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

发布日期:2004-04-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国际动向:知识产权的人权议程

  最近几年,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日益细密、并逐渐走向全球化的过程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具体说,知识产权制度的深入发展,是否在消极地影响着人权的充分实现,正成为国际人权领域的一个前沿问题。

  而对这一问题密切关注,直接引发了联合国有关机构连续不断的探讨。

  早在1998年11月,为纪念世界人权宣言颁布50周年,WIPO与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办公室联合举行了一个知识产权与人权专题研讨会。

  2000年8月17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人权促进与保护小组委员会”在其第52次常会上一致通过一项决议《知识产权与人权》。2001年8月16日,该组织又通过了一份同样主题的决议,阐明知识产权对于人权的消极影响,并敦促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按照人权促进与保护小组委员会2000年的决议的要求,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于2001年6月27日提交了报告《TRIPS协议对人权之冲击》。该报告长达万言,先后探讨知识产权与人权之关系,TRIPS协定与人权的关联,TRIPS协定的人权关注。报告鼓励有关方面尤其是有关国家政府,在执行TRIPS协定时加强对人权问题的研究,并采取必要的法律与政策手段,促进人权保护。

  2001年11月26日,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举行第27次会议期间,专门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中的实质问题”举行一般性讨论,焦点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款之(c)的执行。会议通过了一个声明:《人权与知识产权问题》。委员会还决定出台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为知识产权的人权观照设定一个规范性框架,并希望对公约中的有关条款(即第15条第一款之 (c))做出解释。

  几乎同时,2001年11月14日, WTO多哈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具有历史意义的《TRIPS协议与公众健康宣言》,就公共健康问题与TRIPS协议之冲突表明了一种人权性立场。然而,多哈宣言本身只是一个“政策宣示”,不具法律约束力。此后,公共健康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话题虽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和最少发达国家利益分歧严重,试图在国际背景下促人权、改革或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设想难成现实。

  除了有关人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在版权领域关注着具有同样旨意的问题。该组织在其31次大会上决定,在本世纪初的几年内,加强对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之限制与例外,及其对文化传播和公众利益影响等问题的研究。 发达国家各领域的非营利组织也在关注此类问题,如美国科学促进会(AAAS)专门设立了一个研究项目,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察科学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毋庸讳言,在全世界范围内,在理论与产业、法律与科学、政府与民间等各方面,以人权视野观察、研究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一种共同的关注。不妨说,知识产权制度自其诞生以来,开始遭遇“人权浪潮”的冲击。

  二 现实启示:知识产权·人权保护

  人们难免疑问:国际社会尤其是人权组织为什么在今天提出了对知识产权与人权之关系的质疑?毕竟,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已经是几百年的事实,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也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加强和深化;另一方面,人权的内容作为自然权利在启蒙运动思想家那里就已得到论述和肯认,大规模的人权运动最迟在20世纪中期已经走向深入。何况,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与1966年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将知识产权的内容明确纳入其中。而质疑和探索却没有在一百年前或50年前提出。

  答案只能在我们身边。人们发现,十几年来,正是在全球化浪潮中迅猛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冲击了现实中最根本问题的解决,撼动了“人权保护”这一关乎人类生存发展之最根本保障的基石与支柱。

  知识产权保护,历史悠久。但是,发展至今,始于19世纪末的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以及既作为其基础又直接受益的科技与社会经济之发展,史无前例。尤其是,“知识产权”依然成为市场竞争的本钱、竞争的目标,知识产权制度因此而得到的扩张和强化,更是突出。其中,知识产权制度强化与扩张的最大受益者,不是个人、而是公司,不是占世界绝大多数的穷弱之国,而是为数不多的工业化富裕国家、尤其是其跨国公司。而在少数人、少数集团因知识产权保护而聚敛财富的同时,占世界大多数的贫穷国家与人民正经历着财产锐减、文化流失、资源遭难、健康受害,甚至到了尊严得不到保障、主权受强国控制的地步。——国际人权公约所明确保护的多种权利面临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

