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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制度研究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4-06-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一枝花”的美誉,其中的民事调解制度对解决经济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强基固本的作用。本文从调解制度的定义及历史发展的角度,阐述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同时指出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及不适应性,提出一些个人建议,以求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具有比诉讼更为悠久的历史。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早在古代就已经有了调解的记载和实践。现代意义的调解则有了新的发展。

  一、各国法学界对调解概念的定义

  在香港,调解被定义为是“一种自愿的、非约束性的、私人的争议解决程序”,在该程序中第三人帮助当事人达成他们自己商定的和解方案。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调解是由调解员积极介入协商,使当事人双方了解自己的立场和争议之所在,并进一步寻求解决方法。1

  在我国内地的学者对调解的概念也进行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调解”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时,为了减少诉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除授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职能外,还设立专门的章节制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程序法的角度使法院调解制度更加严谨、合理。

  二、中国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3

  受儒家“和为贵”、“中庸”、“息讼”等思想的深刻影响,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司法调解在汉唐时期已经出现,以教化为主,以求无讼是汉唐时期的民事诉讼的重要特点之一。

  元代司法机关的调解,多由司法官当堂进行。由于调解息讼是为官的一种政绩,因此官员在审判实践中十分重视和推行民事调解。元代的调解和其他非诉讼解决争议的程序一起被统称为“告拦”,《元典章。刑部。诉讼》中设有《告拦。田土告拦》条目,记录了元代礼部对于调解等自愿解决纠纷方式的确认和认可,礼部对地方官员调解纠纷之后,调解的效力作了如下批示:“今后凡告婚姻、土地、家财、债负,如原告被论人等自愿告拦休合者,准告之后,再兴诉端,照勘得别无违错事理,不许变状。”4从元代礼部行文意思看,政府对于通过审判官调解达成和解案件的再次起诉,不允许司法机关再行受理。从法律意义上讲,通过调解结案的诉讼对于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和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中国调解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

  国内战争时期,延安红色政权提倡的“马习伍式审判方式”强调到民众中间去,司法人员调解民间纠纷,这种方式是完全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的。

  建国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注重进行调解”。一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

  三、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优越性

  1、调解可以快捷地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往往不要求法官遵循刻板的规则或模式,而是授权法官以灵活的方式为他们分清事实和责任,公平合理的提出他们可以接受的方案。调解的随意性使得当事人不必在程序上耗费过多的时间,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2、在某种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社会效果。例如本人审理的中国银行诉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欠中国银行借款本息五百二十余万美元。中国银行诉讼中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表示担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借款人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而使中国银行对这笔贷款收回有了较好的保证。调解各方顺利达成还款协议,纠纷得以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法官对法律的熟知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利用他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尽可能的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从而增加了和解的可能性。

  4、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5、调解是在双方都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对当事人无任何强迫。因此,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会损及当事人以往的友好关系。

  四、当前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不适应性

  1、现行调解制度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范。在当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制定调解的程序性规范显得尤为必要。

  2、对自愿、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关于自愿制度中只有不得强迫的规定。关于合法,民诉法中只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合法,民诉法中只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这里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狭义上可理解为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实体的规定。人们在调解实践中常从广义方面去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关于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至少应包含以下三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二是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3、由于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因而在调解过程中执法不严和不文明现象也客观存在。实践中有下列表现形式:A.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法官为尽快结案,往往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如对于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对此类民事行为,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要求对双方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但有的法院仍然将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另外这批案件一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可导致改判和撤销的结果。B.调解的手段和方法缺乏一套有效的体现公正、文明、民主的运作机制,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采取劝说、诱导,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

  五、改革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制定规范的调解程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并正在实施。如果在庭前交换证据这个阶段,由法官助理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依案件事实作调解,可避免主审法官和合议庭集调解和判决两大权利于一身的弊端。

  2、明确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的原则及界域范围。对于当事人在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纠纷时,对行使国有资产处分权的范围要加以限制,防止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协议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3、法院调解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及合议庭的主持调解,不应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

  4、制定相关监督制约的条款。一是对违反自愿、合法的行为的监督;二是对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享受诉讼权利方面的监督;三是对法官公正、文明及办案效率方面的监督。

  注释:

  1 陈焕文著《国际仲裁法专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4年版。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 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民蜀书社1999年版。

  4 转引自张晋藩,前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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