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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及相关责任承担之规范分析

发布日期:2004-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涵义

  1.1.定义

  该术语在新中国成立前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台湾,称为“紧急避难”。前辈学者梅仲协将其描述为:“非侵袭他人之法益,不克避免急迫危难之情况者,谓之紧急避难。”[1]史尚宽对该术语的定义是:“紧急避险或紧急状态(Notstand)谓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上急迫之危险,出于不得已之行为。”[2]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采取“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50条第1项的规定[3],“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称为紧急避难。[4]黄立根据该法条认为,“紧急避难(Notstand)者,乃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必要行为也”。[5]由是观之,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中国学者和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台湾学者,秉承学术严谨精神,都在实证法中寻找术语之规范依据,进而研究。

  现在我国大陆,采用“紧急避险”术语,又该怎样定义?规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但是该条文并未就该术语释明其含义。大陆学者唯揣立法者之意图,对法条进行善良解释,从中抽取出“紧急避险”的定义来。张俊浩教授认为,“紧急避险是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6]这一定义显得周全严谨,但是细读法条,却不全然符合。该定义把紧急避险保全的法益限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的范围之内,如此定义在中华民国时期或者在当今中国台湾全无不当,但在中国大陆则欠缺其规范依据。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并无类似内容的法条。张俊浩教授之所以采信中华民国时期《民法典》,赞成人格上属于逃避危险客体的,应以生命、身体和自由这三项为限,是因为这三项人格权,“通过避险行为,确能免除或者减轻损害,而其他人格权上的急迫危险,靠牺牲他人权利是无济于事的,因而只能通过正当防卫去救济”[7].那么,是否除了生命、身体和自由这三项人格权外就果然没有其他人格权,在面临急迫危险之时,靠牺牲他人利益无济于事,只能通过正当防卫救济呢?细细思考,答案或许并不那么一定。例如,某甲入住某宾馆,正沐浴时惊觉火起,其衣物距火源较近已开始燃烧。迫于无奈,将宾馆浴帘扯下遮体并逃出火场。在此例中,某甲扯下浴帘这一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所要避免的,正是其尊严将遭遇的急迫危险。如果火势甚猛,某甲仅仅为保全其生命,则不必扯下浴帘,惟因其还要保全其尊严型精神人格权[8],故实施这一毁损他人财产之行为。由此可知,人格上可以做为避免危险客体的,并不必然仅仅以生命、身体和自由三项为限。由此观之,在《民法通则》规范下,紧急避险所避免危险的客体,似也不必限制在“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的范畴之内,而可以包括其他各种可能的法益。

  学习前辈研究成果,忠实现行规范依据,本文对紧急避险做如下定义:紧急避险是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法益之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

  1.2.定性

  一种危险危害到一个人的法益,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此人或他人为避免这种危险而损害他人法益,则法律对这种行为予以容忍。在一些情况下,法律允许这种行为,为这种行为提供正统性的基础;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种行为虽然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法律也不能对做出这种行为的人过于苛责,而放任他做出这种行为。(详见下文)因而,从性质上说,紧急避险是一种放任行为。前者如甲的狼犬追逐乙,丙夺丁之伞击退;又如恶徒追杀,驾他人机车逃避。因情况危险,无考虑选择之余地。后者如,海上遭难,仅有一小救生圈,得之则生,失之则亡,数人互夺,法律无从保护,只得任其发展,故紧急避险属于放任行为。[9]

  但是这一行为为阻却违法的原因,抑或为阻却责任的原因,前辈学人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史尚宽老师认为,正当防卫为阻却违法的原因,而紧急避险则为阻却责任的原因。[10]其后的学者对其观点进行了修正,王泽鉴先生认为,紧急避险亦可阻却违法,并且不负损害赔偿责任。[11]黄立先生对史尚宽老师“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紧急避险是正对正”的观点进一步说明,指出,在正当防卫之法律思想乃是“合法不应对非法让步”;在紧急避难则系合法对合法(Recht gegen Recht),涉及的是利害冲突的情形,而在两害相权下取其轻者,这是法律对紧急避难行为承认其阻却违法的理由,此种利益衡量(Gueterabwaegung)的思想,乃是紧急避难法中心思想。[12]尽管在学说上,存在阻却责任向阻却违法的争议,但是其规范依据并无不同,都是同一部法典的第150条,而在法律效果上也没有根本不同。相较台湾民法,外国法典在规范角度和规范方式上,对紧急避险定位和相关的责任承担有所不同,但是对紧急避险的定性实际上也没有根本的分歧,都对这种行为作出了容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