  最引人关注的人权领域,莫过于健康权(the right to health)或生命权(the right to life)所受到的来自专利制度的冲击。人们常常以药品专利为例加以说明。西方大公司凭借其药品专利奠定地位,垄断市场、垄断利润。面对艾滋病的肆虐,面对价格高昂的药品或专利技术,非不发达国家的选择生死攸关:遵守国际知识产权规则,高价购买药品或技术,其财力严重不济;不经许可、不付对价,违反规则、非法生产药品,此乃冒国际法之大不韪;否则,袖手旁观,坐视成千上万人民的健康、生命于不顾。

  与此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对于医学领域的研究影响复杂,且产生不少消极作用。急于功利、技术垄断、信息封锁、重复专利等大量的出现,说明知识产权决非在所有场合都能促进科研进步与成果共享。科学进步受益权(the right to the benefits of scientific progress)因知识产权驱动而受到削弱。基础科学研究与发展领域的大多数政府投资转向私有化,大量研究成果被封锁。生物技术专利的增长不是在促进、而是在阻碍创新。食品权(the right to food)因有关农业、种子方面的专利规则而受到威胁。在全世界,重要农作物的基因组由几家农业公司垄断;前十名公司控制着32%的种子生产和85%的杀虫剂产业。知识产权对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与文化权利(the right to culture)的威胁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焦点。受教育权(the right to education)、工作权(the right to work)、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等都受到了削弱。对于非发达国家尤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的规则、其他各种人权所受损害最终妨碍了非发达国家的发展权(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非发达国家,更多的人还面临着其他领域的新技术所带来的困惑。比如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与学术自由;生物科技于人类伦理,技术垄断对科技进步的阻碍等。

  于是,人们在重新审视为人类创造过莫大财富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人权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究竟意味着什么?

  三 TRIPS协定:罪之魁、祸之首?

  现实的严峻促使人们寻求问题的根源。人们纷纷将目光集中到了WTO的建立、TRIPS协议的生效及其带来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化。

  历史地看,国内法的保护框架使得知识产权制度的性质和效力存在着很大的国际差别。而在新的国际经济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极力推行高水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且,他们依靠其在全球经济、贸易和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借WTO的贸易框架,致力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统一。最终,TRIPS协议改变了知识产权保护在一个独立国家经济与文化生活中的地位和性质,从而改写了知识产权的历史。其结果,在WTO贸易体制主宰下,作为主权国家的非发达国家很难按照其国内经济状况来确定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政策,最终也使其国民的基本人权保障无从落实。这已成为国际社会、尤其是非发达国家和人权界的共识。

  2000年8月17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的人权促进与保护小组委员会通过的题为“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决议议宣称,“由于TRIPS协议的执行不能充分地体现包括人人拥有的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权利,健康权,食品权和自决权在内的所有人权的基本属性和不可分割,在TRIPS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体制这一方,和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为此,决议“要求WTO在总体上,特别是TRIPS协议理事会,在对TRIPS协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现有之国家义务”:“要求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分析TRIPS协议对人权的冲击”。该小组委员会于第二年8月16日通过的决议特别要求各有关方面,对即将召开的WTO多哈会议施加影响,“敦促所有政府确保,TRIPS协定的执行,不能消极地影响到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权的享有”,“在为正在进行的TRIPS协定之审查制定建议时,特别是,在将于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WTO部长级会议上,充分考虑国际人权文件中的现有的国家义务”。要求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就进行中的TRIPS协定之审查,在WTO中寻求观察员地位”:“考虑进行一次检查,如有必要,可以就作为一种法律工具的专利是否与人权之促进与保护以及相应的国家义务相协调,进行一项调查”。

  按照小组委员会决议的要求,2001年6月,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提交了一份题为“TRIPS协议对人权之冲击”的报告,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既全面、又有侧重的分析。

