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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院调解 促进司法和谐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积极回应和谐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大力推行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把“和谐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加强法院调解,将调解从民事案件向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延伸,大力推行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政协调以及执行和解等和谐的办案方式,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从而不仅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且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

  一、强化民事调解工作,和谐解决民事争议

  民事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秀传统和宝贵财富,有“东方经验”之美誉,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民事调解的功能,和谐解决民事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新的形势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做好新时期的民事调解工作,需要抓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树立调解工作新目标

  1、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定纷止争是司法的基本功能,也是司法所应达到的基本目标。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被动性的定纷止争,是一种形式上的定纷止争。而调解结案则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自愿协商,相互妥协达成的一致,是一种主动性的、实质性的定纷止争。调解结案的案件,不仅要力争从根源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使当事人真正从内心里服调息诉,而且还要通过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和改善,从而充分体现出调解有别于判决的价值所在。

  2、以案结事了为目标。调解案件决不能仅仅满足于把案件办理完毕,简单地追求调解率和结案率,而是要通过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纠纷能得到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能得以真正化解,确保案件不留“后遗症”。要把“事能不能了”作为考评调解效果和法官调解能力的一个最根本的标准。

  3、以胜败皆服为目标。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不易让双方当事人都心服口服,而调解则以其独特的过程和方式,为达到胜败皆服的目标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发挥好这一优势,着力提高调解艺术,通过合理的引导,努力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双赢”。

  (二)坚持正确的调解原则

  1、坚持合法原则。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由法官主持,因此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程序合法应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坚持自愿原则。自愿是调解的灵魂,法官开展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强行调解、强迫调解,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调解。对调解而言,违反自愿原则,就是最大的程序不合法;二是要注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答辩权、申请回避权、对特定案件申请不公开审判的权利等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诉讼权利。要切实防止以调解程序可以灵活、简便为由,而损害甚至剥夺当事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实体合法就是指调解结果的合法。一方面,调解结果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样的协议即使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进行干预,对这种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对于调解结果显失公平、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要特别注意审查,向当事人讲清协议的后果和影响,切实防止某些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又以种种理由提出反悔,致使案件审理出现反复。因此,合法性审查里面也应包括一定的合理性审查。如果当事人坚持已达成的协议,法院应予确认,以充分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坚持民主原则。调解过程中的民主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要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全面地、平等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协商过程的民主。调解协议的达成应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自愿协商的结果,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某些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另一方当事人屈就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根据情况和需要,广泛吸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或参与,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解决矛盾和纠纷。当前,要特别注意发挥好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大力弘扬司法民主。

  3、坚持效率原则。开展调解应当及时和快速,提高效率,不得以调解为名而拖延办案。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以及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做出裁判,防止因久调不决而造成案件审限过长甚至超审限的问题,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

  (三)构建民事调解新机制

  1、实行先行调解和全程调解机制。将调解置于诉讼过程中每一阶段和环节之首,作为办案人员开展工作的必经程序,同时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和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案件特点,选择合适的时机进行调解,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机会,以使案件尽可能得到调解。如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通过全程调解,实现立案阶段分流一批、准备阶段终结一批、庭审阶段化解一批、宣判之后平息一批的效果。

  2、建立委托和协助调解工作机制。在强调法院和法官作为调解主体的同时,应充分发掘社会资源,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将调解工作前移后延,推进诉讼调解工作的适度社会化,与工会、妇联、司法局等部门相协作,对劳动争议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委托工会组织和妇联参与调解,对其他社区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使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有效衔接。还可以在辖区机关、社区、企事业单位及村街选聘居委会、村委会干部、民调员或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群众拥戴的公民作为特邀诉讼调解员,协助法院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这种做法充分发挥了法院和其他组织的职能和优势作用,成效明显。

  3、建立调解激励机制。为调动广大法官在案件审判中进行调解和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就必须建立完善的调解激励机制,以推动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开展。一是建立法院内部的调解激励机制,将案件的调解撤诉率纳入岗位目标考核,将调解能力和案件调撤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同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撰写调研文章、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交流、总结推广民事调解工作经验,着力培养一批调解能手,使大家学有榜样,赶有目标,以促进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激励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一开始时,对调解有种种顾虑,对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要善于而且也有必要做一定的思想工作,帮助当事人澄清模糊认识,引导其积极参与调解。此外,还可以考虑建立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程序分段收取的制度,规定在答辩期内调解、庭前调解、庭审时调解与庭审后调解受理费相应的减少,减少的金额按照时间前后逐级递减,可以促成一些案件尽早调解结案。

  (四)增强法官调解能力

  调解工作既是司法工作,又是综合性的社会工作,也是群众性工作,因此,调解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有很高的要求。民事法官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学习和锻炼,不断提高做好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本领。一是要增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加强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善于从法律上准确把握和分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理清调解思路,提出最佳的调解方案,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进行。二是要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通过更多地深入群众、深入社会、深入基层,丰富自己的社会知识,真正做到把握社情、洞察民情,善于辨法析理,使调解工作更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增强调解工作的针对性和说服力。三是要增强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在提高调解技能上下功夫,善于选准调解的切入点、感化点和时间点,丰富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不断提高调解成功率。

  (五)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

  做好诉讼调解工作,不仅要在观念上、机制上更新,更要善于总结与开拓有效的调解方法。实践中总结的“比照案例调解法”、“亲情调解法”、“委托调解法”、“趁热打铁调解法”、“冷处理调解法”等方法,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不断探索并总结新的调解方法,以更好的指导调解工作。