  《法国民法典》没有出现“紧急避险”或者类似的术语,也没有对紧急避险内容的具体规定,相关的法条主要是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13],可以理解为当存在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排除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或者行为人对损害存在过错(过当避险,误想避险)时,如何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对其进行反向解释,则在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紧急避险),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也并没有对紧急避险进行专门界定,只是在第720条第2款规定“为避免他人物产生的紧急危难而毁损其物的情形”准用前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14],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并阻却责任。但是该款规定只限于受害人是引起危险的物的所有人的情况,在概念适用的外延上远较“台湾民法典”为小。行为人在避险过程中对他人法益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第720条第2款下并没有规范,在其他法条中也难找到阻却责任的规范依据。理解上应根据其第709条[15]和第710条[16]关于侵权的规定,紧急避险人既无过失或故意,不须承担责任。

  《瑞士民法典》在701条,作为对土地所有权限制的内容,规定非侵害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不足以防卫自己或他人免受损害或危害时,土地所有人应容忍该侵害。(此条规定属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但享有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7]

  较为全面规定紧急避险的,是《德国民法典》,对紧急避险分别在权利的行使和所有权的内容下规定了不同样态的两种紧急避险。第228条[18],规定了“防御性紧急避险”(defensiver Notstand; Verteidigungsnotstand),仅适用于对危险物本身进行侵害的行为,阻却紧急避险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也阻却避险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第904条[19],规定了“攻击性紧急避险”(affensiver Notstand; Angriffsnotstand),适用于因侵害他人之物而造成损害的行为,阻却紧急避险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并不排除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瑞士民法典》第701条规定类似。同时在德国学理,并不限于对这两种紧急避险进行讨论,将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纳入民法视野加以研究。上述两种紧急避险,都只限于侵害他人物的行为。《德国刑法典》第34条[20]还规范了侵害其他法益的行为,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不须承担责任。另外,第35条[21]规定了一种构成宽宥事由的紧急避险,这种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以牺牲他人同等价值的法益为代价,把自己或其亲友从某种生命危险、人身危险或者失去自由的危险中拯救出来。这方面有一个在古典哲学中就已经讨论过的案例,即“卡尼阿德斯之木板”:两个船客同时罹难落水,相互争夺一块船舢板,而由于这块木板只能承载一个人,因此一个人将另一人推入水中。这种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拯救自己的行为,虽然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在另一方面,要一个人作出合乎规范的牺牲(即为他人而死亡)也实属过于苛求。因此,这种行为是可以得到宽宥的。[22]

  比较各国法律规范,具认定紧急避险属法律放任的行为。唯因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后果之承担,除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紧急避险人不须承担责任外,各国法律文件并未在其中加以具体规范,存在一个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解释的问题。具体如何解释,各学说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说认为紧急避险人在一些紧急避险样态下须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有学说则认为不须。但达成的一致共识,紧急避险为本身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对作为本文规范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29条,对“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进行善良解释,则可认为是对紧急避险放任性的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本文认为,紧急避险人不须承担因紧急避险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详见下文3.)

  2.构成要件

  紧急避险的要件因紧急避险的具体样态不同,应加以区别。首先可以区分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行为只有充实紧急避险一般要件,才可以阻却违法性。但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的一种具体样态,还须充实具体分析。只有充实特定的要件,才可以构成一种紧急避险。一般要件的意义在于甄别紧急避险概念与其他概念(如正当防卫、无因管理)的区别,以及抽象出紧急避险责任承担之一般原则。特殊要件的意义在于细化紧急避险的样态,就不同样态进一步区分相应责任之承担。

  2.1.一般要件

  2.1.1.须有急迫危险之存在

  紧急避险以急迫危险存在为必要。所谓急迫危险,以事实情况产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为已足,即危险已发生而尚未终了。此危险不须为现时存在危险,只要依一般经验随时可以转化为现时的危险,就可满足此要件,而不同于正当防卫须为现时危险。例如有人将患有狂犬病的狗用绳系住,此狗正猛咬此绳,依常识判断随时可以转为危险,自然不必等此狗咬断绳子对人攻击时再将其击杀。又如,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在其发病期间有攻击他人之虞,乙知其将要发病,也不必等到他对人进行攻击时对其加以禁锢。这种急迫危险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危险,臆想的危险不能充实此要件。[23]引起急迫危险的原因,可以是人的行为,可以是人支配管领之物,也可以是自然原因。[24]这种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现实的危险,从而这一要件排除误想避险。

