书》。转让书约定,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签字后,王某当即预付给何某购房款6000元,并在转让书上注明。双方在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发现何某所建店房批准的合法房屋面积只有一百四十多平方米,而不是转让书上载明的300平方米面积。王某即要求重新协商后再办过户,并要求按房屋实际面积一百四十多平方米计算房屋的价款,何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退回购房款6000元及利息。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到该房屋处踏看,但在不知道该房屋政府所批准的合法面积是多少情况下,在认可何某所说的房屋面积上产生了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何某所收取的6000元购房款应当返还给王某。何某在与王某协商房屋买卖及签订转让书的过程中,一直未出示过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对王某预付的6000元的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何某应将已收取的房价款6000元及利息返还给王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重大误解如何认定? 对于重大误解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对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重大误解的认定可分为主客观二方面来认定:行为人一方在主观上对行为构成的内容的主要方面有重大误解。对行为构成内容的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合同的性质产生误解。在对合同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产生此种误解也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应作为重大误解。

  第二、对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例如在加工承揽、委托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对人的技能、信用、资历、身份等情况,当事人的身份对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对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则应构成重大误解。

  第三、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或重大利益,则对质量产生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但是对质量本身没有产生误解,而只是对标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产生误解的,不应该当作重大误解处理。

  第四、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产生了误解,应属于重大误解。

  第五、对价金和费用的误解。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价金没有产生误解,但在履约时一方因为过失而向另一方多交付价款和酬金,此种情况因并非是对合同本身产生误解,因此不应按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而应当按不当得利处理。除对上述五种情况产生误解以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订约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作重大误解。 必须明确,所有的重大误解并不都能导致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误解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只有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若仅仅是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产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

  ②当事人对误解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当事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误解。其次,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③误解是由于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误解都是由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无权请求撤销。误解应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他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而使一方陷入错误,则属于欺诈而不属于重大误解。

  ④误解是误解方的非故意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产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当事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

  ⑤民事行为内容在客观上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即行为内容履行的结果对误解人显失公平。如果虽有误解,但履行结果对行为只有轻微损失的,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三、如何处理重大误解行为及重大误解的法律效果。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撤销则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变更权和撤销权一般归因意思瑕疵而受有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同时为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变更权和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超过了规定期限,变更权或撤销权归于销灭。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变更和撤销之间的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3条第1款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对重大误解的合同,如权利人只主张变更的,法院只能作出是否允许变更的裁决,而不能依职权予以撤销。如权利人主张撤销的,法院可自由裁量是予以变更还是予以撤销。这样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同时笔者认为,在权利人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时,对法院在变更或撤销的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上,还应给予适当限制。只有在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重大误解的后果,或者合同的变更有利于订约的目的,或者因显失公平而获利的一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变更等情形下,法院才应撤销此项合同。而对于大多数重大误解的合同,人民法院都只能予以变更。对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除法院予以变更外,对认定为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后果:

  (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 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简称双方返还,它是指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因该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给对方。

  (二)单方返还财产 单方返还财产,是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只有一方当事人依该民事行为交付财产的,受领财产一方应向交付财产一方返还财产;或者双方交付财产,但该民事行为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一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充公。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对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

  四、重大误解制度在本案的适用。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认为这300平方米的房屋均属于合法批准的建筑面积;而实际上合法面积只有140多平方米。这样与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一百四十多平方米相差甚远,这是王某未看过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而在房屋面积上产生的重大误解。这在重大误解的认定条件方面构成了主观上对存在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双方在此房屋买卖上签订了《房屋转让书》这证明当事人对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对已有140平方米合法的部分是当事人(购买人)自己的误解造成的,这一误解也不是购买人在签订合同的故意行为。而且如果双方按约履行的话,则对购买方来说产生重大的损失。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购买人的申请,撤销这一民事行为,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判令屋主将6000元及利息返还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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