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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好反信用证欺诈的“防洪堤”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近年来与信用证相关的欺诈问题日益引起人们关注,它已经给正常的贸易秩序和银行结算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据统计,目前我国外贸出口未收帐款超过100亿美元,其中属恶意欺诈的拖欠款就高达60%,我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造成银行垫款达数十亿元,防范和制止信用证欺诈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信用证欺诈抵消了信用证支付的优越性,使信用证的信誉受损,人们已经开始怀疑甚至弃用信用证结算。因此我们在利用信用证带来的极大便利的同时,更需要加强各部门的监管,高筑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防洪堤”以抵御它给经济带来的强大破坏力。
   一、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信用证业务风险大致可分为五大类,主要有:因申请人或开证行破产、倒闭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权利人资产损失的信用风险;由于市场价格变动,影响金融资产市价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因金融资产变现差而造成的流动风险,如抵押物变现损失及银行垫款等;由于制度不当、人为疏忽、监察不力或管理失常等操作失当造成资金损失的操作风险;以及由于契约不详、授权不实、法令不全、交易对手无行为能力或者存在信用证欺诈,造成合同或信用证被判为无效形成法律风险。其中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是影响信用证业务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信用证欺诈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1)它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行为,一旦得逞将造成有关当事人严重的经济损失;(2)信用证欺诈动摇了贸易关系的基础即商业信用关系。国际贸易是建立在长期贸易交往所形成的依赖关系和运作机制之上的,不诚实的商业行为摧毁了这种信赖关系和运作机制,对真正贸易商在信心和财产上都是致命打击,可能使被欺诈企业一蹶不振最终走向破产;(3)它是对国际贸易结算体系的挑战。信用证欺诈抵消了信用证支付的优越性,使信用证的信誉受损,使人们怀疑甚至弃用信用证结算,而改用其他原始的、落后的或成本更高的结算方式,这不能不说是倒退;(4)银行是信用证欺诈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事件使银行垫付了大量外汇资金,形成难以收回的呆帐,已经危及了银行外汇资产安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
   二、导致信用证欺诈风险的主要原因
   产生信用证欺诈的原因包括:一是有关信用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惯例没有规定欺诈问题;国内与之配套的法规很少,更没有关于惩治信用证欺诈专门规范。二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社会观念尚未普遍形成,人们的信用观念极差,市场主体的素质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够。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信用证欺诈存在的重要根源,没有完善的法制必然助长信用证欺诈行为。信用证以其流通性、独立性为商业和贸易发展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有些人正是利用了其流通性和独立性,及其有银行信誉保障的特点实施欺诈。信用证交易具有交易的迅捷性、跨国性、无条件独立付款责任、涉及当事人较多等特性,一旦付款再追索是很困难的,需要法律进行事前干预。国内没有制定相应的民事规范,仅靠ucp500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许多具体问题。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单行法规,形成完备的信用证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不健全还表现在对信用证欺诈惩治不力,对信用证诈骗犯罪打击不够。新刑法第195条、第200条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很好地实施,实践中因信用证欺诈而治罪的极少,但类似的现象并不少见,法律规定仅仅停留在纸上,而没有充分发挥其实际的作用。
   信用制度不发达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又一重要原因。我国是一个信用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信用证在我国适用时间不长,与之配套的制度尚不完善,人们的信用意识非常淡漠,投机钻营的风气盛行,正如杨宜良先生所言,信用证的作用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大前提下给予的保障,在法制和基本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的社会,要正确地适用先进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很难的。在运用市场经济的信用工具时,要培育人们的信用意识,同时要推行法制,依靠强行规范和法律意识的共同作用,才能建立发达的信用制度。
   三、事前防范是遏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防范信用证欺诈有很多工作可做,如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加强信用证立法和司法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信用证规范体系,补充规定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中没有的内容,适应信用证交易特点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中央银行和外管局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应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促进银行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人民银行应制定统一的对外开立信用证管理办法,规范国内银行开证行为,制止无序竞争局面,防止商业银行恶意竞争,竞相降低开证保证金的比例,放松担保条件或押汇条件,从而形成信用证风险。商业银行也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自律,对下属经营机构实行授权管理,控制风险,以此作为开办此项业务的条件。
   援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司法救济,是事后处理信用证欺诈风险最重要的手段,它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阻止欺诈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为保护正当的商品交易人及银行的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是必须的,但它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最经济的途径。救济手段通常来得太迟,往往等不到法院采取禁止付款措施,开证行或买方就已经付款。买方通常是在提货时才发觉货物是假的,而在此之前,为取得提货单据,他已不得不付款。所以为避免损失和形成纠纷,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是关键。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不同的主体应从不同的方面着手:
   (一)受益人
   作为信用证合同的债权人,受益人是假信用证的首要受害者。为防范信用证风险,受益人与买方协商开证时应当通过其开户行了解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不接受不了解的银行开证,或要求其通过其他熟悉的银行转开信用证,或要求保兑。同时应委托其开户行审查信用证的真假,开证审验程序应当通过银行渠道进行,而且最好选择通知行作为议付行。受益人要重视信用证条款的修改,不接受包含软条款的信用证。
   (二)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是防范信用证欺诈最关键的环节,因为开证申请人是最终的付款责任人,一旦依据假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地步。为防范风险,建议买方亲自验货或监督装船,或采用f0b交货条件,或买方自己定船运输;在风险难以评估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福费庭结算方式规避风险。
   (三)付款行(包括开证行、承兑行、保兑行、议付行)
   付款行防范风险要从审查开证、审单、控制货物凭证等环节着手。银行在开证时应认真审查开证申请人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外贸企业或有代理经营资格,有外贸经营权,具备履约付款能力。银行和买卖双方一定要按照ucp500的规定,参照格式文本,拟订或审查信用证条款,防止遗漏;并避免使用一些模糊的词汇,避免造成歧义。同时,银行应保持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心态和地位,不能盲从于开证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银行对外付款后享有对开证申请人的追索权,在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前银行应当控制物权凭证,当开证申请人无力赎单时,银行还可以通过变卖货物收回垫款。
   [来源:369信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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