  2.1.2.须存在避免急迫危险侵害的法益

  须避免危险侵害的法益属于自己抑或他人在所不问。对于逃避危险的法益是否限于“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在前文“1.1.”第二段已有讨论,在此不复赘述。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此规定外,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无此类限制。《德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反而说明避险法益不止于“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凡需要避免急迫危险侵害之法益,都可以成为紧急避险行为之标的[25].至于《德国刑法典》第35条之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将避险标的限于“生命、身体或自由”,应理解为紧急避险特殊样态的特定要件,并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

  2.1.3.须以避免危险意思为避险行为

  避免危险之行为是否须有避险之意思,学说上曾有争论。通说认为,须存在避免危险发生的意思,没有避险意思而为行为,即使存在客观上的避免危险,也不能认为充实此项要件。例如,甲以毁损器物之意思,用石块砸破乙窗,不料反使乙免受瓦斯窒息死亡之危险,当然不能认为合乎紧急避险要件。但是,此处的“意思”并非指法律行为的意思,不生行为能力问题。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为紧急避险。司马光砸缸即为此例。[26]

  2.1.4.须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所必要

  避险行为的必要性,应依客观标准衡量。依德国通说,如有逃避机会,不得为避险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见解相同。中华民国1935年上字第2669号判例认为:“民法规定为避免危险所必要,其意义谓其避难行为,为救助其法益之惟一手段,其他别无救护之途。”例如前临奔逸之马,可以躲避者,不得杀伤。[27]对《民法通则》第129条第3句反向解释,做此理解应无不当。即只有该行为是避免危险的唯一手段,别无其他方法或用其他方法造成的损害更大时,才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惟因为该行为是排除该急迫危险的唯一手段,其他方法比此种方法更为不当,这一要件可以排除避险过当。

  2.1.5.须衡量法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避险行为不得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何界定“不应有”,须对避险行为损害的法益和所避免的危险所能导致损害的法益加以衡量。台湾实证法[28]以及通说认为,避险行为所生损害,以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29]但德国实证规范与学理研究略有不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8条关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规定,要求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不得与危险不成比例,法律只要求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合理的价值关系。因此,危险侵害的物的价值,也可以(适度地)小于避险行为侵害的物的价值。[30]但在其他紧急避险样态下,法益权衡标准各有不同。故作为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不宜笼统地说是否以避险行为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而应根据不同的紧急避险样态,具体分析其要件。 这一要件可以排除过当避险。

  2.2.具体样态及特殊要件

  根据避险行为客体不同,紧急避险可以分为侵害物的紧急避险(在最一般意义上使用)和侵害物以外法益的紧急避险。各个样态都存在构成之特殊要件。

  侵害物的紧急避险可以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

  2.2.1.防御性紧急避险(defensiver Notstand; Verteidigungsnotstand),即面临由他人的物引起的急迫危险而毁损或灭失此物的紧急避险。

  2.2.1.1.须避险行为侵害的物限于引起危险的物。

  在防御性紧急避险,应该避免的危险是物(包括动物)产生的,而且正是基于这个物导致对危险的防卫,而这个物就成为“侵害者”[31].因此,为避免危险而侵害该物,法律为这种行为提供正当性。但是侵害该物以外的物,则失却这一紧急避险样态下提供的正当性。例如,一黑犬追逐路人甲,有路人乙以石块将该犬击退,则对此犬造成的损害,自然不必向其主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若乙逐退黑犬时,见一白犬在近旁,也以石块殴伤,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白犬并非引起危险之犬,全然无辜,无由受害,其主人当然得享损害赔偿之权利。翌日,乙遥见该黑犬,怒而上前击之,造成损伤,该犬主人也得享损害赔偿权利。

