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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

发布日期:2004-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原先曾审理过一个民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双方所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却不好确认,案情是: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双方有购销往来,期间,被告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有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被告仍另有购销往来,在往来中,被告曾多次以现金提货的方式向原告购货,为此原告就出具了多份现金收据给被告。后来双方中止了业务往来,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催收货款,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就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其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三份。

  该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答辩所据以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该收据的真伪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收据是证明被告还款,还是证明现金交易中原告所收取的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购销往来也无异议。因此在审理该案中对该收据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从常理上分析也确有可能是其还款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但因双方在被告拖欠货款后仍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出具了多份的现金收据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亦举证了多份其出具给被告的类似的现金收据(并不局限于被告所提供的那三份收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也有一定的道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 “以事实为依据”的 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驳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而被告辩解所据以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中有50%的可能如其所说,也有50%的可能如原告所说,在被告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又无明文规定时,应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来确认原告胜诉。笔者是赞同第二种观点的,因为此案中,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欠条是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的,而被告辩解的证据却只有50%的可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证据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判原告胜诉。很显然这里就涉及到一个证据孰优孰劣的问题,这就是笔者本文想要阐述的问题-优势证据。

  一、在我国确立优势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说到优势证据制度,首先就必须谈到证明标准这个问题。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待证事实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量上所应达到的程度。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任务,即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行政案件采取的都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都是“以事实为根据”,证据则要求“确实、充分”,即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案件的本来面目),即以刑事诉讼的高标准的证明要求来适用于民事诉讼。近年来,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在许多方面都适用不同的原则和处理方法,所以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应有所区别。况且现行的两大诉讼法中对此规定亦有些不同: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即只要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而民事诉讼中则广泛运用推定来认定事实的存在。这也是两大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质的区别,因刑事诉讼中反映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对抗,涉及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危及的是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防止放纵犯罪或冤枉好人,对事实的认定就应极其慎重严格,故而证明要求极高,且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以惩罚性为主,一旦定罪量刑就无法回旋,即使事后发现也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来作经济上的弥补,而无法回到初始状态;而民事诉讼反映的则是个人或法人之间的可调和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证明要求也同样高标准,则将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纠纷无法得到及时解决,矛盾就会越来越尖锐,严重地影响社会安定,且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经济补偿,即使出现错误也可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补救。因此民事责任的严厉性远远低于刑事责任,民事证明标准没有必要与刑事证明标准同样严格。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标准是“以事实为根据”,那么何为事实呢?因为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而法官在介入案件时,显然是不可能看到、听到或以其它方式感知到案件事实的,他们所能看到和听到的只能是各种各样的证据,法官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也就是要通过这些证据来查明和认定案件的事实。作为一名法官当然尽可能追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也是诉讼制度所应追求的最高要求,但局限于现实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要求法官绝对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定案的标准,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行的。人们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对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而人们对事物的相对真理的认识,就往往可以包含它的全部的现实意义。相对真理的认识在盖然性的意义上有它独特的价值,并且和现实有着天然的接近性。因此各国的诉讼制度的制定者们并没有将绝对的真理观作为立法的指导理念。因此以“客观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并不科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证据来作出裁决,而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如果片面强调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客观真实”,必然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一是办案效率低下,每一起案件法官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取证,即使最终取得了可能真实的案件事实,做出了相对正确的裁判结果,但因此却付出了牺牲效率的代价;其次,有时法官虽竭尽全力,但仍有可能无法获取真实有效的证据,无法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导致案件的不能或不敢下判;三是因为由法官自己调查取证,就可能导致法官先入为主,造成证据事实上不符合客观事实而错判案件,影响办案质量。更有甚者,会造成有些法官为了达到追求事实的“客观真实”而忽略法律程序上关于公正与权利保护的要求,而违法收集证据,侵犯人权;四是抹杀了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本质属性,使法官兼具当事人及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不符合当今的审判模式,影响了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等等。其实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已或多或少地体现了“法律事实”的踪影,如民诉法中强调的“当事人自己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就已明确了当事人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使他的主张有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也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但只是未在法律法规中完整、明确地确立“法律事实”这一概念,而导致实践中法官不敢大胆地适用这一理念来审理案件,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明确“法律事实”这一理念,即确定“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是必要的。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律事实”这一标准后,在审判实践中,就自然而然地会遇到笔者前文所提到的证据优劣问题,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适用优势证据原则来审理案件呢?

