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置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的案件
发布日期:2004-05-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中并未规定原告下落不明时,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因此可套用被告下落不明时所采用的公告送达的方法,即在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时,亦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若原告到庭,则按照正常的程序审理;若原告不到庭,则适用《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时若原告不到庭,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形,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案件应延期审理,等待原告出现后案件再行审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不到庭是属于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36条的规定,案件应裁定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是按照《民诉法》第84条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下落不明的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就视为送达,这应该是正确的。但这种意见中的案件处置结果,忽视了适用《民诉法》第129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即原告必须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能按原告撤诉处理。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是可以查清的,但法院公告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只有等待原告到庭后才能查清,因此不能适用按原告撤诉处理的办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延期审理,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原告下落不明后何时出现并不确定,让被告一直持续地处于应诉状态,并随时履行诉讼义务,对于被告来说,明显不公。且《民诉法》中对案件的审限还有特殊的规定,案件的审限延长到一定的期限,还需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无限制的延长案件审限,操作起来较为繁锁,既不科学,也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不到庭属于一方当事人不可抗拒的事由,也不合理。因为原告下落不明可能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很可能就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如患“非典”被隔离或外出打工而家人又不知晓其下落等因素,只有待原告出现后,才能明确是何原因。因此法院不能就武断地认定原告是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
那么对于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的案件,究竟应当如何正确处置?笔者以为,按照《民诉法》第84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在无其他方法送时,适用公告送达。因此,对于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的案件,如原告未委托代理人,法院通知开庭时,应该可以适用公告方式向下落不明的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原告如到庭,则按正常程序审理。若原告不能按照公告上规定的时间到庭,法院应从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和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角度出发,认定为属于《民诉法》第136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即属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将案件中止诉讼,待原告出现后再查明原告拒不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若有正当理由,应恢复诉讼;若无正当理由,则应按照《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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