  2.2.1.2.须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价值与侵害之物价值不得不成比例。

  这是权衡法益要件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具体要求。在法律规范上,“台湾民法典”的规定,要求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作为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具体适用过程中,如何进行法益上的权衡仍然有具体的要求,对此要件的理解,不能仅仅简单解释为避险行为保护的法益大于所侵害的法益。实务上对“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在不同案例存在不同解释。如果以人之生命与价值极高之物进行权衡,无论何时均以生命法益为较高值。例如,某马戏团豢养的属于珍惜物种的老虎逃逸,对人之生命构成急迫危险,又不能捕获,则可以将其射杀。但如果仅仅在兽命与兽命间进行选择,如何进行法益权衡,学理存在争议。例如,有一他人赛马跑过甲的农庄,而有踩毙甲的种狗之危险,则甲有权射杀此马。黄立先生认为,此为兽命与兽命间之选择,与价值对比无关。[32]另有观点认为,此系因此种狗价值与此马价值相去不远,所以仍可以充实此项要件。[33]

  《德国民法典》第228条所规定的要件有所不同,在防御性紧急避险,只要求“损害非与危险不成比例”即可。即使所保护的物的价值稍稍小于所侵害的物的价值,只要不是不成比例,就可以认为已充实此项要件。在适用此条文时,还应考虑个人对物的喜爱。[34]

  2.2.2.攻击性紧急避险(offensiver Notstand; Angriffsnotstand),即当危险损害之法益远较损害物的法益为大时,所采取的紧急避险。

  2.2.2.1.须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的价值远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物的价值。

  德国民法典第904条所规定的攻击性紧急避险,规定了比第228条防御性紧急避险严格得多的适度性要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避险行为人所侵害的物与危险无关,物之所有人无辜受损,只有在避险行为人所保护的法益价值比该物的价值远远高出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该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举例说明,例如,人们在洪水面前,为了防止堤坝决堤,洪水有可能带来的无法估计的损失,应当允许人们使用附近的石头、木板和其他的建筑材料来加固堤坝;但不允许人们为了使自己的牧场不受洪水淹没,而将水通过堤坝的口引入到他人的牧场,即使他人的牧场价值相对于自己的牧场价值来说低些。[35]与防御性紧急避险不同的是,物之所有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是受益人。我国《民法通则》在129条规定避险行为人有时也需要承担责任,其实是避险行为人和受益人的身份竞合。(详见下文3.)

  在生命与价值极高的物进行价值权衡时,无论何时都要以生命法益为较高值。这种权衡也适用于身体有遭受伤害危险的情况。在其他人格权,也应当认为高于物的法益。尽管事实上可能存在不自重、作践自己人格的情况,然而作为任何人作为“人”,肯定其人格权价值高于物的价值应该是一部民法典应有的觉悟底线。

  2.2.2.2.须避险行为所侵害的物不是引起危险发生的物。

  如果避险行为所侵害的物是引起危险发生的物,则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规范。如果避险行为既造成了对引起危险发生的物的损害,也造成了对与危险发生无关的物的损害,则就不同的物对同一避险行为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规范和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规范。

  还有一种学理须要讨论的情况,即在物只是一种中介,使危险继续扩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规范?例如,一所房子着火,危及四邻的房屋,为了阻止火势蔓延,将其拆毁,自然可以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规定,承认行为合法性,并不须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燃烧的房子和邻居家的房子之间还有一所房子,这所房子并没有着火,那么,是否只有这所没有着火的房子价值远远低于该邻居房子的价值时,才可以根据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规定将其拆毁呢?拉伦茨认为,如果不能适用这一规范,邻居就要等到中间的房子着火才可以将其拆毁,岂不是太晚?[36]因而在物只是一种中介,使危险继续扩大时,可以适用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规范,避险行为人损害物的行为不为违法,并不因紧急避险行为承担责任。

  2.2.3.侵害他人财产权以外的法益的紧急避险。

  2.2.3.1.

