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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发布日期:2004-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用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1]由是,欲最大化对私权客体概念定义的描述、解释功能,使之具有充分的分析价值,其定义方式须是描述性而非构成性(规定性),因为,只有尽可能多的描述性才能保证定义的可接受性和普适性[2].因此,欲有效地对私权客体进行界定,其逻辑起点为:从通常称之为“私权客体”指称的对象现象出发,考察其共有特征属性,然后选择其中能有助于认识、界分、把握私法中其它相关概念的共有特征,予以界定,以形成定义。[3]须说明的是,对私权客体的界定虽应尽可能具有描述性,在必要时,却不必始终拘泥之,因为通常使用的“私权客体”一词,其语义的历史形成未必是逻辑的结果,约定俗成的背后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各种语义之间,也未必能做到逻辑的融洽一致。故从“私权客体”语词为出发点的描述,也带有规定性色彩,但须以定义的普适性为节制。

  一、语词视野中[4]的私权客体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鉴于权利的对象、标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在语词层面的使用常常是相互交叉、缠绕,而本文的结论立基于在概念层面对四者的界分,因此,笔者将对四者同时进行考察[6].

  (一)“权利客体”的语词用法

  民法学界对权利客体(私权客体)的用法大体如下:

  1、权利之利益之本体说。

  该说对权利客体的界定大意为:作为权利内容之利益之本体。

  如刘春堂曰:“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7];持此见解的还有王伯琦[8]等。

  2、权利内容(利益)之对象说。

  此说以为,作为权利内容的社会利益的对象即为私权客体。

  如李宜琛:“权利之内容即为特定之利益,……故就权利之实质而言,不外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社会的利益之界限而已。……权利标的(内容)之成立,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9]持此见解的还有胡长清、史尚宽、韩忠谟、四宫和夫[10]等。

  3、私权主体之对象说。

  此说对私权客体的界定是:权利主体的对象。

  如刘清波:“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此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故物为私权之客体,亦即标的也。……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亲权之客体,则为其相对之人”[11].

  4、受权利主体支配者说。

  该说认为,相对于权利主体,受权利主体支配者即为权利客体。

  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乃对于权利的主体而言,立于支配地位者是主体,受支配者是客体”[12].

  5、权利之利益的外化(客观化)说。

  “任何权利都包含有一定的利益。……现实的合法利益的外化(客观化)就构成了主体权利的客体。”[13]

  6、权利效力对抗对象说。

  “权利之客体,若解为权利效力所能对抗之对象之义,则得为权利主体者固人,而得为权利之客体者亦人也。何哉?盖法律关系本为人与人之间而存在故也。”[14]

  7、义务主体说。

  该说以为,权利客体即是义务主体。“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格之人”[15].

  8、规范对象说。

  “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总之,从逻辑的角度考虑,我赞同奥斯丁的观点,行为是权利的客体……”[16].

  9、权利客体的顺位说。

  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17].

  10、生活资料说。

  “权利之客体者,依法律之保护以满足人类生活之资料者也。”[18]

  (二)“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

  学者间多以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三者同义。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一称权利的标的”[19],郑玉波的观点较具代表性:“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日学者称目的);亦有称为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义则无大异,故不可互训,否则即发生以问答问之结果。”[20]

  当然也有不同用法的,如胡长清:“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别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依余所信,上述各种术语,大体可以分为二类,即权利之客体与权利之对象为一类,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为一类。此之所谓权利之客体,则指前者而言。”[21]

  李肇伟认为:“权利之内容,乃权利之目的,亦即权利之标的。……凡能构成权利之目的者,自均为权利之内容。例如,……物权以特定物为其权利之目的,……物权之内容,即为权利标的物。”[22]

  (三)小结

  以上关于权利客体诸说,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该说将权利客体定位于作为权利主体可支配对象的(权利所包含的)利益的载体;第二类观点将权利客体界定为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第三类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后采两种观点的学者极少。令人不解的是,为何后二者用权利客体语词指称与其语义相差甚远的概念?例如,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行为,那么现在认为是权利客体的物、给付、智慧财产等如何予以统一的说明?又用何术语予以表述?此等法律现象的存在,需用概念予以描述、固定,且在其背后,隐藏着权利类型划分的基础和法律调控方式的基础。就学术而言,除非由于历史遗留、约定俗成的特例外,词语的语用应在其可能语义范围内,若语用越出可能的语义范围,则为思想交流添加了障碍。例如,用秃子一词表达聪明人的概念,即使对此作出了说明,也不妥。

  笔者以为,第一类观点中权利客体一词指称的概念,较为妥当。但是,有如下问题需要澄清:1、私权客体概念在私法中的意义;2、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究竟是同义词呢还是表达了两个近似却不同的概念?3、拉伦茨所说的第二顺位权利客体其实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法律行为的对象,何以有权利客体之名?此二者有何关联? 4、通说以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试想,权利客体什么时候存在?是从权利产生开始还是从权利行使时开始?若是从权利产生时就存在,则债权产生时,其时并未有债务人的给付,不存在的给付何以能成为债权客体?若认为作为债权客体的是观念中的给付,那么这观念中的给付能否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债权人需要的应是实际的给付吧!5、即使同采权利客体是权利包含利益的本体(对象)观点的学者中,何以有学者认为债权客体是给付而另外的学者却认为债权客体是债务人[23]?6、通说以为作为担保物权的不动产抵押权,其客体是不动产,但是,却有论者认为,“在考察不动产的财产作用时,可以将其区分为以使用价值作为直接对象,因具有使用价值而将不动产获得的货币价值作为直接对象两种情况。因此,于不动产上存在的财产权也可以因其各自客体不同而区别为两种财产权。按照柯拉的说法,前者因其以不动产的实体为客体,故称为实体权,后者因其以不动产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为客体,故称为价值权。”[24]可是,其分歧产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在何种意义上可将二者统一?本文将初步尝试解决这些问题。