  各种研究表明,TRIPS协议与人权的关系表现在不同的方面。第一,TRIPS协议的制订并没有完全不顾人权的保障,其中有若干条文、若干制度的设计对此有不同程度的涉及;第二,TRIPS协议虽考虑了人权义务,但条文设计粗疏,原则性强,可操作性欠缺;第三,有关人权的规定要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优先。所以,总的来说,TRIPS协议基本上不能有效保证其成员对人权义务的实现。

  (一)TRIPS协定对人权的涉及

  TRIPS协定没有明确提及人权,但该协定有不少条款暗示了有关人权保障的主要原则。最集中的表现是第7条“目标”和第8条“原则”,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例外与限制规则。

  在第7条“目标”中,如果说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多少还属于知识产权制度内的双方平衡的话,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的转让与传播”、并且“有益于社会与经济福利”,则明显突破了知识产权制度直接涉及的各方利益,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直接指向了公众福利与社会发展——这实际上也是人权制度要实现的目标。具体到专利保护,TRIPS以不小的篇幅,明确了多项强制许可,体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政策,同时还直接援引了国际人权法中的“紧急状态”原则(第31条)。

  第8条(原则)规定,成员可以“采纳必要的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与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关系重大的部门的公共利益”。专利保护方面,成员可以将某些发明排除于专利性之外,以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成员还可以将某些生物排除于专利性之外,例如植物与动物,以及人类或动物的治疗方法(第27条)。显然,这些条款为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环境权等之保护预留了空间。

  就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行使而言,TRIPS协定规定了权利与义务、责任之平衡。按照该协定的原则,成员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权利持有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滥用,或者阻止其实施的行为不合理地抑制了贸易或消极地影响了国际技术转让,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第7、8和40条)。

  国际合作与援助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方面。TRIPS协定也同样鼓励国际合作。并特别规定,发达国家成员有义务对其企业和机构提供刺激,以推动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第66条);并根据请求,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与财政合作(第67条);协定生效时间上向不发达国家和地区提供特别的和差别性对待(第65、66条)。

  不能否认,TRIPS协定对国家安全、公众健康、公共道德、社会秩序以及经济自由等多方面的考虑,体现了它试图与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持一致的基本精神——至少在理论上如此。

  (二)TRIPS协定与人权的潜在冲突

  然而,尽管TRIPS协定在上述各方面有助于人权保护与促进,却很难说,TRIPS协定的制订全面遵循了人权约法的规定,采取充分保障人权的立场和态度。疑问在于,TRIPS协定为知识产权与人权保护保留的平衡,是否与人权态度完全一致?对此,至少有下列方面值得关注。

  在根本上,TRIPS协定与国际人权约法的宗旨是不同的。TRIPS要保护并推动技术创新。而人权约法的视角总是明确地将人权促进与保护放在任何财产保护之目标的位置。这样,在TRIPS协定中,涉及人权的内容,如促进公共健康、营养、环境与发展等一般被表达为规则的例外,而不是指导原则本身,并要服从协定的有关规定。

  1.在承认权利义务平衡时,对于如何实现这些平衡,TRIPS的规定并不明确。作为知识产权的专门协议,TRIPS协定当然应该把详尽开列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作为己任,而不会太多涉及人权内容。但是,TRIPS在提到对人权保障的避让时,其间接提及的方式、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捉摸不定的弹性、对限制进行限制的但书等,从根本上使得执行者无所适从,人权保障无法得到切实贯彻。

  人们看到,TRIPS协定虽然将涉及人权的内容放在了“目标”与“原则”的重要地位,但是,目标与原则的执行没有可操作性,同时,国际社会按照可以量化的最低标准,把TRIPS协定的执行与国际贸易相结合,严格的执行与监督机制加上国家利益的驱动,有关知识产权的利益保护被一再扩张、突现,而人权则受到极度挤压和排斥。可以说,即使有所谓“弹性”,而在TRIPS协定的执行中,弹性没有朝着有利于非发达国家的方向伸张。

  即使是对利益平衡的关注,TRIPS协定总没有忘记“但书”式的例外。比如第8条两款都提到,适用利益平衡原则而采取的措施,要以“与TRIPS协定之规定保持一致”为前提。它表明,各种限制本身也是要受到限制的。结果,弹性很大的“目标”与“原则”变得更空洞、模糊。