  前两种紧急避险都只限于对他人物造成侵害的避险。但是,在急迫危险发生时,避险行为所保全的法益价值明显大于该行为损害的法益价值时,侵害他人物以外的权益,是否可以构成民法上的紧急避险?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把避险行为人造成的损害限于对物的损害。借鉴外国学说,德国学理曾创造“超法律的紧急避险”术语来解决这种问题。在《德国刑法典》第34条出台后,这种情况就可以包括在其中,而不必另辟“超法律的紧急避险”。[37]从德国学理创造“超法律的紧急避险”术语在先,将这种紧急避险纳入民法视野加以讨论在后的态度来看,应承认在民法上存在肯认此类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必要。

  在这种紧急避险,如果某个高价值的法益(主要是人的生命),只有在将价值较低的法益牺牲时,才能得救,而牺牲这个法益又是拯救这一法律所评价的高价值法益的唯一办法,那么,就可以采取这种办法。

  例如,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在其患病期间会对附近的人造成伤害。其正在对人造成伤害之时,自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来避免。但是,如果知其发病,是否要等到他对人进行伤害时才加以阻止(正当防卫所面临的危险须是现时的)?如果非采取正当防卫不可,对他人造成实际伤害的危险无疑加大;对甲本人,也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正当防卫并没有“法益权衡”要件)。不如在此时就以紧急避险加以阻止。在其发病尚未对他人构成现时的危险之时,就以紧急避险对其自由加以限制(例如依条件的不同可以打针剂,关在屋内等办法),则可以保护更大法益。这种紧急避险同样阻却行为违法性,行为人并不承担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权以外的法益之紧急避险,其特殊要件即:

  须避险行为所保全法益明显大于该行为损害的法益。这是紧急避险法益权衡要件在紧急避险的这种样态下的具体要求。

  2.2.3.2.特殊情况下以他人生命等重大法益为客体的紧急避险。

  在这方面的典型事例即“卡尼阿卡德之木”,两个船客同时落水,相互争夺一块船舢板,而这块舢板只能承载一人,因此一人将另一人推入水中。这种以牺牲他人生命换取自己生命的行为虽然不合规范要求,法律仍然阻却其违法性。如果不阻却其违法性,被推落之人自然可以因对方行为的违法适用正当防卫,甚至直接杀伤对方;惟法律阻却该行为的违法性,被推落之人仅可以对紧急避险行为再实施紧急避险,将对方推落,而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种规范虽然残忍,但也是法律承认人性善的有限性,对各种行为进行考量后慎重而无奈的选择;如果不承认这种紧急避险,则可能有更为残忍的情况发生(依紧急避险加以肯认,被推落之人犹有获救可能;否则,人争相活命,就增大了杀伤对方的可能性,而被杀伤之人再无获救可能)。

  但是这种紧急避险应该有极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首先充实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如侵害他人为避免危险的唯一可能等。其特殊要件是:

  2.2.3.2.1.须该行为保全的法益限于自己或与自己密切相关之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38]德国刑法典做此限制,非为无据。尽管在一些人看来,尊严型人格权可能甚至高于生命、身体和自由,但是就法典保护的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来说,从伦理学中的人的角度出发,这三项权利具有最为重要、也最不得为他人侵害的价值。人的其他权利莫不以这三项权利的存在为基础。因而,只有在自己或与自己密切相关之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受到急迫危险之时,才可以实施这种紧急避险。

  2.2.3.2.2.面临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危险是现时的。在其他的紧急避险,危险不一定必须为现时,只要是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都可以充实紧急避险中的危险要件。但以他人生命等重大法益为客体的紧急避险,危险必须是现时的,即生命等重大法益面临现实的侵害(这种侵害可以来自人、物及自然力等)。只有在危险为现时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情况紧急到须要伤害他人的同等法益来保护自己法益是必要的。

  2.2.3.2.3.须损害法益和保护法益相当,并要考虑损害的程度和被保护法益所受危险的程度。

  3.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与紧急避险有关的责任的承担

  3.1.几个相关术语的厘清

  在讲述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之前,须厘清几个相关的术语。

  3.1.1.紧急避险人,是其行为充实紧急避险的一般及特殊要件,可以以该行为为阻却违法理由,并不须承担责任的人。

  3.1.2.行为人,其广义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人。狭义上的行为人,特指其行为充实紧急避险部分要件,但是不能充实其全部要件,因而不能受到紧急避险法律规范保护,其行为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须要承担责任的人。具体包括避险过当人和误想避险人。推敲《德国民法典》的相关用语[39]以及“台湾民法典”的相关用语[40],对比我国相关法条[41],我国大陆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粗糙,起码没有对紧急避险行为和避险过当行为以及其他尽管类似紧急避险但是不能充实紧急避险要件的行为作出区分,并不能区分紧急避险人(不须要承担责任)和狭义上的“行为人”(须要承担责任)。