  二 私权客体的概念分析

  (一)权利对象

  何为对象?对象(Object)在西文中源自拉丁文Objectum,意为“迎面丢来之物”,原指某物对人的关系。最广义的对象(1)是一个主体的意识行动所指向的一切,或者是一种官能、一种持久的心理态度或习惯、以及一门学问所能够指向的一切。经院哲学有质料对象(Material Object)与型式对象(Formal Object)的区分。质料对象是主体所指向的具体存有物整体,型式对象则是在这整体存有物中所观察的特殊观点和特征(型式[25])。例如一种官能、一门学问、一种德性的型式对象是此官能、学问、德性特有观点所及的一切对象及行动(视觉的型式对象是事物整体中的可见“特征”,视觉的每一行动所及皆是事物之“可见”层面。较狭义的对象(2)并不指任何认知或所希求之事物,而只是独立迎向主体之物,最好译为客体。以这一意义而言,我们作创造性思考或对尚未发生的事作计划时,此时思想与意志均无对象可言。

  原来最广义的对象是指“一个主体的意识行动所指向的一切,或者是一种官能、一种持久的心理态度或习惯、以及一门学问所能够指向的一切”,而亚里斯多德把世界的一切存在归结为实体和属性两大现象[26].实体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作为一切属性的基础和万物本原的东西[27],亚里斯多德在《范畴篇》中谈到作为词义的最高的种的范畴时,区分出十个范畴:实体(本体)、数量、性质、关系、地点、时间、姿态、状况、动作、遭受。它们并不是并列的,其中“实体”占有特别的地位,其他范畴都是表述它的,而它却不表述其他范畴;其它范畴存在于实体之中,即只能依附实体而存在;其他范畴变化时,实体之作为实体是保持不变的,实体是变中的不变。所以,实体高于其他一切范畴,是其他范畴的中心[28].其他九个范畴都是用以规定和说明实体范畴,归属于属性范畴[29].由此看来,和主体相对的对象就有两大类:实体性对象和属性对象。前者,经院哲学称之为质料对象(实在论哲学称之为客体),后者即是型式对象。由于主体的活动有其特殊目标,因此,主体的活动并不指向客体的所有方面,只是指向特定的层次、结构、属性[30],于是有了质料对象和型式对象之分。比如,我觉得那朵花儿的颜色很美,那朵花即是实体,其颜色即是其属性,在这里,那朵花就是我的质料对象(实体对象),花儿的颜色即是型式对象(属性对象)。

  权利如何有对象?自是权利主体的对象。权利主体的对象何其多也,比如,他在看书、怀念故人等,因此权利对象必定是与其权利主体的角色有关,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何其多也,于是,某种权利的对象必是与权利主体享有的此种权利有关。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某种权利的主体的对象是什么?这里涉及到对权利概念的不同理解,不同的权利的定义,将会有不同的权利对象。笔者以为,在对权利定义的诸种界定[31]中,由“利益说”和“法力说”出发对权利对象概念的界定能与学界的认识大体相符。

  首先来看看“利益说”下的权利对象。耶林将法律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32],学者对此定义批评虽多[33],但多半认为权利包含着一定的利益,赋予某人权利就赋予某人某种利益[34].此种利益需有载体(“本体”、“对象”),该载体则是权利对象[35].

  此种界定,颇为合理,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其欲用权利对象对各种权利类型作统一的说明,则需采用最广义的对象概念,但如此一来,权利对象与权利客体不分,且某些权利则有两个对象(或客体),一是实体对象,一是属性对象。如债权的对象,其实体对象是债务人,所以才有学者如刘清波[36]、李宜琛、史尚宽等认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债权的属性对象是债务人的给付,这是通说。于是债权的对象就有两个,其它类型的权利有一些也是如此,如人身权等权利,如管欧就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其权利人的本身[37],而郑玉波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不是权利人本身,而是权利人自己之人格[38].

  为解决上述权利对象界定所造成的逻辑上的障碍,本文将以“法力说”为基点,尝试对权利对象作出新的界定,以增进对权利现象和法律技术的认识。

  “法力说”背景下的权利,指“法律为特定人,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对之所付与之力也……为法律上之特定利益……权利之外形,为法律上之力。”[39] “权利的通常的定义是,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40]

  若说权利意味着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定的power,那么,可用物理学上的力做类比,物理力是有指向的,同样,权利的power也是有所指向的,其power指向的直接对象,即是权利对象。“权能,是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是权利的内容”[41],若将权利的power理解为权能的话,权利的各种权能的直接指向对象即是权利对象。由此而来,一种权利的对象可能不止一个。

  此种界定能否对所有的权利都适用?笔者认为是可以的。比如,人格权的对象即是人格(要素),准物权的对象是权利,权利质权的对象是权利,债权的对象是给付等。

  前面提出,债权产生时,其时并未有债务人的给付,不存在的给付何以能成为债权客体?即是说不存在的给付何以能成为债权的对象?其实,权利对象的对象一词,采用的是对象的最广义,只要是主体的任何认知或所希求之事物,皆是对象,即所谓的意向性对象。债务人的给付此时虽未发生,却是以潜能(Potency)属性的形态依附于债务人,易言之,其存在的形态是产生一种实现的实在可能性[42].