  2.就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而言,TRIPS协定所限定的对象明显属于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成熟并占据绝对优势的部门,且只涉及发达国家的创新。例如,TRIPS协定对专利的保护大多是有关于现代技术形式,如生物技术等。多年来的统计数据表明了这一点。据世界银行等统计,占压倒性多数的技术持有人与专利申请来自发达国家。1997年,高收入国家的专利申请数量为2785420件,同时,东亚和太平洋地区是290630,中东和北非地区只有1716件申请,而非洲萨哈拉以南地区只有392959件,其中只有38件来自当地居民。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代价昂贵,申请、维持费用不小,还要监督使用,最终可能在必要时打击侵权。

  形成对比的是,对一直倍受关注的文化遗产和土著人技术保护问题,TRIPS协定没有予以必要的关注。这就包含了不平衡,会对非发达国家和地区人权特别是文化权利的享有产生冲击。在TRIPS协定的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与此类传统知识保护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人们看到,土著社区之外的人未经知识拥有者的同意,任意使用其知识成果;而此类使用行为所产生的新技术,却成为使用者的专利,这已经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平。理由可能是,文化遗产与传统知识等保护问题一直没有定论,且与知识产权保护个体新创造的宗旨不符,所以不能纳入知识产权协议。可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国际上存有激烈争论的不少问题(如植物品种)还不是照样写进了TRIPS协定?很明显,关键是谁在争论中占上风。

  况且,1994年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中已经指出,“土著居民有资格被承认对其文化和知识产权的完全所有、控制和保护。/ 他们有权采取专门措施,控制、发展和保护其科学、技术与文化表现方式,包括人的与其他基因资源、种子、医药、动植物特性知识、口头传统、文学、设计以及视觉与表演艺术。”

  3.在国家主权层面,TRIPS协定会削弱国家对国内人权的促进与保护,会不合适地限制一个国家的自决权利。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缔约国的自主是难免的,关键在于,它不应该削弱国家对其国内人权的促进与保护,不能不合适地限制一个国家对其国内事务的自决权利。在TRIPS协定之前,对于是否、如何给予一项关乎国家发展的技术以专利保护,一个主权国家可以视本国经济发展水平,自由做出选择、决定。这正是《发展权宣言》第二条所要求的,即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宜的国家发展政策,旨在不断提高全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而TRIPS协定则创造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历史上的重要变革。它迫使成员为某些技术提供专利保护,比如医药。这与国家在其发展策略方面的自决,具有明显的冲突。

  四 人权约法:历史的误置?

  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探析知识产权与人权之关系,人们很自然地将视线移向了历史。此时,人们会思考: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开始,制订者将知识产权写入人权约法的本意何在?这是不是一个历史性的误会?知识产权是不是人权?

  在还没有“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这一现代术语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人人对于他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保护。”其所指权利无疑是知识产权。1966年12月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了大致相同的表述。今天的争议与这两个公约文件中文字不多的这几句话不无关系。

  据近期的专家研究,在制定两个公约的历史进程中,对于是否写入知识产权有关条款,曾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了解这些争论,是今天解开知识产权与人权关系之“结”的重要方面。概而言之,20世纪中期人权约法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出于两个因素:政治动机与西方法理。

  首先,最深刻的根源还是存在于西方的财产权观念。在近代西方,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被视为法治理念的核心原则之一,是自然权利、人权的重要方面。知识产权内涵也完全按照这种自然权利观念得到理解:像作为人权的财产权那样,人们(当然是个人)拥有自己的劳动成果;同样,人们对自己智力劳动的成果也应如此。

  而最直接的动因则被认为是国际政治与意识形态斗争。西方的一位作者明确指出,“比之于试图确立一种单一的智力财产制度,我相信,第27条是作为冷战紧张的产物(a product of cold war tensions)。这些紧张促使联合国及其盟友决定努力将智力财产包括进人权文献中” .美国学者奥得丽。查普曼 详细考察了两个人权国际约法的出台经过。当时,美国及其资本主义盟友积极努力,以削弱共产党国家的意识形态基础。而在人权文件中加入资本主义的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理念,正是该努力的体现。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的出台因循了同样的政治动机。