  3.1.3.对于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是无论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错,只因该行为与引起危险之发生或有扩大该危险之虞,需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42]

  3.1.4.受害人,狭义上是紧急避险人因为紧急避险之须对其物或其他法益进行侵害,并因遭受损害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广义上,还包括因紧急避险受有损害,但因身份竞和,排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3.1.5.受益人。对受益人的定位,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典规范以及学理解释有所不同。大体上有两种设计:一种是由紧急避险行为人承担因避险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根据无因管理由受益人实际承担此项责任;另一种是直接由受益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3]两种制度设计其实都可以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且最终的法律效果没有根本不同。依本文整体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实证规范[44],采纳后者。

  在概念上有对上述主体进行区分,辨析其责任的必要,但是并不排除在一个法律事实之中,并不出现上述所有主体,以及同一法律事实中上述主体身份竞合的情况。例如在为自己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该主体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主体并不是以紧急避险人,而是以受益人的身份承担责任。

  3.2.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

  3.2.1.紧急避险下的责任承担

  3.2.1.1.紧急避险人不须要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本身是一种排除违法性的行为,而不能成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在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面临急迫危险时,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法律得允许或至少不阻止人损害他人法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承担责任的必要。

  如上文所述,《法国民法典》没有“紧急避险”的术语和整套制度,相关的规范主要是第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一般规定,即在行为人对损害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20条规定,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不须要承担责任,同时受害人对负有过失的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没有规定在不存在负有过失的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向何主体提出请求。《瑞士民法典》第701条的规范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规范,都肯定受到损害之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也都没有规范受害人对何主体享有请求权。在存在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人,以及对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时,自然可以依据侵权法的一般规范肯定受害人有对此二者的请求权。但是,当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或者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失,受害人的请求权就有可能落空。这就留给法学家一个问题,即对义务人的解释问题。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时代的通说认为,在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人仅仅就造成危险的物进行侵害,当他的行为充实该紧急避险的要件时,他对该物所造成的损害就不负有责任,也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在攻击性紧急避险,因为侵害行为涉及到不相关的物(更确切说应当是不相关的物的所有人),尽管对所有权人的物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行为人仍然要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45]但是这里存在的一个矛盾就是,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某人为了他人更大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财产,那么,他也就有权要求他人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这里,涉及到一个对所有参与利益用一种“牺牲请求权”来加以平衡的问题。这对解决法律中没有加以规定的义务人的问题具有特别的意义。那么,根据较正确的观点,不是行为人而是得到好处的所有人必须允许对物采取措施。[46]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50条,行为人的行为苟满足紧急避险要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仍然须要承担责任。中国台湾学者(以及之前的中华民国学者)对该项法条有不同解释或者说是解释方法。刘得宽、胡长清认为,[47]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不负有责任,是满足紧急避险的要件之一,因而在任何情况下,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其行为充实了紧急避险的全部要件),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其行为不能充实紧急避险的全部要件,也就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因而也就不具有阻却违法性,行为人当然须要承担责任。黄立对他们的观点作出了修正,行为人是否就危险发生负有责任并不成为紧急避险的要件,理由是“台湾民法典”第150条第1项并没有规定这项要件,至于第150条第2项,可以在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部分讨论。[48]比较刘、胡二人的观点和黄立后来对他们观点做的修正,可以认为后者的观点在紧急避险相关的责任承担与主体身份的把握上更为到位。毕竟,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成为紧急避险要件在规范依据上略显输理,而“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人须要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实际上不过是紧急避险人与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身份竞合而产生的法律效果。黄立的观点对于进一步揆清紧急避险中主体身份和责任承担的关系,以期进一步厘清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具有积极意义。在黄立的著作中,就其“行为人就危险负有责任者仍须赔偿”和“被救助人就危险发生有责任者亦须赔偿”事实上分别讨论了两种身份竞合的法律事实下如何认定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其共同要件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者须承担责任”。避险行为人并非因为紧急避险承担责任,即不以“紧急避险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而是因为对危险负有责任承担责任,即以“对危险负有责任者” 的身份承担责任。

  3.2.1.2.无论是否出现身份上之竞合,具有“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人”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险的发生有关,就认为是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而不问该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这种解释比较严格地规范了行为人的责任,在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释。