  在权利的对象中,学者们往往忽视了一种对象,那就是权利本身。如白侃所说,一切权利之中有两种要素:一种是称为利益享受(genuss)的利益要素,另一种要素是处分的能力,即处分权。[43]依据权利的性质,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除了一些特殊的权利),即是说,一般的权利的权能至少有两项,其中一项必定是对权利本身予以处分的权能,例如,权利人可以限制、转让、抛弃该项权利,因而此项权能的对象即是权利本身。因而,一般的权利的对象至少也有两个,其中之一即是该权利本身。拉伦茨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权利即是表述了权利包含的对其本身处分的权能的现象。

  (二)权利的客体

  何为客体[44]?前文已述,客体为较狭义上的对象,并不指任何认知或所希求之事物,而只是独立迎向主体之物。以这一意义而言,我们作创造性思考或对尚未发生的事作计划时,此时思想与意志均无对象可言。易言之,作为认识论的基本范畴,客体是指在人与世界发生的对象性关系中,主体实践、认识、创价活动指向的实体对象。

  客体的类型划分。客体有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主体客体之分。主体客体指以(作为集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于一身的特殊物质机体的)主体的人及其活动为对象的客体,包括自我客体和他人客体。精神客体有主观精神客体与客观精神客体之分:客观精神客体是指以精神活动的物化结果为对象的客体,如书籍、录音带、电影拷贝、电脑存储介质等[45],主观精神客体不是指以主观知识、思想为对象的客体,而是指以客观知识、思想为对象的客体。此处借用的是波普尔对知识、思想的划分和三个世界理论:主观意义上的知识、思想,包括精神状态、意识状态,或者行为、反应的意向。客观意义上的知识、思想是由说出、写出、印出的各种陈述组成,如科学知识是由问题、问题境况、假说、理论、论据等组成,包括思想内容及语言表述的理论内容。此二者有何区别?假定我现在在脑中构想了一首诗,其为主观知识,我将其说出来给别人听,或写下来,其就是客观知识[46].波普尔的第1世界是物理世界或物理状态的世界;第2世界是精神世界或精神状态的世界;第3世界概念东西的世界,即客观意义上的观念的世界[47].用实体/属性来解读的话,世界2是精神世界,主观知识为属性范畴,世界3概念世界,客观知识为实体范畴,原来主观知识一旦从发生的主体说出、写下时,即具有非私人的意义,其已成为主体间分享、可相互检验、非私人的知识、思想。黑格尔这样写道,“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等等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内在的东西,而不是外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48].

  赋予某人权利则意味着赋予某人以法律上之利益,利益因其关系属性之一种,却非实体,不能独立存在,需有载体,于是,权利所包涵的生活利益的载体、本体、实体,即是权利的客体。

  权利客体概念的私法意义。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指出:“权利表现为赋予某个人的权力。这种权力及组成这种权力的各项权能,几乎总是能够对某一有形或无形的‘什么东西’行使。这种权利及这些权能对某一实体(物或人)起作用;它们提供对某一财产,对某一客体(有形物或无形物、给付、人、包括人本身的某一特定的做事方式、另一权利)施行管辖与支配的可能性。某一法律关系客体,恰恰是该法律关系的主动方的权力所施及的‘什么东西’。权利的运作方面,亦即利益的满足,要求某一财物受制于权利人的权力,这一财物是权力的投射点,它服从于法律关系,是积极主体的权力和支配,是这一关系的客体。”[49]

  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是从不同角度的界定,二者的外延虽有部分重合(质料对象即是客体),却不一致。权利对象是从权利人的支配、管领、拘束等Power指向的对象角度界定的,它实际上是对个人“确获保障领域”(哈耶克语)的范围的划定;权利客体却是从权利所包涵的生活利益的载体角度界定的,它是权利对象的实在基础,也就是权利的Power的基础和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实在基础[50].权利主体欲获得权利之利益,则须权利之Power指向权利对象以支配、管领、拘束等,权利对象并非皆能独立存在,其利益载体则是权利客体。具有自在性和独立性的权利客体,以权利对象为中介而与权利主体联系起来。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论述的哲学基础是实在论[51],并且认为,法律的哲学基础不能背离常识太远,其须与常识接近,因为法律是调整一般社会成员行为的,却不仅是调整哲学家行为的。“实在论是常识的核心”[52],而反实在论的观念论因其与常识相背离,不可为法律体系的哲学基础。例如,观念论者坚决否认有所谓外部物理世界的存在,这个外部世界不过是客观经验实在论者为了理论上的自圆其说而任意构造出来的东西,物理对象作为一种对象仅仅是我们的一种知觉经验,不被经验到的物理对象是不可能存在的。[53]按照此说,具备物理性质的汽车是不存在的,那么,汽车买卖中交易对象是什么呢?仅仅是一种知觉经验?

  (三)权利标的

  学者间对权利标的一词的用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权利的标的即是权利的客体、权利对象。如管欧、王伯琦等。[54]

  2、权利的标的即是权利的内容。如李宜琛、胡长清等、李肇伟。[55]

  3、权利标的指权利的对象。如龙卫球认为,“权利标的是权利指向的对象”[56].

  4、权利标的是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义务)。[57]

  本文将对标的一词从语词角度进行考察,因为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学术的基本方法论问题。假定我们认识到有两种不同的现象,若有必要,可将其凝固成两个概念,概念需要语词予以表述,那么,在选定表达概念的语词时,除非比喻,应当注意到使概念落在语词的可能语义内。当然,也并非不能给一个语词以新的语义,规定其语用,比如将物质一词重新规定,并不指称通常意义上的物质概念。这样一来,只是苦了其文章的阅读人,得时时警醒此物质非彼物质。试想,若一人将物质规定为行为之意,然后大谈物质与意识的关系,其义却是指行为与意识的关系,阅听人岂不是云山雾里,满头雾水?命题由概念构成,概念的澄清实为学术之基础,应当遵循必要的学术规则。美国语言学家保罗。格赖斯曾提出确定自然语言语用涵义的普遍原则-交际合作原则,包括一个合作原则和四组合作准则,其中的方式准则是:说话要意思明确,表达清晰。a.避免晦涩生僻的表达方式;b.避免有歧义的表达方式;……[58],可为参考。

  标的一词,在《汉语大词典》里,标的一词有三种含义,一是箭靶子,一是准则之义,一是标志[59].据《辞海》,标的,鹄的、箭靶子,引申为目标或努力的方向。《宋史。胡安国传》,“安国彊学力行,以圣人为标的。”[60]在《现代汉语大词典》里,标的义为箭靶,比喻目的或目标[61].由此可见,标的一词乃古词,其相应的现代词应是目的或目标。

  接下来考察标的一词在法学界的用法。李肇伟认为:“权利之内容,乃权利之目的,亦即权利之标的。”[62]这里,,李肇伟所用的标的一词,即是目的之义。胡长清认为,法律行为之标的者,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之事项也。[63]史尚宽认为,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目的,目的需具备一定要件,可能、确定、合法、妥当,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欲有效,须得其内容确定、可能、合法、妥当,法律行为之内容即法律行为标的。[64]显而易见,法律行为标的即是法律行为目的,但何以是法律行为内容?以买卖合同为例,双方目的是价金与物的所有权的对待移转,就合同内容观之,自义务而言,即是价金给付、转移物的所有权。于是法律行为的目的也可认为是其内容[65].