  也有不同的声音。来自苏联代表和东方集团国家认为,人民获得科学利益的权利不应该与财产权混在一起。苏联代表声称,“作者的权利复杂而多样,不能提炼出对所有国家都有效的条款”。

  最终,西方资本主义取得了胜利。——这正好启发我们,人权约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本来仅仅作为政治框架的一部分而存在,根本缺乏深刻的理论基础。政治的、意识形态的动机,制造了历史的错误、逻辑的错位。

  五 知识产权的地位与性质

  透过西方人权专家的分析,笔者感到,将知识产权写入人权约法,体现了这样一种实用性的思维线路:东西方立场对立的政治基础——西方理念主导——私有财产权神圣——知识产权属于私有财产——知识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一道写入人权约法。因而,从理论逻辑上,知识产权并不必然属于人权的范畴,本不必或不该写入保护人类尊严的人权约法。今天,在现实的、主要是国际经济的、也是政治的因素推动下,当话题重新被提起时,人们又不能回避历史留下的旧帐:理论上,知识产权是不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实践中,面对困难重重的现实,面对必须遵守的人权约法与知识产权协议,正确处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又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地位:基于文本的分析

  处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国际约法文本的分析是核心依据,即使曾有历史的误置。前文分析显示,在TRIPS协定背景下,一方面,人权被视为高高在上,应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另一方面,由于具体操作制度上的缺乏,人权保障实际上无法得到保障。

  其实,在国际人权约法的背景下,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毕竟,人权约法的规定都是比较笼统的,它不可能对任何一种实际的冲突给出解决妙方。这就意味着,即使在国际人权法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对人权的消极影响也难得到解决。但是,对人权约法有关条文进行分析,对于我们理解人权与知识产权之关系、尤其是知识产权在人权约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对此,本文的基本立场是,(1)在人权宣言最初的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地位在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属于财产权范畴的知识产权亦应如此。但是,在人权保障的意义上,财产权保护究竟应该置于何种地位,是成问题的。各国宪法都规定,财产权要服从于社会公利益,可因后者而受限制。因此,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的人权地位也并非绝对的。 (2)知识产权保护有其更进一步的目的,即推动文化与科技创新。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本身不是终极性目的,不应该与文化享有与科技进步置于同样的地位。

  1.今天来看,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是把既相辅相成、又互有矛盾的两类权利放在了一起,并分别构成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任何普通公民平等享有的文化权利,包括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第二款规定的是科技、文化等创造者即部分人的知识产权。本条没有文字表明,文化权利与知识产权哪个更重要。但是,它把文化权利放在了知识产权之前,这应该是在暗示一种态度:文化权利应该处于优先地位。

  按照国际人权法,各项人权是相互依赖的。因此,理解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需要整体考察世界人权宣言。

  人权宣言中,位置在前的权利应该是优先受到保护并不可任意克减的。如被置于宣言前列的平等、自由,生命健康、人身安全等权利,永远是最基本的人权。

  并且,宣言作为一个整体,各条文的理解应该相互参照,每种权利的保护都应与宣言的整体宗旨相一致,从而避免片面、偏差和冲突。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除了第27条第二款,还需要参照其他条文。比较密切的如,第25条规定的健康权,第2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等。尤其是第28条,它所要求的是“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只有在这种秩序中,宣言所载各种权利才能获得充分实现。鉴于此,当知识产权保护导致人民健康、教育、文化生活与科技进步等权利受到制约甚至严重受损时,难道不应该考虑弱化知识产权,以创造“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吗?