  即使在同一法律事实中,出现主体身份上之竞合,不影响“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对责任的承担。例如,某甲散步途中,见一条狗跳出竹篱向路人攻击,甲将这条狗击伤,依紧急避险不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同样是某甲,在散步途中挑逗一条狗,致使这条狗跳出竹篱向人攻击,这时甲仍然可以依紧急避险将这条狗击伤,该行为如果充实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则阻却违法性,并不须要因该避险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第二个案例,某甲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因而须要对狗的出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此狗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狗的管理人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某甲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就他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做出了紧急避险行为而须要承担责任,而是因为他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责任。

  3.2.1.3.无论是否出项身份上之竞合,受益人最终须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受益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范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从规范要件分析,在紧急避险,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求偿顺序为,第一位阶: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第二位阶:受益人。当第一位阶的责任承担者不存在或者无法满足其求偿,受害人可以向第二位阶的责任承担者-受益人求偿。

  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自然容易理解,依据侵权法之一般归责原则即可解决。而在受益人,对受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因为,受害人为了受益人更大的法益牺牲自己的法益,他也就有权利要求他人就其损失进行赔偿。[49]这是在参与者之间权衡利益,依公平原则填平损失的选择。受益人既然因为他人法益的损失而获得本来将被危险损害之法益的保全,如果不为紧急避险,他人的法益自不会受损,受益人本来将是唯一的受损害者。既为紧急避险,他人损失法益较受益人受危险损害远远小于,由受益人承担这一比远损失远远小于的损害,应无不当。但是在防御性紧急避险,其法益权衡要件并不似其他样态的紧急避险那样严格,只要求不能“不成比例”,受益人避免危险的法益价值甚至可能略低于受害人被损害之物的价值,由受益人承担责任就不太合适。但是在这种情况,由于受害人本身原因而不是因为在制度设计上不须要由受益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导致受害人不得向受益人求偿。因为在防御性紧急避险,引起危险发生的,就是受害人所有或管领的物。这个物引起危险发生,或受害人本身对物管理不力,对危险负有责任,则受害人与引起危险发生的人身份竞合,根据受害人求偿顺序,须向第一位阶承担责任者也就是他本人求偿,自然发生抵消的效力;或受害人对物的管理没有任何过失,物仍引起危险,可以理解为这时物处于受害人管理力之外,因而此物引起的损害一般也不要求物的所有者承担责任,那么对该处于受害人管理力之外的物造成损害,受害人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也是合理的。

  3.2.1.4.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无辜受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理所当然。其求偿顺序如上文,首先是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其次是受益人。如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不存在或无法向其求偿(如死亡而无责任的继承者),可以向受益人求偿。受益人满足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后,可以向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请求赔偿。

  3.2.2.习惯上在紧急避险课题中讨论:非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有两种情况,并非紧急避险,但是存在紧急避险的个别要件,也常常在紧急避险的课题中讨论。

  3.2.2.1.误想的避险不得成为阻却责任的理由

  误想避险(Putativnotstand),指构成紧急避险的要件的事实并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为的不能充实紧急避险事实要件的行为。例如没有急迫危险存在而误以为有,有其他的避险方法而误以为没有,有失法益之权衡而误以为不失,都可以成为误想避险。误想避险不能充实紧急避险的事实要件,当然不是紧急避险,也不能根据紧急避险的制度设计阻却责任。误想避险,通说认为属于事实错误,在刑法上阻却故意,但是在民法应该认为行为人因为误想而负有过失,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50]在台湾民法,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可以认为在性质上误想避险是一种侵权行为。[51]

  3.2.2.2.过当避险不得成为阻却责任的理由

  过当避险(Notstandsexzess),是有避险意思的行为,缺乏必要的构成紧急避险的要件或者有失法益权衡,而逾越程度的行为。即为避免为难还有其他方法(造成损害更小),或行为救护的法益和损害的法益有失法益权衡要件,这类行为皆属违法。在刑法可以阻却责任,依情况减轻或免去其刑事责任。但在民法,则不能免去损害赔偿责任。

  无论是过当避险还是误想避险,都不能充实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而不能构成紧急避险。易言之,过当避险和误想避险不是紧急避险。理应按照侵权行为法认定为违法,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结语

  综上文,紧急避险是一种放任行为,可阻却违法,并阻却责任。紧急避险人并不需要因为避险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并不排除在身份竞合情况下,同时具有其他须要承担责任的身份的紧急避险人承担责任,但是并不是以紧急避险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而往往是以“对危险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或“受益人”的身份承担责任。