  也有学者将标的一词等同于客体一词,作为同义词使用。如黄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当事人(主体),标的(客体)与意思表示,……例如买卖契约,须经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财产权及价金)’,以数个‘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始能成立”[66].令人不解的是,标的之义如何与客体等同?且也会发生一些逻辑上的障碍。例如黄立,其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标的(客体)、意思表示,其又认为买卖契约的意思表示有三,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数个意思表示、买卖的标的物(财产权及价金),其矛盾的地方在于,首先,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是标的,为何买卖契约却是标的物?其二,黄立以为买卖契约标的物是财产权及价金,不妥。在日常生活层面,买卖是财产和价金的交换,在法律层面,却是财产权及价金所有权的对待移转。黄立似乎混淆了二者。其三,买卖的标的物如何理解?此处的买卖是日常意义上的买卖吗?若是,其客体就是物,那么买卖的标的物-买卖的客体物中的物就是赘词。若此处的标的作目的讲,买卖标的物即是作为买卖目的(标)的物,就通顺了。再者,法律行为的标的若是法律行为的客体,那么,法律行为的客体又是什么呢?

  笔者推测,将在汉语中风马牛不相及的标的一词等同于客体一词,很可能来自于翻译。

  “蚕桑地主人”认为“标的”的德语对应词是“Objekt”,查德汉词典[67],在德语中Objekt指⑴物、物体;⑵对象、目标;⑶(哲学)客体、客观⑷(语法)宾语;⑸(经济)交易、买卖。再看英语。在英语中,作名词的Object指⑴实物、物体;⑵对象、客体(行为、感觉或思想所及的人或物);⑶目标、意向、目的;⑷可笑者;⑸宾语。[68]此两者的翻译中并未出现标的一词[69].由此可见,英语中的Object、德语中的Objekt皆有客体、对象、目的、目标之义,这很可能是我国法学界将标的等同于对象、客体的原由。

  由此,就可以考察权利标的的用法了,就法学界而言,就语义角度,权利标的有三种用法,即指称权利对象、权利客体、权利目的。

  “蚕桑地主人”认为,“权利客体和权利标的的混淆,是理论上多重遮蔽的结果,由于历史久远我们已淡忘了问题的由来,以致于主流的观点就想当然的认为标的和客体是一个意思,实际上这是一个极大的误解”[70].

  “标的是权利指向的对象,它实际上解决的是义务人的问题;而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即权利设立在何种事物之上,可能是有体物,可能是拟制物(智力成果)”[71].

  权利指向的对象何解?前文对此已述,兹不赘言。“蚕桑地主人”将权利标的规定为权利指向的主体性对象,即义务人;权利客体则是作为权利设立基础的事物。

  总之,因为标的一词的用法,笔者以为,权利标的还是作权利目的的同义词较为妥当。[72]

  (四)权利内容

  对权利内容一词的用法大致如下:

  1、权利内容意味着某种社会利益:如史尚宽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73].

  2、权利内容是指权能。如张俊浩教授认为,“权能,是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是权利的内容”[74].

  何为内容?“内容指构成事物的一切内在要素的总和;形式指把事物的内容诸要素统一起来的结构或表现内容的方式”[75].因此,对权利内容的界定,取决于对权利实质的认识。若采用“利益说”,权利内容自是权利所包含的特定社会生活利益[76];若采取“法力说”,权利内容就是权能,“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本文采取的“法力说”,自是认为权利内容即是权能。

  三 私权客体的外延对象

  鉴于本文的写作意图,此处论述采用的权利类型是以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划分依据的[77].

  (一)人身权的客体

  1、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权是人[78]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79],此种支配指向作为主体性要素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自由等,这些支配对象即是人格权的对象,但因其属性性质,不可单独存在,须权利人本身为这些属性的载体,因此,人格权的客体,即是权利人本身。须注意的是,拉仑茨将权利客体界定为支配权的标的,又认为人身权并不是支配权,其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其反对将人、人格作为权利客体,不过他也承认,大多数人观点与他不同[80].

  2、亲属权[81]

  亲属权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相互间享有的权利。此种权利的内容极多,从而其对象也较多,但其客体却如同谢怀轼教授所说,亲属权是以“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客体的。”[82]

  (二)财产权的客体

  1、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是物,此点一般无分歧。在前述对象、客体界分的基础上,就可解决一些不同的论述,以统一对物权的客体的认识。

  我妻荣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客体是该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抵押权针对、支配的是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这是抵押权的对象,该交换价值是该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不能脱离该不动产而独立存在,而不动产却是其交换价值的实体,才是抵押权的客体。

  2、债权的客体

  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人的权利,它要求义务人对权利人履行某种给付。债权的特点是,一方面它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另一方面它又是针对某个目的的,即要求履行给付。[83]

  从拉伦茨的这两句论述就可以看出,债权人请求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给付(动词用),此即是债权的对象,给付是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即是债权的客体。

  债权以债务人为客体,在逻辑上并无障碍,在价值上也是如此[84].

  3、物权取得权的客体

  物权取得权有先占、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85].韦斯特曼认为,物权取得权根据它的性质是一种和物权很相近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并没有完全将无主物归于权利人,因为这时无主物[86]还是很不确定的,而且也还不能完全受到支配,但是,权利人仍然有一个绝对有效的权利,即排除所有其他人对此物的权利。实际上这就是物权取得权的真正功能,也即只有权利人能取得这个无主物,其他人都被排除在外[87].