  当今世界各国的优势证据制度的确立都是建立在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盖然性的基础上,即“当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的,而是存在这种或那种的可能时”,才需要运用优势证据来得出一个相对真实的“事实”,当然这种盖然性法则应建立在相对高度优势的基础上,即由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权衡后,取其占相当优势者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实在我国现行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审判方式改革的广泛深入及审判效率的不断提高,实践中已或多或少地、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盖然性原则来判断待证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就如笔者前文所提到的那个案例,最后法官就是采用第二种观点运用优势证据原则来作出裁判。因为该案的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在证明被告欠款这一事实上的证明力是相当充分的,在该案审理中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理由不足,相对于而言,在该案中不采纳被告的辩解,根据第二种观点作出判决则更能让人信服。这种处理结果从理论上讲根据的就是优势证据原则,即在这个案件中证明被告尚欠款的证据远比证明其已还款的证据来得更为可能、更有优势。

  二、现阶段在民事诉讼中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运用优势证据制度来审理案件时,现阶段在我国应特别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因为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且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等原因,因此我国的优势证据制度应建立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

  英国《大百科全书》认为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盖然性,而不会有哲学上的绝对真理的意义,因此对任何案件的事实的认定都只能建立在盖然性的基础上,盖然性有大小、强弱、优劣之分,但不会产生绝对符合客观事实的案件事实,况且此时对绝对的客观事实也无从评判,因为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也带上了他自己的主观看法,而且由于人的认识事物的角度及能力等的不同,每个人的看法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法官在此时就应尽可能地运用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尽可能地追求证据本身属性的客观、真实、合法,只有越具备上述特性的证据才能越充分地证实“事实”,也就是追求证据的质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及证明力的大小,是衡量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服力的强弱,即证据越能使他人相信你的主张,且越能说服他人相信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那么证据的质量就越高。那么越高质量的证据就越能体现你的优势,只有你的证据优势符合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足以让法官相信你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就是“许多可能中最大的可能”、“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可以断定的应是这种可能”,而不是你的证据仅比另一方有微弱的优势,此时法官自己心中必须具有“确信”这一信念,才能作出裁判。在我国现阶段规定这个“高度盖然”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及配套的法规并不完善,因此适用优势证据原则就必须充分强调它的优势-即高度盖然性,这样才可以预防法官滥用裁判权,提高民事诉讼效益,加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充分体现人民法院 “公正与效率”的审判主线。

  其次,运用优势证据来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吸收和使用一些概率论的原则。

  因为再优势的证据也有可能不能百分之一百地证明客观事实,那么此时法官心中的一杆秤就应由法官自己来衡量,就民事诉讼的每项争议而言,法官或者判原告方胜诉,或者判被告方胜诉,却不能判原告方很可能胜诉或被告方很可能胜诉。但是就案论案而言,在案件中的证据也许只能有百分之多少的可能的确信程度,比如在法官心中就只有90%或80%的确信度,那么法官此时应如何下判呢?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证据确信度的比例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如某诉争标的额为10万元,原告证据的可信度只有90%,那么原告就只能获得9万元的胜诉权,如果是因为真伪不明而无法下判时,就必须作出赔偿额为零的判决,而不是驳回请求,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妥的。证据的确信度在理论上虽然只有90%的概率,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很有可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全然支持原告的主张,结果很可能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是民事诉讼中的百分之一百的证明也不等于在自然科学上百分之一百的准确。如果法官在综合全案的证据后,仍只能有90%的可能,仍无法完全排除对方的主张,就如笔者上文所述的案例中的情形:原告穷其所有,仍然无法完全排除被告的辩解,那么在此案中因为原、被告的陈述各有50%的可能,法官能否判决被告还款50%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法官真的如此下判,不仅没有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只有使矛盾更加激化,法院的定纷止争的审判职能将得不到充分的发挥,法院的判决往往只能陷于不确定之中,这就违备了立法的初衷,审判职能作为保护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也无从实现。在诉讼中确立证据优势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即只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运用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来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此时明显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就可认为其具有优势,当然这种优势要使法官心中确信其所证明的事实就是事实,此时法官据此就可以作出判决。这种判决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是基于“法律事实”作出的,那么这就是公正的判决。

  最后,笔者想阐述一下在审判中运用优势证据应适用的审判规则。

  当前我国法官队伍总体素质不高,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运用优势证据制度来服务于审判工作,则必须对法官提出更高、更全面的要求,因为赋予法官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审理案件,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时所获得的自由裁量权就更大。原先法学界就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审判中确立证据盖然性原则,会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这种担心虽不无道理,但从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衡量一个法律制度的确立是否可行,应以其的确立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来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的必要性,笔者在前文已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这里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想强调的是为了预防优势证据制度的滥用,与之相对应的应建立配套的可以适用的审判规则。确立了优势证据制度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法律自然就要对法官的这种自由心证予以约束,这就涉及到自由心证原则,这也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在这里提出这个问题也只是想再一次强调运用优势证据制度一定要慎之又慎,并且要有相当规范的法规体系相与之配套、相与之制约。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运用优势证据制度审理的案件范围仅应限于困难案件,既然是困难案件就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其所应适用的审判规则就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既然在案件审理中要运用优势证据制度来认定事实,那么在审理中就要对全案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予以综合认定,这时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当的法律理论知识、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较强的逻辑分析本领、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及清正廉洁的优良品行等,因为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中,其所具有的个人素质、其自身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法律意识、道德修养及社会心理因素等等对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作用,其世界观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他对事物的看法的不同,以我们目前的法官队伍现状,要求他独任审判个人作出抉择显然是不妥当的,这样极易造成法官个人权力欲的膨胀,造成徇私枉法。这时我们就应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挥集体的力量,采取合议制度来弥补这个缺陷,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优势证据的作用。

  上述观点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看法,仅供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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