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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公平关系的新诠释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法与私法作为相对立的两大法域存在已久,然而,随着新型社会问题的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不限于简单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及私法中的平等关系,出现了不同于两者的新型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的产生促使了新法域的产生——社会法。市民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社会法使人成为真正的人。这点在法的价值上体现为:市民法实现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起点的形式公平,而社会法则要求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1]环境侵权就是这类新型社会问题的一种,环境法也就成为这个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对公平的要求也不同于传统私法,而是要建立起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一、在环境侵权中确立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分析

  (一) 现代社会现实需要确立新型公平关系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会促进社会利益。因此,欲促进社会利益必须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个人利益为前提。这种观念在法律思想上体现为个人主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法律无不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以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为任务。正是基于法律的个人利益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弊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必考虑其自身的非经济利益,从而造成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可见,传统法律以逻辑起点上的公平导致了结果的非公平,这在环境侵权中体现为:排污者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却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却要由全社会来承担,单个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诉资格而被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有鉴于现实的需要,环境法应顺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对其理论及价值观念做相应的调整,即应由个人利益本位观转向社会利益本位观,由追求起点的表面平等转向追求结果的实质公平。

  (二) 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需要确立新型公平关系

  倾斜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2]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双方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本身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以此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出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1. 从污染受害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角度看,环境污染具有面积广、时间长、受害者人数众多的特点[3] ,一旦有污染的发生,受害者又不能通过传统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如果新型制度不对这一缺失进行弥补,很可能会引起广大受害者的不满情绪,甚至会导致受害者的集体运动,这可能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这一角度看,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很有必要。

  2. 从排污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强势主体) 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在环境侵权中,排污者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法律不对其做出倾斜性限制规定,排污者就会利用其掌握的财力、信息等使受害者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限制强势主体利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其必要性。

  3. 从整个社会看,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并不是为了平均强弱主体的利益,而是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不仅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实质公平,促进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利益的统一,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打下基础。

  (三) 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要求确立新型公平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搞平均主义,反对两极分化,将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目标。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这其中就有那些在宽松法律环境下靠排污等成本外溢型行业富裕起来者。扶弱济贫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在我们应该正视这类实质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确定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构建实现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环境侵权中确立新型公平关系的可行性分析

  (一) 弱势群体法律意识的增强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主观基础

  环境问题出现之初,人们虽然意识到环境在逐渐恶化,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他们自身权利的侵害,因为在当时单个人对环境没有权利。20 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尤其是几次大的公害事件发生后,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但由于制度的滞后性,受害者的权益未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受害者联合起来开展了大规模的反公害运动,并逐渐联合成环境保护组织,保护环境反对公害也由自发运动转变到自觉运动。至此,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开始得到加强,对新型公平关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二) 国家职能观念的转变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传统的自由主义的国家观是权利政治,它主张国家对个人的私生活干预得越少越好,政府越小越好,国家只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负责维护社会和平和自由竞争。[4]然而,这种过分强调国家的消极无为的做法,却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就包括环境恶化和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情形下,各国逐渐认识到了这种弊端,并在观念上从夜警国家转变成福利国家,国家职能也从权利政治转向公益政治。这种转变的目的在于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环境侵权中这种转变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 我国经济实力的提升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客观条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一定的经济后盾,且不言新型公平关系的实现,恐怕连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无法实现。现今,我国已经积累了雄厚的经济实力,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从物质享受转向精神追求,这一点在环境法上表现为:人们逐渐不满足于传统法律以个人利益为目标的表面公平,转而追求社会性的实质公平。而我国经济实力的大幅提升也为满足这种诉求,确立新型公平关系奠定了客观条件。

  (四) 民间环保组织的兴起为确立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实现途径

  近代个人主义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社会问题,这种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更加剧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于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主体集结起来展开了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即环保运动。随着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环保运动的展开,环境保护组织也逐渐形成。这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受害者个人来说力量更集中,更有利于与强势主体进行对抗,从而达到矫正现代社会畸形发展所出现的强者——弱者实力显失均衡的状态的目的,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关系。综观各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除了公民个人之外,环保团体是参与的主导力量。[5]