  由此看来,物权取得权的对象是权利,客体是权利的物质载体-无主物,尽管其是不确定的。

  (三)知识产权的客体

  张俊浩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并不存在,知识产权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不足以成为法学概念,而只能作为指称一组相关权利的语词来使用”[88].

  可见,知识产权的一般客体的存在,关系到知识产权概念品质的获得。

  知识产权既是指称一组相关权利,若要归纳出其一般客体,则须就该组相关权利范围达成一致,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该组具体权利客体,抽象出一般客体。

  1976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作了知识产权所包括的各项权利得规定:“⑴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⑵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⑶人类在各个领域的发明;⑷科学发现;⑸工业品外观设计;⑹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⑺禁止不正当竞争;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其他权利。”[89]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为:“⑴版权与邻接权;⑵商标权;⑶地理标志权;⑷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⑸专利权;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⑺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90]

  只有对知识产权指称的权利的范围达成一致,才具备就知识产权法律性质进行交流之前提,否则,探究对象不一,虽冠以知识产权之名,其实是各说各的话,容易造成一些假问题、假辩论。

  既是在国际范围内未能就知识产权范围达成一致,就有必要在对知识产权法律性质做出论断前限定其指称范围。

  张俊浩教授依《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归纳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有三个类型,即受保护的智慧产品、受保护的商事标记和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地位;其曾尝试用信息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般客体,其属性如下:1. 被利用过程中信息本身不消耗;2. 易传输,无占有、持有问题;3. 易复制性[91].

  笔者以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观念的品质,而物权的客体具有实在的品质。物权的客体是实在性的东西,其存在不依赖于人的观念与认识,无论其是否可以被人的视觉感官察知,如电,其皆占据一定的现实空间,故不能被分散在不同地方的许多人同时占有、使用,从而也就具有稀缺性;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观念性的东西,存在于人的观念之中,不占据现实的物理空间,只要解决了传播的问题,其可以同时存在于所有人的观念之中而被所有人使用,也就不具稀缺性。总之,因为知识产权客体是观念性信息,其往往可以共享,所以才具有张教授所说的利用不消耗、易传输、无占有、易复制的属性,当然,其还有一个重要的属性-非稀缺性,也就是所谓的公共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不能是智慧成果。为何?智慧成果是什么意思?智慧的成果?还是智慧形态的成果或者说是成果性智慧?

  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可是智慧的成果。人类智慧的成果有物质性的、制度性的和精神性的,物质性的智慧成果是被对象化了的或者是物化了的,如长城、宇宙飞船、原子弹。将知识产权客体说成是智慧的成果会与物权的客体混淆,因为绝大多数物是人工物,人类智慧物化的结果。

  知识产权客体不能仅是智慧形态的成果或者说是成果性智慧。因为,智慧仅是知识中的一种[92],不足以涵括所有的知识产权的一般客体的性质。当然,这取决于对智慧概念的界定。

  笔者在张俊浩教授观点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的一般客体尝试性界定为:受法律肯认之知识性产品、商事标记及商誉等客观观念性信息产。作如下说明:

  1. 受法律肯认-为何不是受保护?

  “应当注意,在列举知识产权诸客体时,我们加上了受保护的限定。原来,并非任何智慧产品、商事标记、竞争者地位均当然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相反,只有其中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方属知识产权的客体。”[93]

  此说似有些不妥。法律如何保护智慧产品、商事标记?智慧产品、商事标记作为观念性信息,往往是在人们之间以共享观念的形态存在,此种状态下的智慧产品、商事标记方具备精神类型之客体[94]的品质从而可成为客体,虽往往借助于一定介质固定以利于保存、传播、利用,却不依赖于介质,因其以主体间共享观念形态存在,现实时空之行为虽可破坏其介质,却无法破坏存在于观念之中的智慧产品、商事标记,故法律一般无须也无法保护智慧产品、商事标记,那么法律保护的究竟是什么?法律保护的,仅仅是权利人对智慧产品、商事标记的独占权而已。这和物权不一样。物权客体为具稀缺性具备实在实体品质的物,其存在于现实时空之中,可受到人行为的破坏而灭失,故欲保护物权,也须对该物予以保护,否则,物权客体灭失,物权也就不存在了。智慧产品、商事标记却是观念形态的信息,不具稀缺性,其易传播、易复制之特性使非权利人可轻易获取该信息,法律也仅能通过控制非权利人之使用行为来维持权利人之独占地位。

  法律并非对所有观念性信息产皆赋予权利人以独占权,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观念性信息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比如对作品的要件的规定[95].

  如前所述,法律不会也无须保护作品、商事标记等,仅仅保护权利人对客体的独占权而已,故用法律肯认对此予以表述。

  再者,张俊浩教授认为,通常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作品、商事标记等本不具稀缺性,依赖于法令而具稀缺性,从而具有财产属性,是法造财产。笔者深以为然,且认为应扩张法律对作品、商事标记等肯认的范围,须涵括此种内容。

  因此,笔者以为,没有将受法律肯认作为界定知识产权一般客体的必要内容的界定都会存在逻辑涵括过宽之弊。例如,有论者指出,“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定义为智力劳动成果或智力劳动的结果,是一种合适的理论选择”[96].此处将法律未予肯认的处于公共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97]也涵括进来,比如《三国演义》,自是不妥。

  2. 知识性产品、商事标记及商誉等。

  这是依《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予以简单列举。

  如前所述,不采用智慧成果或智慧产品的表述。

  3.客观观念性信息产。

  客观观念[98]性,是对信息产范围的界定,以卡尔。波普尔的三个世界理论为基础揭示了知识产权一般客体品质的哲学基础[99].