  避险过当和误想避险等不能充实紧急避险要件的“避险”,不是紧急避险,在刑法或能成为阻却主观违法的理由,但不能阻却其私法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62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746页。

  [3]“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50条第1项: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依我国大陆习惯,称第1款,此处尊重被引证者的习惯,称为第1项。)

  [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567页。

  [5]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523页。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88页。

  [7]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89页。

  [8]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139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567页。

  [10]史尚宽:《民法总论》,第747页。

  [11]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567页。

  [1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67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523页。

  [13]《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14]《日本民法典》第720条:(一)为防卫自己或第三人的权利,不得已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加害行为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妨碍受害人对实施侵权行为者请求损害赔偿。(二)前款规定,准用于为避免他人物产生的紧急危难而毁损其物的情形。

  [15]《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16]《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17]《瑞士民法典》第701条:(1)非侵害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不足以防卫自己或他人免受损害或危害时,土地所有人应容忍该侵害。但仅以上述侵害或危害远比因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大时为限。(2)前款情形所生之损害,土地所有人可请求合理的赔偿。

  [18]《德国民法典》第228条:1为免除自己或他人面临的由他人的物引起的急迫危险而毁损或灭失此物的人,在毁损或灭失为免除危险之必要,并且损害非与危险不成比例时,其行为非为不法。2行为人对危险有过失的,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19]《德国民法典》第904条:1干涉为免除当前的危害而为必要,并且所面临的损害远较因干涉而使所有人发生的危害为大的,物的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2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其发生的损害。

  [20]《德国刑法典》第34条: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到所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

  [21]《德国刑法典》第35条:一、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根据情况,尤其是危险因自己引起,或该人面临危险但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则不适用本款之规定。如该人面临危险没有考虑到特定法律关系,则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2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第131页。

  [23]在此需区分“已发生的危险”与“现时危险”两种概念。紧急避险要件以前者为已足,正当防卫要件则必须满足后者。危险,以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第1305页解释,为: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即“危险”本身即表彰一种可能性。在具有损害他人法益的现实可能时,危险即为发生。而“现时危险”,不仅要求危险为现实,即可能性的现实,而且此危险为正在进行的侵害的现实。是否具有侵害的现实,对损害后果造成的可能性显然不同,也成为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一项(当然并不是唯一的一项)要件。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侵害既可以来自人,也可以来自物(动物),还可以来自自然力。

  [24]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748页;黄立:《民法总则》,第523页。

  [25]紧急避险的行为主体是实施避险行为的人(责任主体比较复杂,将在下文讨论);标的是将受危险侵害而为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客体是实施避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对象是该急迫危险,引起危险发生的可以是人的行为,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自然力。

  [2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750页;黄立:《民法总则》,第524页。

  [27]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750页;黄立:《民法总则》,第525页。

  [28]参见“台湾民法典”第150条。

  [29]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750页;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6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567页;黄立:《民法总则》,第525页。

  [30]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32页。

  [31]参见拉论茨:《德国民法通论》,第276页。

  [32]参见黄立:《民法总则》,第525页。

  [33]参见黄立:《民法总则》,第525页,第526页。

  [34]参见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第132页。

  [35]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368页。

  [36]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第369页。

  [37]参见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第370页。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第131页。

  [38]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5条。

  [39]《德国民法典》第228条第2款:行为人对危险有过失的,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40]“台湾民法典”第150条第2项: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41]《民法通则》第129条第2款: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2]这个界定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第228条。台湾学者王泽鉴对“台湾民法典”第150条第2项“行为人有责任”的解释可资借鉴:此所谓行为人有责任,指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引发危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43]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368页,第369页。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45]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30页,第131页。

  [46]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368页,第369页。在该书第369页的注[19],拉伦茨引证了一个有趣的观点,却是为他所反对的:帕夫洛夫斯基认为,(被侵害之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两人(行为人和受益人)提出请求。但后者应如何分担,他没有说。

  [47]参见黄立:《民法总论》,第524页1.3.以及注[56].可以推知本文观点。

  [48]参见黄立:《民法总论》,第526页。

  [49]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368页。

  [5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753页。黄立:《民法总论》,第527页。

  [51]“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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