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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到底归谁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北京市合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做了“今后,商场、饭店不得再以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来规避经营风险,剥夺消费者权利。”北京市这一通知的出台不禁让我们又一次想到了这句——“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差不多要成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一样的法律名言了。

  那么,什么是最终解释权?商家有没有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的含义,按《合同法》规定,其实是一个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也是没有和购买者进行协商就拟订的格式条款,同时它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对于消费者的一种格式合同声明或店堂告示。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免责而订立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反之则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对消费者做出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店堂告示也是无效的。而对于最终解释权,通常出现在促销活动中,而且总是用最小的字,写在最不起眼的地方。不知害得多少消费者花了冤枉钱,吃了哑巴亏。人们不禁要问,商家有“最终解释权”吗?商家对此振振有词,公然声称,既然在广告中或告示中已写明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消费者承诺了这一要约,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这种说法似是而非,实则是在玩弄文字游戏,偷换概念,糊弄消费者。它歪曲了“要约”的涵义。《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商家开展促销活动,采用公告形式允诺各种具体的优惠条件,是向社会公开发出的要约,消费者前去购物,即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商家即应履行在要约中允诺的优惠条件,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商家自许的“最终解释权”,既非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其内容不具体确定;商家不受其约束而是专门用来约束消费者的。它不仅不是要约,而且是对要约的曲解和否定,导致要约内容模糊、不确定化,否定了要约对商家的约束力。其次,它混淆了“权”的概念。“权”有权力和权利之分。经营者既没有权力,又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公然宣称自己拥有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强制顾客服从,这不仅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而且直接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商家、厂家一再强调最终解释权,大多数都是为了在与消费者之间发生格式条款争议的时候,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普遍现象,不少合同条款或店堂告示往往都有这一条。这句话可能意味着,他所做出的一切承诺全是无效的,因为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描述作用在特定的场合都可能是苍白无力的,信息被过滤或者被扭曲的程度完全在于这段文字或语言怎么被拥有“最终解释权”一方解释。据了解,一旦这类领奖发生争议,很多商家会以“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当作挡箭牌,即便有少数消费者对这个“最终解释权”产生疑问,但抱着事情小扯皮、打官司费时费力不划算的心理,不与商家较真。那些不讲诚信的厂家、商家在促销活动中正是看准消费者的这些心态,常常像玩魔术一样使用“最终解释权”,使众多消费者的权益屡屡受损。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多次发布过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谨防消费陷阱,但是,因“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从而导致矛盾纠纷一直不断,在不少地方竟成为一个不小的社会问题。福建省2005年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出此类规定,明确终结商家的“最终解释权”,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且体现了法律维权的努力。

  “最终解释权”到底该归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说,一些商家、厂家各种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应该归法律、法规诠释。广大消费者在看过广告后,购买广告中宣传的物品,其实就是与商家签订并履行了商家出具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消费者与商家发生争议时,商家、厂家和消费者均应遵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并非适用一些商家、厂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这一条,任由商家(厂家)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去解释。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笔者觉得厂家、商家有解释权,但没有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应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消费者与商家有纠纷,最终解决的机构是法院,因此商家有解释权,但解释是否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商业规则,不由商家决定。作为某一次促销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商家制定了这次活动的规则,应该说他可以进行解释,因为任何一项规则,包括法律也一样,不可能在制定的时候,就完全非常的严谨,可能会有细节的问题,需要有详细的解释,但是你的解释绝对不能称为最终解释权。

  目前人们对商家“最终解释权”的问题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可以预防市场风险,也可以防止一些消费者进行恶意“敲诈”;还有人认为,消费行为是市场行为,应该通过市场来调节消费者和商家的关系,而不要动辄通过强制性约束,等等。正是因为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认识,对这一问题法律意义上的明确界定迟迟不能出台。与此同时,许多人更没能充分认识到“最终解释权”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最终解释权”不可能给商家带来更多保障,反而可能导致许多不必要的矛盾纠纷;“最终解释权”不会给合法经营者带来任何好处,只可能给不法经营者提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空间。笔者认为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根本不知道这个最终解释权是何含义,无从知道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也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往往打了折,落了空,甚至可能陷入消费陷阱,进退两难;再则,最终解释权往往成了经营者违约侵权的挡箭牌,从而损害消费者的索赔权;甚至还可能侵犯到消费者的安全健康权利,打折商品或赠品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等等,可能损害生命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此外,面对随心所欲的解释,消费者很难对商品、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实施监督,也会损害消费者的监督权。因此,必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终结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从而为建立健康的商业文明提供制度支持。

  那么如何达到既维护商家利益同时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犯?

  首先,我觉得要加强立法,有奖销售、促销活动缺乏法律依据,立法层次可能是国家层次,也可能是部门规章;其次,要加强监管力度,事前行政备案制度非常好;另外媒体也要自律,媒体给商家做广告的时候,要尽到审查的义务;第三,要加大惩罚的力度,你搞虚假所赚的钱让你赔偿十倍或者是一百倍,永不得翻身。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是经营者围绕着消费者经营,而不是消费者围绕经营者消费,消费者是经营者财富的源泉,利润的源泉,所以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国家是法律经济,也是诚信经济,经营者在举办各种促销或活动,牵涉到消费者利益的时候,对于该活动,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解释权一定要透明,商家促销、打折活动的内容要解释得清楚明白,包括促销奖品的数量、范围、用途、时间等等都要向消费者表述清楚,尽量不要使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不能用最终解释权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这样既维护商家、厂家利益,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消费者如果遇到商家(厂家)在使用“最终解释权”侵害自身利益时,是有法可依的,最终解释权在法律法规中,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等来解释。消费者也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相关部门出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可以尽可能的收集有力证据到法院去起诉。

  【作者简介】

  陈艾健,生于1984年3月,江苏淮安人。本科就读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于2007年7月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毕业后在昆山某企业从事法务工作,一年后通过江苏省公务员考试进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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