  信息产是用以揭示此种信息的法造财产性质。

  (四)社员权的客体

  “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团体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100].按照谢怀轼教授的说法,社员权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包括多种权利[101],如对社团事务的表决权、业务执行权、监督权、盈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102],那么其权利对象则是多种,也并无统一的权利客体。此处笔者尚未理清。倘若要勉强对作为一组权利概称的社员权的客体做统一的界定的话,则可认为是社团。为何如此?社员的对团体事物的参与权[103]的对象是社团的事务,事务则是社团的事务,于是参与权的客体自是社团。社员的盈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地对象是盈利和社团的剩余财产的分配,分配者是社团(通过社团的机关或清算组进行),即是客体。须指出的是,对社员权的考察是否必须从其客体的角度进行?易言之,对社员权的客体的考察对作为一种特殊权利类型的社员权的制度规范和学理研究是否是不可缺少的?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的权利和其作为组织的一成员而享有的权利有何实质区别?其与大社会/小社会的分立的具体关联如何?在多大程度上被后者所塑造?

  权利客体在法律中的必要性取决于权利主体概念在法律中的地位。作为在人格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切规则体系的法律技术,权利主体是用权利来分析、调控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104],也由此决定了作为社会关系赖以立基的利益的载体之法律表现的权利客体的地位。但是,对所有权利从权利客体角度进行高度的统一的抽象,其限度何在?拉仑茨将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仅仅用于指称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105], 而不是扩展到债权以及其它权利,或许能给我们以某种启示。

  注释:

  [1]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2] “获致一个好的定义可循两种途径:……一为从一些具同一名称的事物中找出其普遍相同点,此普遍概念应属于具此名称的全部事物,而且仅属于这些事物。”「德」布鲁格编著:《西洋哲学辞典》词条「定义」,项退结编译,国立编译馆1976年版,第113页。

  [3] 参见凯尔森:法的科学定义与政治定义。同[1],第4页。

  [4] “法律通过语言清晰地表达出来;逻辑由语言来操纵。法理学中一些毫无意义的麻烦也由语词引起。这是因为语言不仅是思想的工具,它也控制着思想;人们习惯于用自己的语言结构来思维。因此,敏锐地意识到语言和各种可能性有助于形成高效的思维方式,语言不仅引导思想而且也误导思想。”「英」迪亚斯:《法理学的概念与方法》矫波译,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三卷,第418页,法律出版社。

  [5] 同[1],第4页。

  [6] 本文中的权利一词,若无特别说明,一概指私权。

  [7] 刘春堂:《判解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3年修订四版,第75页。

  [8] “予以为权利之内质,原属一种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谓之权利之客体”。见王伯琦:《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86年第八版,第103页。郑玉波曰:“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社会利益之本体,斯即权利之客体也”。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92页。

  [9] 李宜琛:《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77年第七版,第176页。

  [10] “无论何种权利,莫不以一定利益,为其权利之内容。为构成此内容,则必有一定之对象,例如物权,以一定之物为其权利之对象。……此对象,即此所谓私权之客体。”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此等为权利内容之利益,必然各有一定之标的或对象存在,……权利客体,乃指权利之标的而言,亦即权利所在之对象。”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应为权利内容的生活利益,系依某种对象而成立。这一对象就称为权利客体。”「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姗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25页。

  [11] 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68页。“权利主体必有一支配对象。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就是权利的客体。可见,权利的客体就是权利主体的客体。权利主体的客体其实是权利关系中义务方可能支配而又禁止支配的对象。”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12] 管欧:《法学绪论》第44版增订本,1982年版,第299页。

  [13] 见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0-545页。

  [14] 引自余戟门:转引自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15] 李肇伟:《法理学》,1979年台4版,第250页。

  [16] 王涌:《权利的结构》,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前苏联很多学者亦是采取此种观点。如 “一切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一定的作为(或对作为的抑制)、一定种类的活动”。(「苏」玛。巴。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449-452页。转引自王勇飞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20-121页。“民事法律关系以人的行为作为它的客体。”(「苏」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49页)。

  [17]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378页。

  [18] 欧阳豀:《法学通论》,上海法学编译社1947年版,第274页。转引自王勇飞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五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30页。

  [19] 同[12], 第299页。

  [20]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92页。持同样观点的还有王伯琦、李宜琛、刘春堂等人。

  [21] 同[14], 第152页。

  [22] 同[15], 第260页。

  [23] “债权之客体为特定之人……”,史尚宽:《民法总论》,同[10],第248页。

  [24]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25] 型式(拉丁文为Forma)原来的意义是(1)一个物体的外在形状、轮廓、面貌、看得见的结构;其次,指(2)思想或意志以普遍有效的规律所做的对外表示(Expression),格外指某种法定行为依法律规定之固定形式(例如遗嘱)。第二种意义上的型式的中文语词是形式。同[2],第164-165页。

  [26] 孙云、孙镁耀主编:《新编哲学大辞典》词条「实体」,哈尔滨出版社1991年版,第624页。

  [27] 冯契、徐孝通主编《外国哲学大辞典》词条「实体」,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页。

  [28] 同[27],词条「十个范畴」,第6页。

  [29] 参见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商务印书馆,1997年,23-30页。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50-59页。

  [30] 齐振海、袁贵仁主编:《哲学中的主体和客体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118页。

  [31] 权利的定义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83页。

  [32]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14页。

  [33] 参见「葡」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89-90页。

  [34] 严格地说,利益这一语词指涉了两个概念,一是作为关系属性之利益,一是负载着价值(作为关系属性之价值)的作为载体之利益-对人有价值之东西,无论是有形之物,还是无形之权利。学者间一般采用前者。在此种意义上,利益指“从人和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中产生的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关系,它是指人们的需求能否满足以及满足的程度和状况。利益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关系的范畴。” (孙云、孙镁耀主编:《新编哲学大辞典》词条「利益」,第460页。)例如,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0页)。采用后者定义的,如“所谓利益,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体对象”。(苏宏章:《利益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21页。)遗憾的是,很多文章在同一文中用“利益”一词同时指称前述两个概念。本文所采用的利益一词,指称作为关系属性之利益,其需有载体。

  [35] 采用此种观点的学者为多数,见前述郑玉波、胡长清、史尚宽、刘春堂、李宜琛等人的论述。

  [36] “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刘清波《民法概论》,第68页)“债权之客体即为特定之人。”(李宜琛:《民法总则》,第169页)“债权之客体为特定之人。”(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48页)

