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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4-08-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本文着重从民法角度,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论述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

  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而无法继受取得。

  人身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对基于其人身可支配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而必须通过物理性活动才能产生财产上利益,因此对于所有权、债权等财产权来说,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它是同财产权对称的一个类概念。

  关于人身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亲权、夫权、父权等。(3)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首先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4)而各项具体权利又可以细分下去,如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住宅自由权,婚姻自由权,隐私权。(5)从权利主体上看,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等由公民享有;法人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6)

  二、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

  随着经济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高新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侵权行为出现新的形式;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如追逐名人,造成其人身伤亡。人变得越来越脆弱了。这一切都呼唤着法律对人身权给予全面周到的保护。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7)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但是《民法通则》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如人格权与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缺乏对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的规定,对于各种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8)应当看到《民法通则》作为一部粗线条的,作为民法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不应对它太过苛求,希望将来在正式制定民法典的时候能够避免上述缺陷和不足。

  三、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民法一方面通过一般性规定保护人身权,另一方面在民法特别法-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身权应负的民事责任,发挥其保护作用。笔者以为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在法律保护手段当中应居于主要地位。因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能够得到恢复,而这正是民事责任的职能,因此,对于人身权利的民法保护手段,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益。”(9)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民法(侵权行为法)处理人身侵权的行为,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以刑法,行政法处理方式相较而言是经济的,能更好地实行私法自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规范,还发挥着预防以后类似情况发生的作用。当然,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进入公法调整领域的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排除刑罚、行政处罚的手段。各国民法都对人身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他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在我国,“民国民法”第一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应负民事责任。虽仅有两条,略显简陋,但毕竟以此为基础,通过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司法解释建立了人身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一)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受到的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产品致人损害,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亦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赔偿项目,实际上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认为“抚恤金的提法,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也作了一些规定。

  (二)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名誉权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范围作了一些规定。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此也作了一些规定。

  四、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即便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

  1.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一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11)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12)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十八条仿照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权利却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

  2.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

  与中国古代、近代立法重视身份权而忽略人格权相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也存在着厚此薄彼: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人格权,而只有一个荣誉权是身份权,另外设立了监护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我们知道,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3.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4.对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在实务中还存在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要低:有的人身伤害获得数十万的赔偿,而人员死亡的案件却只获得数万元的赔偿。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显而易现,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情况“既不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14)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

  5.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只在著作权法中作了简单规定,死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

  五、对即将制定的民法典的补充建议

  1.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母权,立法者将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姓名)。因此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从而具有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即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和填补具体人格权法律漏洞的功能,(15) 作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可防挂漏之讥。在司法上,后者更为受到重视。参照国外立法例,这一法条可描述为: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获得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2.将婚姻家庭中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目前对于婚姻家庭法是否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学界尚有争论。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民事关系的法律,应属民法,因此应当将婚姻家庭中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3.规定公民的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

  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自由支配及保护身体完整的权利。(16)

  所谓自由权,是指公民的思想、行动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17)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身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有领域的权利。(18)

  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它们与名誉权是有所不同的,并且侵害这些人格权,并不一定会产生损害名誉的结果。现实表明,对这些具体人格权作一规定是必要的。尽管法院将其统一归入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在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不承认“法官造法”的情况下,这毕竟是权宜之计。并且侵害人身权,以法律规定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因此,问题最后解决还要依靠立法。

  4.完备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

  目前,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著赔偿标准过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确定等情况,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不赔,有的赔多,有的赔少,差距甚大。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19)笔者认为采“慰抚金”一词为妥。“慰抚金者,指系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肉体痛苦),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及慰抚其痛苦。”(20)慰抚金的外延比精神损害赔偿要广。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受到侵害时的情形”。(21)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慰抚金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并采取强制性法律规范;提高伤亡赔偿标准,尤其是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在这一方面,我国立法已迈出重要的一步,广东省最近就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一万元。

  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譬如法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的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采用诉前保全的手段,及时地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这一规定而言,第九条表明它并不取代其它民事责任成立的司法实践。”(22)这就是说,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法官得采取诉讼上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还应允许公民私力救济,但不应造成较大的损失,超过必要的限度。

  5.明文规定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和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 (23)对于先期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自胎儿受孕时至出生时。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等来确定,笔者认为,参照婚姻法上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6.对身份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尚须完备。

  除了规定具体身份权以外,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如拐卖儿童这一侵害亲权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作了规定,而在民法上则缺乏救济措施。对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人是否可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亦使受害人遭致财产与非财产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通过侵权行为人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弥补和抚慰。建议民法规定对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得要求停止侵害,并得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

  在目前不能出台民法典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人身权,依据宪法关于人身权保护的规定的间接规范效力,通过民法概括条款,如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予以解释,处理具体案件,以“实践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24)实践对人身权的保障。

  注释:

  [1][3][5][7][16]彭万林主编:高等政法院规划教材《民法学》第179—2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16页,法律出版社。

  [4][8]杨立新:《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6][9]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2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0][11][15]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第三册,第70—71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12][2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第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林纪东:《战后日本法律》第80—81页,台湾正中书局1968年版,转引自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册,第70—71页。

  [14][21]张新宝、康长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

  [17]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20]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新论》第47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242页,第2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2]朱国斌:《法国关于私生活受到尊重权利的法律与实践》,《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3]杨立新、王海英、孙博:《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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