  二、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减小刑罚负面效应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附带民事调解,促使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赔偿,同时被告人又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可以最小化刑罚的负面效应,平息诉讼双方的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属于民事调解工作的组成部分,但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调解,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很难做到平等,往往刑事被告人一方被羁押,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次,调解的结果对双方的影响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调解的结果只影响到其财产权,而对于被告一方,调解的结果不但影响到其财产权益,而且影响到对他的量刑及今后的减刑、假释。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应重点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等方面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严重超出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项目及数额应做好引导工作,在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的同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争取避免被害人以要求对被告人严惩为条件,迫使被告人接受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2、正确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杜绝“以钱买刑”现象。赔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不能因此就量刑问题向人民法院讨价还价,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判处了被告人刑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原则上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从严从重判处的犯罪分子,也不能因为赔偿而从轻判处。在重视调解结果的同时,也应重视赔偿态度,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不能仅仅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给与从宽处理。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进行判决,而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为更好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作用,在工作中应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吃透案情,找准切入点。针对每个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采取询问证人、现场勘查甚至走访群众等辅助方式,全面了解案情,深挖矛盾根源,找准解决矛盾的突破口和切入点,把握调解时机,及时促成和解。

  二是借助外力,用好他山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应注重引入民事案件调解方法和经验,充分利用现存的民事调解工作机制,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规劝调解,形成工作合力,促进调解成功。

  三是不偏不倚,守公正立场。调解应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法官应以中立者、调和者的身份参与解决纠纷,对双方一视同仁,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感情色彩。在语言、行动、心理、态度上把握好尺度,做到诚心诚意、换位思考,让当事人既觉得容易亲近,又认为可以相信,最终化解纠纷。

  四是提倡及时履行,实行暂缓宣判。对调解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分期履行、法庭通过了解被告方即时履行确有困难的外,一般都要求被告人当即履行协议。对经过调解双方同意当即履行的案件,实行暂缓宣判,在审限允许的范围内,给被告人亲属一定的宽限期,待履行后再对刑事部分进行宣判。对其中属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但罪行较轻的被告人,一般采用非监禁化的刑罚处罚方法;对罪行较重的,酌予从轻判处。通过这种方式,保证了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被告人获得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酌情从轻处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健全行政协调机制,和谐解决行政争议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这种规定越来越不适合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争议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法院对通过协调解决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与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成效。

  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和谐解决行政争议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避免执法冲突,保证行政权力依法顺畅执行。因此,树立和谐司法理念,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运用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有助于形成处理行政案件的新机制。在行政案件协调中,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适用行政协调的案件范围。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导,采用协调解决机制只是裁判的补充,因此,采用协调机制处理的案件范围不宜扩大,应限定为几类特殊行政案件,一是依法判决并不能真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能切实解决保护其合法利益问题,裁判后,有可能引发上访现象,或者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二是法律适用确有困难,强判后不利于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关系的;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均有较大处分权,进行诉外协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案件协调解决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特有原则,不能因为协调解决行政案件就忽略甚至放弃这一原则。二是是自愿、合法原则。法院协调解决行政案件必须在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坚决禁止强迫协调;当事人经协调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效率原则。协调解决行政案件应当注意工作效率,在审限内审结。除特殊疑难、复杂案件外,不得以协调解决为由延长审限。

  (三)行政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经协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使行政争议得到稳妥处理并履行完毕的,可以通过原告或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或履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关注行政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得为求结案而急于送达准予撤诉裁定,应防止因毁约或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审查后准予撤诉的,可以在准予撤诉裁定书中明确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一审判决不再执行。

  四、注重执行和解工作,营造和谐执行氛围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和解制度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日益受到各级法院和执行法官的重视,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为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积极效能,在具体运用这一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法律宣传,积极促成和解。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协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的作用却不能忽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往往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不满,或者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不满,这时候就需要执行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事实、证据、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对其提出的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不满和对执行人员的对抗情绪,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同时还要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矛盾宜解不宜结,官司虽然打赢了,但是不能得理不饶人,该让步的还要让步,以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二)注意控制财产,确保债务履行。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债权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以保证日后复执的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债权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三)严格和解条件,控制和解复执。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低下,致使有些被执行人不能认真对待,为躲过一时的强制执行往往签订一些不切实际的和解协议。为了克服“空调案件”的发生,应要求被执行人在初次和解时必须到位相应比例的资金,以降低和解案件的复执率。这样做可以检验被执行人履行协议的诚意和实力,促使被执行人认真履行和解协议,使那些既不想履行义务,又想利用和解拖延时间的被执行人知难而退。

  (四)审查和解协议,确保内容合法。首先,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无论法院执行人员还是其他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当事人,只能提出建议,最终的决定权在双方当事人,不得强行和解。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五)巧用强制执行措施,力促执行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强制措施应当慎用,但慎用不等于不用,在执行中靠说服教育难以实现执行目的时,就必须靠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起到震慑作用,使被执行人明白,如果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上丢人献丑,名誉扫地。而且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那就是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例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如果进行拍卖、变卖查封扣押财产就会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这时被执行人也许就会同申请人进行和解。又如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怕丢人献丑,也会同申请人和解。这些都说明以强制执行措施促执行和解具有可行性基础。

  一个健康、有序、发展的和谐社会,需要法院大力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独特地位,加强法院调解这种简便易行、通融灵活、成本低廉、对抗性弱的纠纷解决方式,全面强化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政协调以及执行和解工作,创造性地争取和协调各种和谐力量,减少不和谐因素,增加有利于和谐的因素,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推进器和防火墙。(李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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