  [37] 同[12],第299页。

  [38] 同[8], 第191页。

  [39] 同[14] ,第38页

  [40] 同[17] ,第276-277页。

  [4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42] 这里说的实现是某种活动(例如思想或意志活动),往往也附带活动的成果(例如房屋)。Potency是实现的实在可能性。主体潜能的主动形式,即是主动能力。主动能力本身已是一种实现,因为根据因果原理,一个人除非以某种形式已经据有某物,否则无法产生之。同[2] 词条「潜能」,第323-324页。

  [43] 「法」白侃:《关于权利主体的学说》,载“教义学年鉴”,耶纳,第12期,1873年,第1页以下。转引自「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9页。

  [44] 客体(object):该词在中世纪的经院哲学中开始使用,用以指意识所指的东西,包括认识的、意愿的、情感所寄托的对象。中世纪邓斯。司各脱用以指思想对象,把独立存在的事物称为主体。法国笛卡尔沿用了中世纪的用法,认为客体的东西只存在于思想中的东西,主体的东西指自在的事物。德国的康德则与此相反,把客体看成自在之物或意识中的认识对象。……费希特否认了自在之物的存在,把客体(非我)看成是主体的意识所创造的,在意识之中区别客体与主体。马克思认为并非任何自然都是客体,客体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在现代西方哲学中,奥地利的迈农认为客体为判断的对象,认为客体不仅指具体事物与共相,而且指非实存的东西,如“圆的正方形”成为“圆的正方形不存在”的构成部分。德国的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也把客体看成意识所构成的,认为现象学的客体不是外在于意识的对象,而是意向所指的对象,或意向客体。英国怀特海则区分感觉客体(如颜色的印象)、知觉客体(真实的或虚幻的客体)、物质客体(真实的非虚幻的客体)、科学客体(电子、原子、分子)。同[27]词条「客体」,第650-651页。

  [45] 同[26] 词条「客体」,第725-726页。

  [46] “当我们说出我们所想时,主观知识就变为客观的了;当我们把它写下或印出时,更是如此。”「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47] 同[46] ,第164-165页。

  [4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51-52页。

  [49] 同[33] ,第180页。

  [50] 笔者以前曾经给权利客体下的定义是“权利人的支配力所指向的、作为权利内容的生活利益载体的对象”(参见拙文《法律关系的概念分析》,载于方流芳主编:《法大评论》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1页),现在看来,此种权利Power指向对象与权利利益载体对象不予区分的结合性定义,不能够清晰且价值上无障碍地解决一些理论问题,并且其忽视了理论概念选择背后的价值基点。例如,按照此种定义,债权的客体,要么根据一种价值的选择而将其客体定位于达成共识的给付从而将客体等同于对象,要么从认识论角度直接将债务人定位于债权的客体。拉仑茨之所以反对债务人作为债权客体的理由主要在于:债权不是对债务人或其行为的支配的权利,仅仅是要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而权利客体(第一顺位)仅仅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379-380页。)在本文将权利对象、权利客体界分的背景下,就可解决此难题。债权人拘束的对象是债务人,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即债权对象是给付,作为债权客体的债务人仅仅是在给付的载体、主体意义上成为客体,这丝毫无损于其作为法律主体的尊严。

  [51] 参见「德」布鲁格编著:《西洋哲学辞典》词条「实在论」,第346-347页。「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第39-46页。「英」罗姆。哈瑞:《科学哲学导论》,第95-100页。曾志:《西方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90页。

  [52] 同[46] 第79-80页。

  [53] 曾志:《西方哲学导论》,第66-90页。

  [54] 管欧:《法学绪论》第313页。王伯琦《民法总则》,第103页。

  [55] 李宜琛:《民法总则》第169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152页。李肇伟:《法理学》,第260页。

  [56]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57] 此说来源于//www.Law-thingker.com的民间法语/民法典论坛精华2002年《人本身能否成为权利的客体》的讨论中的网名为“蚕桑地主人”的学者的帖子,据其自称,已就此写了大约25000字左右的论文,有数家刊物准备刊发。可惜笔者不知其真实姓名,也不知其论文发表否,然而,其在论坛上的帖子已将其主要观点表述出来了,本文将以此一斑进行评述。

  [58] 参见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77-80页。

  [59] 《汉语大词典》第四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第1264页。

  [60]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中册,第2929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的《实用古汉语大词典》的标的词条也同。

  [61] 王同义主编:《现代汉语大词典》,海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80页。

  [62] 同[15] ,第260页。

  [63] 同[21] ,第194页。

  [64] 同[10] ,第324-347页。

  [65] 需要指出的是,严格地说,法律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其内容。法律行为的内容应是效果意思中所设计的权利义务。以买卖契约为例,其内容,自义务而言,是价金给付、转移物的所有权之义务,其目的却是价金给付、转移物的所有权。易言之,债权行为的标的(目的)是给付,内容是给付义务(还包括债权)。

  [66]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韩忠谟认为,“权利的客体,乃指权利之标的而言,亦即权利所在之对象……”,见其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67] 《精选汉德德汉词典》,商务印书馆、朗根沙伊特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页。

  [68] 《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8页。

  [69] 然而在英汉法律词典中,名词Object的中文对应词是物体、客体、标的(物)、对象、目的、目标、客观。《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3页。