  2.《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沿袭了《世界人权宣言》的结构甚至表述方式。宣言第27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权利,依次为: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仍被置于末位。

  并且,该条进而在以后三款中先后规定,“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要合乎科学文化传播与发展的需要,为此,还需加强国际合作。

  与宣言相似,理解公约也离不开整体性考察。为此,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也不能与其他权利相冲突;当现实冲突发生时,各国有义务和权力(权利)按照公约的规定,优先保护最基本的人权。

  对第15条的理解尤其与第5条相联系。后者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照此,任何国家不得借口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削弱、剥夺其他人权保护。

  对于健康权,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为充分实现健康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包括: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预防、治疗和控制流行病、地方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等。这些正是在处理药品专利与健康保障冲突时应该考虑的。

  3.结合人权约法与TRIPS协定,联合国人权组织特别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有悖于各国政府保护人权的义务时,应该将人权保护放在首位;操作上,既然TRIPS协定包含了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既然TRIPS协定在这方面为非发达国家留下了灵活性的执行机制,希望这些国家利用这种灵活性,在国内立法和执法中最大限度地限制知识产权,以优先保护人权。

  并且,维也纳宣言与行动计划也表达过这样的立场。它指出,“人权是政府第一位的责任”(第一条)。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理论上的简要分析

  理论层面的探索是根本解决问题的最终诉求。在有关知识产权与人权之关系和现实矛盾的思考过程中,也从根本上促进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理探讨:知识产权是否属于人权?知识产权与各种人权关系如何?这也是我们构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体系所不能忽视的深层之思。限于篇幅,本文作如下简要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关注“知识产权是否属于人权”,首先应该解决“什么是人权”,并且,“人权是不是一种独立的、自足的法律权利”。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人权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权利集合”,所以英文总以复数(human rights)表示;人权首先标志着一种角度,它将义务主体指向作为公权力(power;authority)之代表的国家;人权关乎着道德人格层面,即使是纯粹的财产权保护,也须与人之尊严和自由相关;人权是一种人人共有的“公共权利”(public rights);知识产权不属于人权,但保护知识产权也需要以人权诉求为依据。

  国际社会承认,给人权定义似乎是不可能的。但大多数人也都承认,人权是指,只要是人都应该具有的权利,是人之生存所必需的、普遍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人权还表现为平等性、人身性、道德性。 显然,知识产权不具有这些属性,并且为知识产权的特性所决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人权优先。

  第一,就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言,人权由自然人享有,并具有普遍性。一方面,人权是人人天生就应享有的权利,不因任何身份性因素而有别。即是对于罪犯,其人权的享有也不应受到任意限制;另一方面,机构、组织不享有人权,即使是社区人权,也是立足于社区中的所有个人而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是一种身份性的特权。它不是人人都现实地享有的;按照现行法律,法人等组织都可以享有知识产权。而且,知识产权逐渐变成企业资产,成为反映一个公司市场竞争力的股份。

  第二,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而言,在于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道德权利是至高无上的;而知识产权就其作为财产权而言,则是一种商业利益。而商业利益的地位在于,它应该服从道德权利。

  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的报告指出,知识产权是有限的商业性权利,它们在本质上趋向于经济回报;促进尊重人权的目标最多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律的)第二考虑。这样,像WHO所指出的,知识产权的商业动机意味着,医学领域的研究首先被指向“有利可图的”疾病。这与道德性的人权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第三,人权是目的性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具有工具性。而工具性权利要服从于作为其目的的其他权利,并最终服从人权。并且,人权的目的性具有终极性,在它之上,再没有其他优先保障的权利。

  就知识产权而言,存在着这样一个权利层级链条。知识产权虽被视为财产权,但它毕竟只是一种获得财产权的象征、资格,甚至是虚拟,知识产权人要获得真实的财产权,还需要经过复杂的兑现过程。因此,知识产权还只是财产(权)的工具。而财产权也不是人类拥有权利的目的,对于人权而言,财产(权)是实现其他道德性权利的工具,比如,财产(权)可以换取健康、受教育、科技进步等权利的充分实现。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甚至还是工具的工具。

  第四,人权与人身相连,因出生而自然拥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没有期限;而知识产权因事件而被赋予(granted),有时间性,可以转让、剥夺。对此,无需赘言。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