  三、新型公平关系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构建

  一项制度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分析层面而不能在具体实践中得到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基于以上对实行新型公平关系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们应该为新型公平关系构建其实现机制,本文主要讨论如下三个方面:

  (一) 法律原则从平等保护转向倾斜保护

  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不是传统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体双方,而是有强弱之分的两个群体。这一点决定了对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无法适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则来调整。由此应该建立环境法独立的法律原则:“保护弱者”和“倾斜立法”。倾斜保护原则是在环境社会问题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的关系已经定格化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 只有对利益进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决的社会现实。倾斜保护原则将保护受害者的方式限定在倾斜立法上,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即弱势主体的利益) 提升为社会利益,并予以特别的关注。在效果上,倾斜保护原则是以环境侵权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作为前提,并以这种不平等关系作为规制对象,是以一种“不平等”的原则矫正不平等的现象,从而使失衡的关系得以恢复,实现社会公平。为了贯彻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环境法应该注重环境纠纷的公众参与与解决机制的作用。例如,西方国家林林总总的环保组织就在环境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得十分活跃,它们通过制定环境公约、组织集团诉讼、参与环境执法等活动积极促成了环境法保护弱者、倾斜立法基本原则的实现。任何政策的实行都必须与一国的国情相适应。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成为首要目标“,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倾斜保护原则一方面使社会弱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也允许当事人有相对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并未将“得利”以强者的“失利”作为一般前提。[6]

  (二) 改变传统司法救济模式

  传统司法中规定的严格的起诉人资格在环境法中已不适用,环境问题本身的特性要求放宽对起诉人资格的限制,同时采用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益及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方式,这在各国的环境法理论及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由于受害者在经济实力、法律意识、信息掌握等方面与侵害者存在差距,致使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结果出现了受害者只能忍受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而无力救济的局面,这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应当为弱势主体提供法律援助,以达到抗衡侵权者的效果,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目前这样的法律援助相对于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纠纷来说还很少,即使一些法律工作者自愿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资金来源有限、得不到国家有力支持等因素,致使这种援助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为了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国家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有力支持,并对提供法律援助者进行专门的环境法理念与技术培训,逐渐形成体系化、社会化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促进中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同时实现社会公平。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原因上的复杂性等因素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的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直接影响到单个公民的私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由于传统司法制度对起诉人资格做了严格限定,使得无人有权对于这类问题要求法律救济,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诉讼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应有其独特之处:

  (1) 原告范围拓宽,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7]

  (2) 诉讼请求范围扩大。因为这里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个人损失的弥补和其权利状态的回复,还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和保护。

  (3) 起诉人地位的定位。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在诉讼地位上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8]

  (4)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与一般为被告所掌握的特点,所以原告举证比较困难。为了鼓励更多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

  (5) 对胜诉原告的补偿及奖励。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因此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

  上述制度的设定看起来是对环境侵权人的不公平,但其结果却是在“不平等”的起点上实现了实质的公平,维护了社会公益。

  (三) 确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环境法是以倾斜立法来保护弱者的独立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制度,也体现出这一特点。环境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很大部分是从民法中转变而来的,但并非环境法中任何制度都来源于民法。环境侵权法就是从民法中产生,但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从而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成为社会法的一部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而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环境侵权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但这种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致使损害巨大,受害者众多,而且事故多是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因而这种强调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规则原则已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即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以现实要求对环境侵权适用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此时,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9]虽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及环境单行法中都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主义,但在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实务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侵权当事人环境法律知识的欠缺,另一方面也因为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认识不到位,因此要同时提高公民及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法律意识。

  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发展来看,基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合法侵权行为或适法侵权行为理论的兴起,加害人符合环境公法上标准和要求的事实并不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仅应包括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24 条在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不仅和国际上多数国家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相反,而且明显不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10]因此应调整我国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与世界接轨,保护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从而在环境侵权中确立起新型公平关系。

  注释:

  [1]董保华. 社会法原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P57-74

  [2]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143

  [3]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349

  [4]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359

  [5]王灿发. 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100

  [6] [意]莫诺•卡佩莱蒂. 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 刘俊祥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146

  [7]汪劲. 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122

  [8]韩德培. 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二卷)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108

  [9]陈泉生. 环境法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156

  [10]陈泉生. 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79

出处:《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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