  [70] 接着,“蚕桑地主人”对权利标的作了一番法制史上的考察,分别考察了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立法史。他认为,标的一词,首先出现在罗马法的债法中,对标的在罗马法的运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然后是法国、德国和我国。分析详尽、细致,有兴趣者可去网站看看。不过笔者以为,“蚕桑地主人”的赖以立论的此番考察、论证的方法是有问题的。何故?“标的”一词是中文可有三种语义-对象、客体、目的,“标的”一词就此语词而言,不可能出现在罗马法中,最多“标的”指称的概念在外国法中出现,该概念当然是用某个外语词表示。问题就在于,对外国法或著作中的某个外文词的翻译,须得弄清楚该词在上下文中的语用,即是搞清楚其指称的概念,然后依该概念对应的中文词予以表述。标的一词,可指称三个概念,即是说,外文中的对象、客体、目的三个概念皆可用标的一词翻译,若是不懂某门外语,对他人之译文却会发生理解上的困难,若是以翻译过来的中文译词直接指代译词的应得的概念,恐怕会有“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之事。举个反例,中文词对象、概念、目的、标的,若翻译成英语,则皆是Obejct.“蚕桑地主人”认为学界混淆了的两个不同概念-权利客体、权利标的若翻译成英语,则皆为Object of Right,若一英国人不懂汉语,其请他人将“蚕桑地主人”的文章译成英语然后阅读,则其将奇怪,为何Object of Right不是Object of Right?依笔者之见,不可依译文中的同一词“标的”而推测其指称的概念在各种译文中是一致的。例如,中文中对象、客体、目的不同,其英语翻译词是Object,能否说Object指代的概念是一致的呢?笔者以为,对标的认识的分歧,可能来自于标的对应的外文中的概念的不同。写到这里,笔者不禁感叹掌握多门外语对学术研究的重要性了。“蚕桑地主人”似是不懂拉丁语(当然,笔者也一样),其对罗马法中权利标的的考察来自于黄风翻译成中文的「意」彼得罗。彭梵得的《罗马法教科书》,黄风将obbietto delle翻译成债的标的,费安铃教授将De actionis intentione翻译成诉讼标的,此二“标的”对应的外文概念是同一的吗?

  [71] 同[57].

  [72] “法律上之关系中,有介入有形无形之利益者,学者有称之为权利之客体;然不如谓之为权利之目的也。……著作权……之目的,亦因智能而创作的无形之利益也。但有体物为权利之目的时,特称之为目的物。例如时钟之所有权的目的物为时钟,而时钟为有形之利益也。然间有以权利之目的或客体等之语而表示有体物者,则未见其适当矣。”(「日」三潴信三:《近世法学通论》,上海民智书局1930年版,第224-225页。转引自王勇飞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五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95-96页。)将此段论述中的目的一词替换为标的,则正是如同通常用法。笔者以为,标的物及债之标的之用法,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

  [73] 同[10],第248页。

  [7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75] 同[27] ,词条「内容与形式」,第90-91页。

  [76] 如谢怀轼认为,“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见其文《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二期,第67页。

  [77] 参见[74],第76页。

  本文不从依据权利的作用划分的支配、请求、形成、抗辩的角度论述的理由主要在于形成权的性质。一组权利的概称和一项权利的区分依据是什么?权能和权利界分的标准是什么?尽管权能是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但其逻辑顺序是现界定权利,然后界定权能,若一xx权形式出现,其是权利还是权能的判断未必容易。形成权是否为权利或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是仅为一项权能,此问题笔者尚未梳理清楚。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在论述法律关系结构时,采用的是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的提法。(见其著《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88-90页。拉伦茨对此这样说道,“许多形成权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都属于一种非独立的权能,它们不能和法律关系相分离……形成权和期待权在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获法律地位发展为一种权利”。(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264页)若认为形成权乃权利,则其对象是法律关系,其客体是该法律关系的担当者即主体。

  [78] 人作为精神性的个体(Person),其本质特性是精神的自我意识及相应的自我设计能力。人类一向知道人无可比拟的尊严。精神界以下的独立个体完全是为其种类服务,person则还有他自己的绝对一次性的命运和目的。Person之高于其他一切事物,尤在于他能自由地抉择自己的路径,并不为属于某一种或类的本质规律所束缚。见[2],第310-311页。

  [7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第130页。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三章第六节自然人的人格权,第302-342页。「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196页。

  [80] 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379-380页。

  [81] 谢怀轼教授认为,“从前称亲属权为身份权,但是现在已再没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而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也与从前的身份关系大不相同。所以不宜再用身份权一词。”见《论民事权利体系》,同[76],第71页。笔者赞成此说,本文采用之。

  [82] 同[76] ,第71页。

  [83] 同[17] ,第287页。

  [84] 参见拙文《法律关系的概念分析》,第69页。

  [85] 同[17] ,第292-293页。

  [86]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修正)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是无主物。

  [87] 同[17],第293页。

  [88] 同[74] ,第541页。

  [89]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90]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7页。

  [91] 参见张俊浩教授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01级硕士研究生讲授《民法总论》的讲义。

  [92] “智慧不只是普通知识,而是对本质性事物及对存有者的终极基础及目的之知识,从永恒的眼光观察并判断一切世物;这样的知识对人生极其宝贵,因为它使人把一切事物置于世界整体中所应得的地位及等级上。” 见[2],词条「智慧」,第453页。

  [93] 同[74] ,第539页。受保护说在学界已成通说。参见: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103-110页。

  [94] 同[30] ,第135-139页。

  [95] 参见[74] ,第557-559页。

  [96] 郭庆存:《知识产权的属性、范围及有关问题的哲学思考》,载郑胜利主编:《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97] 对将智力劳动成果作为知识产权一般客体的批评,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1页。程啸:《知识产权法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第75-81页。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103-110页。

  [98] 此处的观念,在与实在相对的意义上使用。

  [99] 此点可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上看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中“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什么意思呢?有论者指出:“作品只有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加以复制才能够再现、传播……从而具有保护的必要;像人的大脑中的思想,由于不具有这一特点,故不能成为作品受到保护。”(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100] 同[76] ,第75-76页。

  [101] 同[76] ,第75-76页。

  [102] 同[95] ,第76页。

  [103] 关于参与权的权利类型性质,请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288-289页。参与权是权利还是权能,对此学者间是由分歧的,据拉伦茨讲,冯·图尔就认为其是由形成权转化而来的一种权能,人们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的意思对其他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或者是参与这种影响的实施。张俊浩教授认为社员权是一种权限。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第76页。

  [104] 参见德莫格:《私法的基本概念》,1911年版,第322页。转引自「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第375页。

  [105] 参见[17],第377-4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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