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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由于其涉及到工伤保险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两个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通过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比较研究,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及未来发展,提出相应的观点。

  一、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主要观点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到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那么在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机制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发生竞合时到底该怎样适用法律?这个问题不仅在法理上很有研究必要,在现实中也有很大的研究价值。纵观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归纳言之,主要有下列四种观点。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民事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在此模式下,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这种选择是排他的,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情形。

  (二)相加模式

  相加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有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即既可以请求侵权民事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在这种模式下,受害者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最大。

  (三)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请求民事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在这种模式下,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者利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情况下,都是首先领到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主张民事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避免受害者获得双份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

  二、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模式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的立法模式

  1、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这一问题有所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已获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不足部分,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取消了上述条款,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取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至今。

  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

  4、在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要求受害者首先请求按侵权获得民事赔偿,如果二者存在差距,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采取的是相加模式,即受害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在《解释》中,也赋予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法律的缺失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

  (二)司法实践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规定的,也有优先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支持双份赔偿的,有不支持双份赔偿的,有支持补足差额的。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法官都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支持双份赔偿的主要考虑的是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较低,因此,在二者竞合时,为了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允许其获得双重救济。不支持双份赔偿的认为,因同一事件造成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不允许同时适用,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侵权与违约竞合时,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是一致的。支持补足差额的则认为,根据《民法》所规定的填平原则,一方面要让受害者的损害获得完全的赔偿,一方面也使得受害者不因受到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

  三、关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建议

  虽然1996年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有所规定,但鉴于该《办法》已经废止,而《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司法混乱的局面。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就如何理解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仍然有不同意见。但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上。

  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相加模式”不失为合理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工伤职工在公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将法律赋予的可能权利变为现实工伤保险。可见,缴纳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职工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无对应义务,相当于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利。 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劳动者作为工伤保险的受益人,那么,参照商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

  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其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肇事司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肇事司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三)从立法趋势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

  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立法趋势的加快。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都规定工伤劳动者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部调整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它不可能在条文中对劳动者享有的受其他法律调整的民事权利做出规范。对于这一缺陷,在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补充规范。以上充分说明,立法界已经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达成普遍共识。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应该可以获得双重救济。

  【作者简介】

  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金福海,王林清:“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之关系”,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2.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1期。

  3.周开畅:“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4.李理:“论工伤事故多种补偿机制的适用关系”,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喜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载《劳动保障通讯》2004年第12期。

  6.雷涌泉:“论工伤事故的保险社会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

  7.王文海:“工伤保险立法应区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作用范围”,载《中国劳动》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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