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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认定环境污染侵权的关键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环境污染侵权 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

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

被告:嘉兴市步云染料厂。

被告:嘉兴市步云化工厂。

被告:嘉兴市向阳化工厂。

被告: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

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均是嘉兴市郊区步云乡、村办企业,分别创办于1985年至1993年之间,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期间生产中间体和染料产量遂年大幅增加,1994年比1990年染料和中间体分别增长20倍和2倍多。五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5年4月8日对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超标排污进行了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系平湖师范校办企业,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片,与嘉兴市郊区步云乡交界处,距五被告下游约六公里,在五被告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原告于1991年经批准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选为美国青蛙的育种基地。原告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份死光,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原告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被告的水污染造成,但未能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

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称,原告住所位于平湖市钟埭镇宝云村西边,与嘉兴郊区步云乡相邻,属平湖师范校办企业。1991年4月批准建立特种养殖场。1992年又成为平湖市“一优二高”农业示范场。有养蛙场1万平方米,是美国青蛙育种基地。原告在1993年冬自留过冬大蝌蚪8万多尾,又在1994年3月向外单位购进过冬美国青蛙蝌蚪13.6万尾。自1994年5月至1994年9月共产卵566窝,育成冬令蝌蚪250多万尾。连同1993年冬自留与购进蝌蚪共有蝌蚪270多万尾。自1993年冬起,发现红褐色的污水不断流经原告取水河道,经有关部门鉴测查明是被告将染化生产中的污水直排河道所致。为此原告多次与步云乡工业公司等单位联系反映,要求被告尽速治理,但被告只顾其自身利益,不但不予清理却大力发展,扩大生产。仍将污水直排河道。致使1994年7、8月间原告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遭灭顶之灾,至9月几乎全部死亡,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直接经济损失48.3万。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供货合同,职工工资无着落,借款无力偿还,有的已向原告诉讼和索赔。被告置我国《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于不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做“环评”,也不执行“三同时”,而进行违法生产,造成大片河网被有害化工污水严重污染,使原告损失惨重,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万元,排除污染危害,防止侵害,限其治理。

五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养蛙取水点距离答辩人厂有10多里之远,途中河网密布,纵横交叉,河岸两边常有排污性质的工厂很多家,潮涨、潮落,河流流向是多向的,答辩人依法做了自身应做的环保工作,所以被答辩人诉讼中所谓的污染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被答辩人所列引进及自身蝌蚪数目纯属编造的,蝌蚪死亡多少,死亡原因也无依据,要求赔偿48.3万更属信口开河,没有任何事实。被答辩人青蛙蝌蚪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自己滥用农药所致。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所谓青蛙蝌蚪死亡要求赔偿一事,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在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及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所谓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关部门未遵循相关法规,随意排放废物,可能会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而在具体认定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时,一般从其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理论上一般认为,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须有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第三、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满足此三项要件时,可认定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要承担相关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联系本案,在认定被告嘉兴市步云染化厂、嘉兴市步云染料厂、嘉兴市步云化工厂、嘉兴市向阳化工厂、嘉兴市高联丝绸印染厂是否需承担环境污染致害致害责任时,也需要从构成要件上加以考虑。根据本案案情,五被告均存在排污行为,而原告也有相关的损失,因此,对第三项要件即对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考量至关重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能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证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主要是事实的认定问题,主要根据双方列举的证据来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蝌蚪即死于水污染,原告自始自终也未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并不能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在认定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时,一般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要件容易证明,但是对因果关系要件往往不容易证明,因而,因果关系要件是认定存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关键。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相关单位在进行工农业生产的过程中,应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合理排污。在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时,若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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